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訴人 中央造幣廠 法定代理人 孫武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 律師 被上訴人 姚紹貴 訴訟代理人 石玉光 律師 羅行 律師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七六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二一八八號執行債務人戴聲強清償票款事件,對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十之三號0.0二一一公頃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一三五巷五十四號(新門牌台北市○○○路一三三巷六號)木造平房乙棟房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兩造事實之陳述及使用之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陳述略稱:㈠本案上訴人係代位執行債務人戴聲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執行債權人姚紹貴所據以執行之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票字第二八二號、第二八三號、第二八五號、第二八六號、第二三三號裁定本票債權,業經另案(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三一號及本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執行債務人又怠於行使權竹拒不求撤銷上述執行程序,為此代位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三一號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早於民國四十四年間即對郭志華(戴聲強之被繼承人)獲得應將訟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確定判決,竟遲誤十五年以上時效期間不據以聲請移轉登記,伊乃代位戴聲強為時效之抗辯等語。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㈠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民執字第二一八八號票款執行案卷,㈡本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五號(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三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卷,並訊問證人戴聲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訟爭如主文所示房地,原為債權人戴聲強之妻郭志華所有,郭志華於三十九年間將之轉賣與伊,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郭志華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在案,嗣郭志華死亡,由債務人戴聲強繼承,該判決對於戴聲強亦有效力,詎料戴聲強竟與被上訴人姚紹貴串通,偽造本票假債權,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票字第二八二號、第二八三號、第二八五號、第二八六號、第二三三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以查封訟爭房地(執行案號為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民執字第二一八八號),茲被上訴人之上述偽造本票假債權之行為,不惟經本院六十七年上易字第三0七六號判處罪刑確定(刑事判決附本院上字卷證物袋),該假本票債權,復經本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在案,執行債務人戴聲強竟怠不行使權利求予撤銷上述執行程序等情,為此代位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述查封之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據四十四年間取得之確定判決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伊自得代位債務人戴聲強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按上訴人在一審起訴之初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繼於一審審理中具狀追加代位價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判決准予追加(見一審卷第五六頁及一審判決),然嗣經上訴本院在前審審訴訟程序中經承辦推事對法律關係之闡明,又減縮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代位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上字卷第三十三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除當庭亦主張代位債務人提起時效抗辯以對抗上訴人行使代位權(指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外,對上訴人上述訴之減縮顯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即應視為同意減縮而撤回原合併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以上見同上言詞辦論筆錄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參照),本案自應僅就上訴人代位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而為審判(原一審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視為撤回,無須更為裁判,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又兩造間另案確認價權不存在乙案(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三一號、本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五號)中,上訴人訴請撤銷執行程序部分,係期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受敗訴之判決確定,核與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之法律關係不同,該案執行異議部分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規定債務人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異議之事由始得排除已成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者,其立法原意,乃因異議之事由若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債務人本可依其他方法(如上訴、抗告等)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之故,至若如准許拍賣抵押物成本票執行之裁定,對於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既無實體上之既判力,債務人無法在裁定程序中以實體上之理由抗阻該裁定執行名義之成立,得為異議原因之事由,自不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為限,債務人祇得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債權不存在或提起異議之訴(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五號解釋,陳世榮著強制執行法詮解第五二頁第五、六行,第五五頁第五、六行,第一二五頁第七、八行,第一二六頁第六、七行,第一二七頁所引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決:「法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執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為限」),查本件被上訴人劉訟爭房地房據以聲請執行之名義,為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第二八二號、第二八三號、二八五號、二八六號、二三三號本票執行之裁定,又該查封之執行程序迄尚未終結,此有經本院調閱之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民執字第二一八八號執行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上述本票執行裁定所標示之本票債權,業經另案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亦有本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五號民事案卷及該案一審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三一號民事判決附卷(附上更㈠卷)可證,則揆之上揭解釋意旨,執行債務人戴聲強本得依據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以撤銷執行程序,竟故意怠不行使(見本院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證人戴聲強筆錄),而上訴人對郭志華之繼承人戴聲強就訟爭房地有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見一審卷第十頁台北地方法院四十四年民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代位執行債務人戴聲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求撤銷上述執行程序,即屬正當,被上訴人因其對抗戴聲強之本票價權業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既如上述,已非戴聲強之價權人,無從代位戴聲強為時效之抗辯,所執代位戴聲強為時效之抗辯云云,不足阻却上訴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審遽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難謂當,應予廢棄改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