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謝實生 訴訟代理人 黃銀輝 複 代理 人 胡錦榕 被 上訴 人 游進文 訴訟代理人 林景源 住虎尾鎮○○路六三巷十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六十八年訴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一)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遊佐武衛」與「游佐武衛」或「游佐進武衛文」即屬同一之確切證據憑空主張難認有理。(二)原審以登記國有之財產推定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不當。(三)其餘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二)其餘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提出原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及本院六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民事判決正本。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日據時期變更日式姓名為游佐武衛後以該日式姓名購買系爭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四四八號建北○、一六九七公頃辦理登記時地政機關將伊日式姓名「游佐武衛」誤記為「遊佐武衛」,台灣光復後上訴人誤認該土地為日人財產,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為國有,其登記顯屬無效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係日產游佐武衛與遊佐武衛姓名不同,並非同一人,台灣光復後政府接受管理變更登記為國有,於法並不合,且系爭土地果係被上訴人所有何以於民國卅四年九月廿四日變更回復姓名時不隨同變更,於台灣光復時不辦理總登記,亦悖常情,況已經過卅餘年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變更日式姓名為「游佐武衛」後於昭和二十年五月廿八日購買訟爭土地以日式姓名辦理登記,因地政機關登記時將「游」字誤為「遊」致土地登記簿之名義為「遊佐武衛」實屬同一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經核戶籍謄本載明計上訴人確於昭和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經台中州知事許可更正為「游佐武衛」當時之戶籍所在地為「嘉義縣大林庄三四一番地」而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昭和二十年五月廿六日由居住於嘉義群大林街三四一番地之遊佐武衛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且查嘉義郡大林街三四一番地之戶籍謄本並無遊佐武衛其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簿上之「遊」字為「游」字之誤已難謂無據,參以戶籍謄本事由欄所載「昭和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經台中州知事許可將游進文變更游佐武衛,民國三十四年九月廿四日台中州知事許可變更姓名之事消滅」戶主姓名欄所載「游佐進武衛文」顯原為「游進文」將「進文」二字劃掉,再於其中間加上「佐武衛」字跡堪予認定,上訴人指謂戶籍謄本又記載為「游佐進武衛文」顯非同一人云云不無誤會。至於上訴人所謂甲地之居民可在乙地置產固無可置疑,但土地登記簿上仍為甲地住所,本件在戶籍謄本記載嘉義郡大林庄中林三四一番地有「游佐武衛」而無「遊佐武衛」之記載且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遊佐武衛」住址亦在嘉義縣大林庄中林三四一番地自無發生非同一人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取。上訴人雖又謂「系爭土地果屬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不能提出所有權狀或執有任何產權證明之證件,乃僅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提案作證,且被上訴人當時如領到土地所有權時,一見姓名錯誤自必立即聲明更正乃歷經卅餘年後,僅以不同姓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主張所有權尤屬有悖常情系爭土地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基於國家公權接管日產並經完成登記為國有應無錯誤之處且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地為其所有,於本省光復後何以於法定期限內不向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總登記,縱如其主張,時隔卅餘年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一經登記在法律上即發生絕對效力,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所有權狀之有無與已登記之不動產不發生任何影響,又登記簿上登記之錯誤未及時申請更正登記亦與已登記之效力無關,況「遊佐武衛」係屬「游佐武衛」之誤且「游佐武衛」乃「游進文」變更日式姓名而來,係屬同一人已如前述,何況依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示政府因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如該財產原非日人所有,政府誤為日人所有而予以接收登記當非以國家權力而取得所有權,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日產,嘉義縣政府誤以為日產辦理接收登記為國有後移交與上訴人管理依上說明均非有據。又按台灣省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乃地籍整理,亦即地政機關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設定登記根本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台灣光復前,即經辦理登記完畢為已取得之權利既與總登記無關自不因其未依土地法申報登記否認已取得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判決)依上說明,與辦理總登記與否無關,又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與上訴人所為上述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塗銷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出租他人取得間接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管業亦非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欠洽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廿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