案由
上 訴 人 三合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儒嘉 訴 訴 代 理 人 賴德旺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新正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文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卅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三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三二○號雜,面積○、○六一六公頃,同所三二二之二號雜面積○、○一四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同所二八○號田面積○、一三三八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2)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余忠文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三二○號雜○、○六一六公頃,同所三二二之二號雜○、○一四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暨同所二八○號田○、一三三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六十七年五月廿日收件六七基所字第六九七八號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1)本件被上訴人既以拋棄繼承權之方式表示承認,則余耽之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以拋棄繼承權之方式承認余耽之出賣行為,則余耽之出賣行為依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始有效,殊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塗銷遺產繼承權拋棄証書及承認遺產繼承權拋棄証書上其姓名及印章,而使業已生效之法律行為發生動搖。(2)介紹人陳蔡蔥於65.10.7.所書交與上訴人公司之「備忘錄」載明包括本件余忠文遺產之應得介紹佣金業已一部收訖,是其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再向上訴人收取之二萬元確屬余銅鐘65.11.16.契約書上所謂之「拋棄費用」。且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地價稅、登記費等共計新台幣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均由上訴人負擔。足見被上訴人已經收受代價而承認余耽之出賣行為。何況追認於法非必要有代價。(3)按承認乃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依法不得附條件,故被上訴人既已表示承認依法已生效力,上訴人縱有應允若何條件,要屬被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上訴人履行之問題,殊無因此使已承認而生效之處分行為回復承認前法律效果之餘地。(4)其餘陳述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証據:提出系爭土地三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其收據影本各二件,余銅鐘65.11.16.及65.12.17.出具之契約書及覺書影本各一件,陳蔡蔥65.10.7.出具之備忘錄,支出傳票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函暨附件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1)余耽於二十餘年前無權處分之事,被上訴人根本毫無所悉,何能事後追認,苟有以拋棄繼承方式為追認之事實,何以上訴人公司之協理周有生同意被上訴人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理?按本件係當年余耽會議處分,被上訴人堅不承認,上訴人為取得產權,乃委請陳蔡蔥代為交涉擬收買其應有部分,惟事後上訴人不予買受,被上訴人適因需款孔急,乃要求陳蔡蔥買受,以解燃眉之急。陳蔡蔥深恐上訴人翻異乃要求上訴人公司協理周有生書具約定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以免日後發生糾紛,買賣既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願拋棄繼承。又上訴人與余銅鐘於65.11.16.訂立契約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拋棄繼承權。即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約定係有以收受代價為拋棄繼承之條件,但上訴人既未給付價款,條件顯未成就,自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拋棄行為係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訂立契約書後,依法亦不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既仍有繼承權,則其所為之繼承登記,即無塗銷之理由。(2)其餘陳述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丙、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所67.5.20.(67)基所字第六九七八號余銅鐘等繼承登記原案乙宗計七○頁,暨訊問証人陳察蔥、李四川、林忠治、周有生、余新味。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案已和解之原審共同被告余銅鐘所有之土地,原為余忠文之遺產,余忠文死亡絕嗣,由其母林蘇于繼承,但林蘇于早已改嫁林家,另生被上訴人等林家兄弟,但習慣上一般仍認系爭土地為余家財產,因此辦理繼承登記時林家兄弟一致以拋棄方式歸由余銅鐘一人為繼承登記。余忠文於35.7.27.死亡,林蘇于於同年十一月廿五日死亡,其繼承人余耽於45.4.13.與上訴人訂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並已收受土地價金。事為被上訴人所悉,乃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經由陳蔡蔥介紹與上訴人公司協理周有生商洽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拋棄繼承權之方式,而由余耽之繼承人余銅鐘一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後由余銅鐘將系爭土地履行移轉與上訴人,並即由上訴人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城內分行為付款人,二一四二六號,65.12.9.期,面額一萬八千元支票一紙交與陳蔡蔥轉交被上訴人作為聲明拋棄之代價。