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游阿樹 訴訟代理人 游阿登 被 上訴 人 鄭阿匙 送達代收人孫冬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並命負擔歷審訴訟費用。 兩造關於事實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據上訴人補稱:建在系爭地上房屋,係祖先所遺,於四十八年七月間,被颱風吹壞而為修建,且經鄭治為贈與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本院經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實勘現場,製有圖錄並囑攝現場照片三幀附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縣土城鄉○○○段外媽祖田小段第十八號土地,為伊所有,乃對造擅在該地上佔用如原判決附圖黑色所示部分○、○一一八公頃,建有房屋,係屬無權占有,求為判命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同為祖先鄭丙、鄭德、鄭根公之後裔,同住一處數十年,共祀先代,共維祖業至今,從未遷出分居,至鄭根過世後,繼由伊及鄭根養女鄭治共同管理使用,係屬公同共有,鄭治且曾立具贈與證書交執,就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為贈與,詎至六十五年竟遭被上訴人以欺罔方法,矇辦登記為其所有,何能對之訴求拆屋還地。 三、依卷附子孫系統圖及日據時期鄭氏戶籍謄本以觀,兩造祖先鄭丙為大房,二房鄭灶早夭絕嗣,鄭德為三房,被上訴人一脈由鄭丙而鄭根而鄭治(養女)至鄭阿匙,上訴人一脈係因鄭德亡後,乃妻陳俖招游水入贅,傳至游阿樹,早在日據時期,即已聚居在系爭地上之房屋,相安數十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參以鄭治生前於民國卅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土地一部贈與證書」,願將系爭土地全部持分二分之一為無償贈與賢叔游阿樹,亦有是項證書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具徵情屬真正,不因上訴人於請求時效完成所能否定。 四、次依本院實勘現場所見,兩造現分住之土城鄉○○路○段三四九巷二號(游阿樹)四號(鄭阿匙)房屋,原為同型之較矮平房,一如尚存之現門牌四號部分房屋(見現場圖紅色所示部分及照片(1)正面右邊矮房),民國四十八年因上訴人所住之現門牌二號原有房屋,遭受颱風吹燬,經上訴人鳩工修建為現狀較舊屋稍高之平房(參履勘圖黃色部分及現場照片(1)靠左部分高房)再循照片(2)所示之登山小路,自該兩屋後面如照片(3)所示,相互對照益明,至今時逾二十餘年,一向相安,參照前託經鄭治贈與土地之事實,顯為當時人尚在世之鄭治,其為改建使用,否則何未出為阻止其事,聽任改建占用迄今,顯非無權占有至明。 五、另查鄭治前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曾以上訴人現住之房屋為伊所有,對之訴求返還房屋及拆屋還地(五十三年易字第二四五五號),上訴人於該事件亦以房屋為共有關係為抗辯,層經三審判決鄭治敗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屬實,茲被上訴人遽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其地為由,訴求拆屋還地,原審率予准許,即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所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