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英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萬松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1)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廿七條規定,人壽保險,在保險人同意承保前所收之保險費係預收性質,而非第一期保險費。(2)被上訴人之夫柯清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夜晚,將六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之遠期支票(面額新台幣八千二百九十元)交安順通訊處外務員蔡淑娥,經蔡淑娥代墊六千零二十元計一萬四千三百十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轉交上訴人公司通霄營業處以便匯款上訴人總公司呈請核保。而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適逢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三日補假一日,在此休息日,上訴人公司不可能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而柯清松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因車禍死亡。柯清松顯係於上訴人同意承保前,即本件保險契約未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前即已死亡,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3)上訴人公司有專司核保人員,決定承保與否。而安順通訊處,及通霄營業處僅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招攬保險單位,非核保單位,無權核保。且柯清松所繳者為半個月後之遠期支票,是否能兌現不可得而知。在兌現前上訴人公司亦不可能即同意承保云云,補提出財政部函及新契約事務手冊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陳述略稱:(1)柯清松之保險費及要保申請書已由上訴人公司通霄營業處正式受理,自應認為契約關係業已成立。上訴人公司之分支機構通霄營業處,業已同意承保,上訴人公司自應受其拘束。(2)依上訴人公司通霄營業處之報告,亦可認為已同意承保。且有無同意承保,應以該營業處有無收取保險費而定。茲該營業處已收取保險費,自應視為已同意承保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柯清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上訴人公司安順通訊處蔡淑娥之介紹,參加上訴人公司保險種類廿年,滿期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基本保險金額卅萬元,特約保險金額卅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柯清松已填妥申請書,同時給付保險費一萬四千三百十元。上開保險費及申請書由上訴人公司通霄營業處正式受理,言明翌日即發保險單。契約已經成立。詎上訴人公司因作業上之延誤未及發給保險單。而柯清松不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因車禍死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要求給付保險金竟遭拒絕,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通霄營業處僅屬上訴人公司招攬保險之營業單位,另有核保單位負責核保事宜。雖經上訴人公司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但在上訴人公司核保,同意承保前,保險契約尚未成。被上訴人之夫柯清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將遠期支票(面額八千二百九十元)一張交付安順通訊處外務員蔡淑娥,經蔡淑娥代墊六千零廿元合計一萬四千三百十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轉交上訴人公司通霄營業處,以便匯款上訴人總公司審查核保。但柯清松竟於上訴人公司核保,同意承保前死亡,保險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之夫柯清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上訴人公司安順通訊處蔡淑娥之介紹,參加上訴人公司廿年滿期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柯清松已填妥申請書,連同八千二百九十元面額支票一張同時交付蔡淑娥,由蔡淑娥代墊六千零二十元,共為一萬四千三百十元與申請書一併轉交上訴人公司通霄營業處,由該營業處正式受理。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三日補假一日,柯清松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因車禍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業務簡覆表及第○一五四三○號支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廿七頁)。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要審究者為,上訴人與柯清松間之保險契約在柯清松死亡前是否已合法成立是已。 四、按人壽保險在性質上與其他保險不同,其應納保險費額及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常因身體是否強健,抑或衰弱,及有體格檢查與無體格檢查而有異。因此人壽保險公司設有體格檢查及核保之制度。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新契約事務手冊」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證物袋)。且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而保險業之主管官署財政部復根據該項規定予以補充規定謂:「人壽保險業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時,應於預收保險費後五日內為同意承保與否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者,即視為同意承保」。並有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八日(64)台財錢第二○二七六號致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是保險人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並不等於同意承保,尚須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始成立,應無疑義。 五、查上訴人公司對新契約之處理訂有流程表:營業單位初檢投保書內容齊全後附受理表送承保科,由承保科計算保險年齡,保險費製作索引並經醫務科審查,再經調查科為一般調查,再經第一次保費科核對申請書與所繳保費內容後作核保等手續。最後由保單科處理發單,有一定之程序。此有處理流程表可按,又上訴人公司為處理新契約訂有收件辦法規定對新收案件資料應依一定班車遞送總公司處理,(見上訴人所提出新契約事務手冊,第五十九頁六十頁六十三頁、六十四頁)。足證上訴人公司對於是否承保,其決定權在於總公司,並未授權通霄營業處等營業單位核保應毋庸疑。且通霄營業處亦僅受理柯清松之投保而已,亦難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必須待總公司核保同意承保後保險契約方為成立。如謂:一經收受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保險契約即視為成立,則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廿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以及上開財政部函均成為具文矣。如謂上訴人公司設在各市鎮之營業處均有同意承保之權限,則上訴人公司又何須製作流程表?是被上訴人所稱,第一次保費及申請書已由上訴人公司之通霄營業處受理,契約應視為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本件要保人填妥申請書並繳納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之金額,由通霄營業處受理後,尚須轉送總公司審核之後再發保險單,契約始成立等情亦經黃明河於原審證明無訛。而通霄營業處沈小姐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受理本件有關文件及保險費後結帳,欲匯款總公司時發覺郵局補假未上班,無法匯款,次(十四)日上班即知柯清松已死亡等情,又有上訴人公司通霄營業處報告影本一件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廿三頁、卅六頁)。被上訴人對於柯清松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死亡,以及是日全國補假一日之事實又不爭執。顯然柯清松係在通霄營業處將其所受理之本件柯清松投保文件及保險費送交上訴人總公司審核之前即已死亡。是本件柯清松在死亡前其投保,尚未經上訴人公司核保,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未合法成立至為灼然。且柯清松所繳納之遠期支票亦未經兌現,上訴人亦無即同意承買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其與柯清松之間無保險契約之存在一節要非不可採信。柯清松生前與上訴人之間既無保險契約之存在,從而柯清松死亡後被上訴人依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應不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原審未見及此,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不無可議。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卅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