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曾國鐘 曾王寶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應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孫陳彩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全証據效力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聲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主文「准予証據保全程序將蘇澳鎮○○段南方澳小段一─五四一地號內之公用水井及同所一─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南邊既成巷路証據予以保全」之效力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稱,上訴人曾國鐘承租國有財產局所有系爭坐落蘇澳鎮○○段南方澳小段一─五四二號土地,上訴人曾王寶貴係曾國鐘之嫂,承租該局同所一─五四一號土地而訴外人曾環璘係曾王寶貴之三子則承租同所一─五三九號土地,事實上為一家人共同使用管業,中間並無既成巷道,亦無預留巷道之情形,而該一─五四一號及一─五四二號土地之間所有水井為過去使用上開土地之前所開掘,便飲水及灌溉之用,刻下該地居民均用自來水,已無使用之必要,形同廢井,是被上訴人聲請固無必要,亦屬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權益。(二)被上訴人所管有之鄰地即同段一─一五號及一─五三七號另有通路無使用上訴人上開土地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之子在同段一─五三七號土地之違章建築房屋已經宜蘭縣政府通知拆除無須由其後門出入之必要,亦無使用上開水井之必要。(三)該保全証據效力存在與否,對上訴人有直接利害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乃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之聲請權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不無率斷。(四)原法院六十九年度聲字第十八號係於六十九年三月廿六日裁定,而原法院之履勘係在同月卅一日,即裁定在前勘驗在後違背調查証據之程序。(五)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証據後遲遲不為起訴,自無保全証據之實益云云。補提蘇澳鎮公所六九鎮建字第一二八三五號函、証明書、宜蘭縣政府六九建都字第三七五五號函為証。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其陳述略稱:查保全證據程序係公法上之程序,故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得為准駁之裁定,對於駁回之裁定固得為抗告,但准許之裁定則不得聲請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証據並無不當,原法院為准許之裁定亦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之訴顯無理由云云。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一─五四一號及一─五四二號土地原由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蒙該局同意准予優先承購,乃被上訴人竟指該地上原供上訴人通行之道路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以及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地上水井之必要,聲請原法院為証據保全,並持該証據保全之裁定向國有財產局聲請予以分割保留影響上訴人權益,又原法院先行裁定証據保全而後始行勘驗現場,違背調查証據程序等情,求為命確認原法院此項証據保全效力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當事人對於法院准許保全証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本件既經原法院裁定准許証據保全,自無由上訴人起訴確認其效力之不存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調查証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是法院遇有保全証據之聲請時,應先審查是否准許保全証據,而為准駁之裁定,倘准許保全,則再定期調查此為法定之程序,是原法院於六十九年三月廿六日裁定,准為証據保全,並定同月卅一日現場勘驗進行調查,核無不當,上訴人指為違背調查程序核屬誤會。 三、次查所謂保全証據,僅就聲請人請求之証據予以保全而已,聲請人日後是否起訴,以及該項保全之証據是否得為聲請人日後起訴時有利之証明均不在審究之列。本件被上訴人於該保全証據之聲請中,僅請求就系爭二地中之既成道路及公用水井予以保全,原法院六十九年三月卅一日現場勘驗,亦僅將現場情形記明並作成略圖而已,與上訴人聲請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權益無關,乃上訴人竟指影響其權益,亦屬誤會。(縱令國有財產局因被上訴人保全証據之結果,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與上訴人,亦係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問題,不得指被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之權益構成損害)。 四、末查准許保全証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得聲明不服,不僅指當事人對該准許保全証據之裁定不得抗告,兼且指當事人不得以訴之方式請求審判。本件原法院既准為准許保全証據並為裁定,乃上訴人竟對該裁定之當否請求審判已屬不當。況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限於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成立不成立,以及証書真偽而已,事實問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法為之,易言之,此種訴訟必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方屬相當。微論上訴人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則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有未當,且保全証據僅係一種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則上訴人提起本確認之訴尤屬不當,從而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