詎被上訴人事後反悔,竟將其已書立之拋棄繼承書上印文塗銷,於與余銅鐘二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後竟將系爭土地出賣與陳蔡蔥,拒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按余耽一人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既經被上訴人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表示承認,則余耽之出賣行為,自始有效,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求為判決如其先位之聲明。又被上訴人於35.12.25.即已拋棄繼承,其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自應予塗銷。如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則求為判決如其備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耽於44.6.14.未得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以周有生為代表,由陳蔡蔥介紹與伊商洽購地事宜,雙方約定按公告地價買賣,並由伊表示拋棄繼承,而由余銅鐘一人出面為繼承登記,惟周有生表示,俟回公司報告後再行回復,旋即表示不願購買。又伊拋棄繼承係以上訴人給付價金為條件,上訴人既未給付價金,條件即尚未成就,且名為拋棄繼承,實為買賣之意,買賣未成,自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土地及同案已和解之原審共同被告余銅鐘所有土地原均為余忠文之遺產,余忠文於35.7.27.死亡絕嗣,由其母林蘇于繼承,林蘇于於35.11.25.死亡,由余耽繼承其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林真旺、林結懷、林含笑及被上訴人等四人共同繼承,而余耽於69.12.13.死亡後其應繼分復由余全、余建築、張余金治、黃陳蔥、鄭余美玉、余乃、余環、余銅鐘八人共同繼承。嗣余全、余建築、張余金治、黃陳蔥、鄭余美玉、余乃、余環等七人,均拋棄繼承而由余銅鐘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林真旺、林結懷、林含笑等三人亦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一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各情有調閱之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余銅鐘等繼承登記原卷可稽。余耽先後於64.6.14.,45.4.13.將系爭土地及余銅鐘已繼承取得之土地亦即坐落基隆市○○段五堵南小段三二○號及同所三二二之二號土地二筆全部及同所二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之一,出賣與上訴人,並分別已收訖九成之價款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三百五十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各二件在卷可証。嗣余銅鐘為解決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乃於65.11.16.邀陳蔡蔥為保証人,與上訴人約定林含笑、林真旺、林結懷、林新正等四人拋棄繼承事,由上訴人公司代表周有生協助辦理,其拋棄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俟由余銅鐘繼承登記全部產權後,余銅鐘應無條件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應再補償余銅鐘五萬元,於契約成立時先付三萬元,俟辦妥繼承登記時再付二萬元等情復有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証(見原審卷卅七頁)。嗣余銅鐘將其應辦之戶口謄本、印鑑証明等所需文件及其他繼承權人林含笑、林真旺、林新正、林結懷等四人之拋棄書及印鑑証明、戶口謄本等均已辦妥齊全,提交余代書(即余新味)辦理,並提出地政機關及稅捐處收件掛號辦理等情並有余銅鐘於65.12.17.出具之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而上開三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之聲請原係由余銅鐘一人於65.12.7.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收件並檢具拋棄書、印鑑証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因未辦理遺產稅手續,乃經該地政事務所將其繼承登記之申請案件暫予退回,候繳納遺產稅或辦妥遺產稅手續後連同繳納收據或免稅証明書送地政機關收件各情有登記聲請書在上開調閱之地政事務所原卷可考(見該卷第一頁)。且余銅鐘於65.12.7.向基隆市地政事務聲請辦理上開三筆土地繼承登記當時所檢附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及追認遺產繼承權拋棄証書均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迨至67.5.10.再由余銅鐘及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時,始將上開二件拋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予以塗銷,有上開二件拋棄書附於所調繼承登記案卷內可稽,且觀諸上開追認遺產繼承權拋棄証書之製作時間為65.10.12.係在余銅鐘以其一人名義聲請登記之前而自明(見該卷六一、六二頁)。又該繼承登記事件原先係將該文件書類送交地政事務所假收件,因尚須到稅捐處繳納稅款,故於掛號登記後即被發還,須候繳稅後再辦理登記等情復為代書林忠治所供明(見本卷六七頁),且上述拋棄書二件交付代書林忠治時,被上訴人將拋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塗銷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一○六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65.12.7.,由余銅鐘一人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已向余銅鐘表示拋棄繼承權至為顯然。 四、按被上訴人向余耽之繼承人余銅鐘表示拋棄繼承權,其目的在於使余銅鐘確能履行其被繼承人余耽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履行移轉義務,故其名雖曰拋棄繼承,實則對於余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出賣行為予以承認。而使余耽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要屬無疑。雖上訴人公司代表周有生余銅鐘以其個人名義聲請繼承登記後於65.12.9.同意由余銅鐘及被上訴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有周有生出具交付介紹人陳蔡蔥之約定書本在原審卷証物內可証,而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且將上開二件拋棄書上之簽名印文予以塗銷。