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家和 訴訟代理人 王育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太保爺太保公 法定代理人 許瑞廷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森煥 律師
主文
原判決除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太保爺或太保公不過係神像之名稱,而非某種組織或機構之名稱,神像並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被上訴人以兩神像之名義,提起本訴,顯非合法。(二)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重新建築係指出租人自己擬重新建築始可收回房屋,此觀該條款規定:「出租人重新建築時」即可明瞭,現擬建築者既為第三人之許瑞廷、許來興而非被上訴人,即其請求遷讓與土地法之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執照所載建築物各層用途為一層店舖,二層住宅,而非奉祀被上訴人神像之用,足見並非被上訴人本身擬行重建,許瑞廷等人請領建照,其目的僅係作為訴請遷讓房屋之藉口。(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而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係租金最高限額,自終止租約至收回房屋為止,不能謂被上訴人即受租金最高限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非有理由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聲請就系爭房屋行勘驗及命行鑑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自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五千四百五十元。(三)對造之上訴駁回,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係以出租人之身份提起本訴。(二)系爭房屋係神明會太保爺太保公所有,以管理人許瑞廷之名義繳納稅金而已,太保爺、太保公係神明會之名稱,被上訴人亦以該神明會之名稱起訴,將管理人許瑞廷列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既能出租房屋,自有收回房屋之資格。(三)房屋若舊陋,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時,自得收回重建,至於有否執照,或用何人之名義重建,與房屋能否收回無關。(四)上訴人所增設之建築物,係依靠被上訴人之原有房屋,由被上訴人之原有房屋伸張出去,若將上訴人原有房屋拆除,上訴人所增設建造物無法成為一間房屋,由此可見,上訴人所增設建造物,應視為附屬於系爭房屋之建造物,不能成為單獨之房屋。(五)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就基地及房屋之占有,已成為無權占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台南市○○段○○段廿七號○‧○○四六公頃,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三、○○○元,整筆土地現值為一、○五八、○○○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之租金為一○五、八○○元,即每月八、八一六元,再加上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可取得之每月租金額超過八、八一六元,被上訴人訴求按月八、○五○元計算之損害金,徵之社會一般經驗定則無過,原審僅准許每月二千六百元之損害金,非有理由,故提起附帶上訴,請予改判等語。並提出厝稅收據手摺影本一件,家屋賃貸借契約書影本一件,準備書狀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許茂生。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街七十八號二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定期限出租與上訴人,每月租金二千六百元,因系爭房屋建於八十多年前,位於鬧區,基地價值昂貴,房屋已簡陋,須要收回重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八千零五十元之損害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重新建築係指出租人自己擬重新建築始可收回房屋,而現擬建築房屋者為第三人許瑞廷、許來興非被上訴人,即與土地法之規定不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造執照之造價僅為五萬餘元,亦不及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廿,被上訴人以收回重建為理由,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請求收回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太保爺太保公係神明會之名稱,有會員六人,許瑞廷被推選為管理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許茂生結證在卷,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其出租人(厝主)亦以太保爺太保公之名稱為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厝稅收據手摺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神明會雖未辦理登記,但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管理人者,且係以出租人之身分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自得為訴訟當事人提起本訴,上訴人以太保爺、太保公僅係神像之名稱,不得為當事人云云,委無可採,合先說明。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不定期出租與上訴人,該房屋建於八十多年前,住於鬧區,房屋已簡陋,須要重建之事實,固據提出建築執照,地價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受命推事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住於台南市○○路水仙宮市場,係磚木造二樓房屋,雖房屋已陳舊,但尚稱堅固,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可稽。上訴人對於其向被上訴人不定期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查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者,得收回房屋之規定,應指出租人收回房屋為自己重新建築而言,此觀該款規定之文義甚明,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台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號建○‧○○四六公頃土地,為許瑞廷、許來興、許榮三、許木材、許宗源、許銘讓、許藍鬱、許大松、許夢榆等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欲於收回系爭土地後重建者為許瑞廷、許來興二人,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可稽,則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欲行重新建築者,均非出租人即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第三人許瑞廷、許來興建築房屋之用,而被上訴人於重建後,即無任何權利,其非收回系爭房屋,重新建築,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神明會,未向市政府為登記,乃以管理人許瑞廷及另一會員許來興名義聲請建造執照云云,然據證人許茂生證稱:「只有六個會員,即許瑞廷、我、許木材、許大松、許榮三及許夢?(證人不知如何寫)」等語,建築執照所載建造者許來興顯非被上訴人之會員,被上訴人之抗辯即非實在。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重新建築,既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合,則其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與被上訴人即非正當,又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之主張既無理由,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僅得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六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即難認為正當,原審見未及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即損害金超過按月二千六百元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一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判予維持。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既難認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建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交還一節,已無深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