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劉善國 訴訟代理人 武憶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中國農民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立鑫 訴訟代理人 陳經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廿五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八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一)傅劉菊芬向上訴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早在查封行為(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一個月前,聲請辦理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在六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亦在查封行為之先。(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日期雖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然地政事務所對本件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行為及蓋章完成之行為,依古亭地政事務所本案處理情形表之記載,係在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上午十時,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之日期,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上午十二時比較,亦早二小時。(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在實施查封之前,自不得訴請塗銷云云。餘與原審判決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稱: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登記日期欄之記載,乃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既在查封登記後一日,依法此項設定登記自不生效,應予塗銷云云。餘與原審判決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會同原審執行法院所派執行人員,查封債務人傅劉菊芬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二九○─一號土地,及該地上即台北市○○路四巷三號房屋一棟,經已查封完畢。乃債務人傅劉菊芬又將該房地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辦理新台幣貳百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上訴人各節。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其完成登記之行為,係在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上午十時,較實施查封之行為早二小時為抗辯。 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固規定經審查之程序,證明無誤後,應即登載于登記簿。土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然此乃規定地政機關之登記程序,至於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及變更,其應經登記始生效力者,此項公信力之發生,一以登入登記簿亦即完成登記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傅劉菊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實施查封,有查封筆錄及切結書,附原執行法院六八民執全字第四○○四號假扣押卷可考。而系爭抵押權之完成設定登記,則在同年十二月一日,並有土地登記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古亭地政事務所「本案處理經過情形」表,則為該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程序,亦即完成登記前之行為,上訴人據此以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係完成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上午十時,殊屬誤會。 系爭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完成登記之日期,既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已見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之實施查封,則在六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一經實施查封,其查封之效力即已發生,與預告登記於何時完成無關。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原審准如所請,洵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綜上所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