並於67.5.10.委由代書林忠治聲請繼承登記時,係以與余銅鐘二人共同繼承之方式為之,但上訴人公司代表周有生之所以同意由被上訴人與余銅鐘二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者,係應介紹人陳蔡蔥之要求謂由該二人共同繼承,各別最得應有部分後,再移轉與上訴人等語,在上訴人之立場而言以何種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均無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乃出具約定書同意由該二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証人周有生供証屬實(見本卷七七頁反面,七八頁),自難謂上訴人事後已同意被上訴人之撤銷承認或解除買賣。且被上訴人前此所為以繼承權拋棄之方式而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其發生之效力,亦不因上開二件拋棄書上其姓名印章之塗抹及改由共同繼承之方式辦理登記,而發生若何影響。 五、次查上訴人與介紹人陳蔡蔥商定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事宜後,即由上訴人簽發65.12.9.期面額一萬八千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城內分行FA五五二四二四號支票交付陳蔡蔥,並經陳蔡蔥交付由訴外人李四川提示兌領各情為陳蔡蔥、李四川所供明(見本卷六五、六四頁),並有該支票影本乙紙及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覆函(見原審卷八六、一一六頁)暨存放於本卷証物袋內之上訴人公司63.12.9.現金轉帳傳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証。雖據陳蔡蔥証稱:「我所收之佣金係二萬元因扣除所得稅後,實領取一萬八千元,我曾收到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之一萬八千元支票一紙,該項佣金係我介紹余銅鐘出售其土地之佣金,並非介紹林新正出售其土地之佣金」等語(見本卷六五頁),惟查陳蔡蔥於65.10.7.已出具「備忘錄」乙紙與上訴人。明白表示本件余忠文遺產之應得介紹佣金業已全部收訖,有上訴人提出之「備忘錄」影本一件在卷足証,自不可能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再向上訴人收取二萬元佣金之理。況余銅鐘就其繼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給與補償五萬元,焉有給付陳蔡蔥之佣金高達二萬元之理。是上訴人所給與之二萬元在現金轉帳傳票上支付項自雖載曰「佣金」,但實則係被上訴人以拋棄繼承權之方式,承認余耽所為處分行為之代價至為明顯。又本件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之地價稅、登記費等共計一萬零三百七十八元業經上訴人給付代書余新味收訖,有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影本一紙足証,且據証人余新味結証:「該項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故向上訴人收取」等語屬實(見本卷一○五頁反面,一○六頁),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未負擔該項費用(見本卷一○六頁反面),尤可証明,被上訴人已經收受代價承認余耽之買賣,否則豈有任由上訴人支付地價稅及登記費用之理。再周有生在上開約定書內既已表明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辦理余忠文遺產即二八○、三二○、三二二─二等地號三筆土地繼承手續,且被上訴人如非已以拋棄方式表示承認,則其依法應為如何繼承登記,應為其得決定之事,何必徵得上訴人公司代表周有生之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項約定書為兩造間之買賣並未有效成立之論據。 六、綜上以述,被上訴人既以拋棄繼承權之方式而對余耽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予以承認,則余耽之出賣行為於法自始有效。縱謂被上訴人事後已將上開二件拋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予以塗銷並改由與余銅鐘二人共同繼承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但僅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繼更而已,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依其承認而發生效力之買賣行為所應履行移轉與上訴人之義務,並不因此而解免。被上訴人抗辯: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為買賣之約定,且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並未成立云云,自無可取。又按承認乃有相對人之單純行為,依法不得附條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以拋棄繼承權之方式表示承認,依法已生效力,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價金為由抗辯其條件尚未成就買賣並未成立。何況上訴人已給付代價一萬八千元與介紹人陳蔡蔥收受,已如上述,縱謂陳蔡蔥未將該項代價交付被上訴人,但亦屬被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別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仍不能執此為兩造間之買賣並未成立之論據。 七、系爭三二○號及三二二之二號二筆土地之地目為「雜」,而二八○號土地一筆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稽。又該二八○號土地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訂約買賣時,經上訴人申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為礦業用地,此有台灣省政府63.7.23.府民地已字第八○八九二號函及其附件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証。且該地奉台灣省政府66.5.27.府民地丁字第五一一七五號函核准解除農業用地,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之記載可考,並另經基隆市政府依法改編為倉儲區,又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六七基府工都字第三八六三九號函可憑,自不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至為明顯。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注意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