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張才雲 被 上訴 人 郭華亭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及自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與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與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六十六年八月八日立具保證條,願於同年十一月間清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被上訴人依該保證條訴由法院確定判決命伊給付,並經由法院執行,於六十七年八月廿八日由被上訴人受領十萬元,因該保證條,乃基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所訂立之協議書而來,該協議書中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又係根據同年四月十三日成立之和解書而來。和解書載明「本和解書自各方簽名公證後生效」,而迄未辦理公證,當然不生效力。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書經各方同意簽名後生效」,而該協議書,戊方劉濯塵,己方何謝翠霞均未簽名,并不生效力,則保證書亦不生效力。且保證條所載伊保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爾後再由房屋拍賣抵押款內抵之一節,該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後,被上訴人並無法在拍賣抵押款內抵償,清還伊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受領之十萬元為不當得利,為此訴求償還十萬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受領,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考最高法院廿二年上字第三七七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前依原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九號(即本院六十七年上字第四四○號)兩造間給付保證金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而受領十萬元之事實,有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受領此十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已嫌無據。 四、何況,依該保證條,上訴人已承擔訴外人楊業興欠被上訴人之十萬元債務,而不以協議書或和解書之成立或有效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該保證條不生效力,自無可取。又該保證條記載「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內由張才雲負責還清,爾後再由房屋抵押項內扣除」云云,因上訴人已承擔楊業興之債務,則其後是否得由抵押物拍賣之分配價金抵償或扣除,均已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因無法抵償而訴求被上訴人償還十萬元,亦非正當。 五、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當,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