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飛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張浩 律師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壹千參百參拾貳元,及自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壹千三百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提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一)系爭貨品由朱明元(即朱明箍)等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買受,上訴人信以為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在檢收核對單及統一發票之抬頭,均書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並將貨品送交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及交付發票時,被上訴人公司均知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即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二)六十二年四、五月間所購之貨兩批,雖檢收校對單上由朱明元簽收,然貨款則係由被上訴人以支票付款,並提出銷貨帳,證明朱明元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貨,不能因所付貨款之支票部分係朱明元簽發,即解免被上訴人表見代理之責云云。餘與原審判決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為不利於其之裁判,並願提供擔保,求免假執行。其陳述略稱:(一)上訴人與朱明元間買賣焦炭,已非一日,應知被上訴人與未明元無代理關係。朱明元先後簽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參千捌百零肆元,貳拾參萬壹千貳百捌拾捌元支票二紙,均係由上訴人提出交換而獲付款。(二)本件系爭貨款,前已由朱明元簽發支票以為貨款之給付,只因該票未兌現,故向被上訴人訴求該票並未經被上訴人之背書,亦不能證明有表見代理之關係存在云云。餘與原審判決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鑄焦炭九八‧四六○噸,價值肆拾肆萬壹千參百參拾貳元,所付價金之支票,業經退票,屢索罔應。系爭貨品縱係朱明元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然上訴人信其為被上訴人所買受,在統一發票及送貨檢收校對單上,均書明被上訴人之抬頭,又送貨至被上訴人工廠,雖貨品係由朱明元或朱金鍊等簽收,但被上訴人知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各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根簿,檢收校對單,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系爭貨品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之抬頭,書寫被上訴人公司,及由其轉交朱明元。以及上訴人送貨至被上訴人工廠,被上訴人知情而未作反對之表示,經已陳明在卷。(見發回前本院卷九一頁)被上訴人雖謂朱明元向上訴人購買貨物,皆以朱明元本人支票付款,否認有表見代理之關係存在。本院經向台灣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函查朱明元帳戶往來實況,業據函送朱明箍(即朱明元)帳卡影本到院,其中經被上訴人指出,由朱明元簽發而經兌現之票款,為三四九六五二號票面額一一三、八○四‧○○元及三四九六七二號,票面額二三一、二八八‧○○元兩張。而被上訴人以其本人支票,支付上訴人之焦炭款七六、一四六元,亦有被上訴人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為付款人五五五六五八號支票影本在卷。(見上卷六八頁)已不能因朱明元曾簽發支票付款,遂爾圖解免其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復次,被上訴人又以系爭貨款,已由朱明元簽發支票支付,乃以該票遭受退票,故向被上訴人求償,該票既未經被上訴人背書,亦不能認有表見代理關係之存在云云。按支票係流通證券,自不以背書轉讓為必要,其因交付而轉讓者,同生法律上之效力。支票雖未經被上訴人背書,然係支付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之貨款,即不能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朱明元間無代理關係。且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法有明文。要不能以已交付朱明元前述支票支付貨款,因而對於退票後之原貨款,謂無表見代理之存在。而況朱明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焦炭,並非概以朱明元本人之支票付款,即不能因朱明元曾以其本人之支票付款,遂謂上訴人明知系爭貨品為朱明元自己所購。被上訴人既知朱明元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貨品,又不為反對之表示,以致上訴人信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買受,並將書明被上訴人抬頭之發票及送貨檢收單,隨同貨品送至被上訴人工廠。揆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系爭貨品縱非上訴人公司所買受,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不能以朱明元係借用其公司倉庫存貨,或朱明元非其公司職員,而據以免除表見代理之責。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殊難謂洽。上訴人求為給付貨款如聲明,並其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上訴為有理由。既據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於法無違,併准宣告。 綜上所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