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蔡李鴦 黃道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德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兆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卅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一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同意書及承諾書,均係以訴外人周秀蘭及吳文雄個人與上訴人訂約,則上訴人將所有洲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際公司)之股權轉讓後即係完成出賣系爭土地之條件(二)被上訴人之股份全部讓與他人之事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卡及洲際公司異議狀影本可按等語。三、證據:補提另案本院69.年上字第三二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聲請調閱洲際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土地迄未出售或與他人合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二)案外人周秀蘭之股份是否轉讓,與本件爭點無關,(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亦與本案無關,且被上訴人又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四)被上訴人之股份始終不變等語。 三、證據:補提洲際公司最近股東名薄複製本、開會通知及經濟部商業司函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書立承諾書,載明:「吳文雄前於蔡李鴦、黃道宜代表洲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股東周秀蘭,出售所有台北市○○○路○段中庄仔段一一八號土地,立有買賣契約書,為圓滿解決起見,吳文雄應給付蔡李鴦、黃道宜五百萬元,其中二百五十萬元由周秀蘭負責支付外,餘二百五十萬元由吳文雄負責支付」,有該承諾書可證,該洲際公司取得之上開土地,雖迄未核准使用,亦無出售或合建情事,惟被上訴人已將其在該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且上開土地為該公司唯一之財產,被上訴人轉讓股權即等於出售土地,理應依約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之清償,以洲際公司所有本件土地內一、二○○坪,經核准使用或將之出售或與人合建為條件,今該地未經核准使用,亦無出售或合建情事,被上訴人付款之條件顯未成就,況被上訴人現仍為洲際公司股東,股份從未變更,上訴人指被上訴股權轉讓實屬無稽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查與系爭債務有關之前開土地,仍登記為洲際公司所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亦無出售或合建之事實有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31.頁),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茲兩造爭執重點,即被上訴人之股權已否轉讓及其股權之轉讓是否可以認為係土地之出售之問題。 四、本院查被上訴人之股權曾否轉讓問題,已據洲際公司70.9.2.陳報狀稱:「吳文雄君現為陳報人公司股東,亦為董事,吳君之股份自始至今均為二七五、○○○股,並無變動」等語,並有附卷之該公司最近股東名簿複製本可稽,且被上訴人復提出洲際公司開會通知影本一份(以上證物存於本卷證物袋)可按,參互審酌,足證被上訴人至今仍為洲際公司股東,其股權迄未轉讓,殊無疑義,上訴人指其股權業已轉讓,無非以其提出之「轉讓股權(包括土地)契約書」、「付款辦法協議書」、「異議書」及「洲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影本為其所憑之論據,然查座落台北市○○○段一一八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周秀蘭、溫明超、溫乾初及張祥傳所有,觀乎土地登記簿自明,彼四人以該項土地為投資籌設國際公司(後改為洲際公司)而於62.8.29.訂立轉讓股權契約書,嗣周秀蘭、溫明超、溫乾初復根據此契約書於63.4.6.與全權代理洲際公司(即原國際公司籌備處)之被上訴人吳文雄訂立此轉讓股權契約書、付款辦法協議書(一審卷25.26.頁及42.至44.頁),約定周秀蘭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洲際公司名義及洲際公司付款與周秀蘭等之詳細辦法,而洲際公司即據以於同年五月廿一日取得所有權,準此以觀,前開契約被上訴人本人均非契約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個人之股權是否轉讓,毫無關係,該二契約不足採為被上訴人轉讓股權之依據,至於上訴人提出異議書雖係洲際公司名義製作,但洲際公司已否認其事實,而被上訴人亦從未自認其股權業已轉讓,該異議狀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股權業已轉讓,本院仍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又上訴人提出之洲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卷證物袋內),僅其董事長吳文雄變更為黃照滿而已,按董事長變換與股權轉讓係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股權業已轉讓,至為顯然,何況質之上訴人,亦不能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之股權究竟讓與何人,其泛稱:「轉讓他人」云云,僅屬片面空言而已。 五、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承諾書,固係被上訴人個人名義製作,惟依承諾書所載:「……付款辦法,應等待洲際公司將前開土地一、二○○坪恢復使用核准後十四天內付清,在恢復使用未核准前,如遇中途土地出售或與他人合建,不受上列限制」(一審卷5.頁),今土地既未恢復使用,亦未有出售與人合建情事,已如前述,是則本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條件亦未成就,遑論被上訴人之股權亦未轉讓,是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將洲際公司股權轉讓他人,即視為其個人持分之土地業已出售」一說,自非有據。 六、復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補提本院69.上字第三二二六號民事判決,經核該判決係認定訴外人周秀蘭曾將其股權讓與訴外人美多羅公司黃照滿,被上訴人為周秀蘭連帶保證人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已,而與本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股權轉讓之行為,故兩案情形,顯有不同,是該判決殊無引用於本件之餘地。 七、原審認為本件承諾書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