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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69 年度上更(一)字第 329 號 民事

給付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69 年 07 月 30 日

上訴人
林清龍
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
被上訴人
童世傑
訴訟代理人
劉嶽 律師

案由

右當事人間給付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卅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六七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外,補稱:(一)本件當事人應為上訴人之先父林直、而林直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林阿笑等十一人,故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二)被上訴人尚欠房屋尾款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未付雙方在代書處約明尾款應交付上訴人,此有代書人蘇金禎可證,且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在案。(三)訴外人王溯文雖稱尾款已付清,但僅係被上訴人與王溯文私人間借款之清償,與本件尾款無關,且在上訴人提示王溯文債權讓與字據之後,自不排斥上訴人收取尾款之權利等語,補提王溯文借據影本一紙。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和王溯文訂約購屋,尾款當然應該交與王溯文,事實上尾款亦已付清有王溯文為證。(二)上訴人之先父林直與王溯文間成立之協議,曾書明:「但各人經售之房屋應按合約登記,按約履行」益證林直已承認王溯文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委建合約,亦即王溯文對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之權利,並未讓與林直,殊無疑義。(三)林直與王溯文之舊帳亦已清楚,不得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尤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云云,補提合約書、收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訴外人王溯文訂約購買,被上訴人應付之房屋尾款,已於原法院67.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民事事件中和解後付清,至於上訴人與王溯文雖有協議,乃屬彼等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詎上訴人與代書即一審共同被告蘇金禎(一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串通以被上訴人尚欠尾款五萬五千元為藉口,扣留被上訴人所有之65.北地建字第○○一九七○號土地所有權狀及61.北地建字第○二一六七號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而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由王溯文出賣與被上訴人,但王溯文已將建造房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之先父林直,並由上訴人繼承,嗣系爭房地於65.1.26.辦妥一切過戶手續後,即函告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並領回所有權狀,詎被上訴人延至六十五年九月間始出示王溯文借款三萬九千八百元要求自尾款中扣掉,即為上訴人所拒,該王溯文之私人借款,業經台北地院66.訴字第九○九號判決不得抵銷房屋尾款,被上訴人明知王溯文已無權再行收取系爭房屋任何款項,乃於67.10.17.在原法院67.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案中私自與王溯文和解,自行扣款,被上訴人並將餘款給付王溯文,但此不得對抗債權受讓人即上訴人云云。

三、查系爭所有權狀標示之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先父林直與王溯文等合夥營建,嗣由被上訴人向王溯文買受而登記為其所有,又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業為上訴人所取走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影本為證,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取得之憑證,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不動產,其訴請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亦即向持有人索取該項憑證,並非基於買賣契約或委建契約而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發生處分遺產之問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見發回意旨)合先陳明。

四、次查本件爭執重點,即系爭尾款究竟應交付王溯文抑或上訴人之問題,第查被上訴人既係向王溯文訂約購買房屋,依約自應將尾款交給王溯文。上訴人主張應交付與伊,無非以伊先父林直與王溯文等合夥營建系爭房屋,於拆夥時,雙方於60.11.28.訂立協議書,將建造房屋之權益,全部讓與林直,且兩造間委託代書蘇金禎辦理登記時,當時即將債權讓與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並約明尾款應交上訴人,嗣後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尾款云云。然查此項抗辯,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協議書前文固先議定拆夥結賬後之債權債務稅金概由林直負責,惟隨後即以但書約定:「但各人經售之房屋,應按合約登記,按約履行」等語,觀乎所附之協議書自明,由是可知,王溯文等之協議書,其前文固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但書繼則約定,「已售之房屋仍應按約履行」亦即約定各人經手出售之房屋,仍應由各出售人自行依約履行其權義,並收取價金,殊無庸疑,此項但書之效力,因屬前文之例外規定,自應優先於前文之適用,況查本院於最後準備程序傳喚王溯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童世傑的尾款已經全部付清給我了,其中三萬九千八百元,係抵債,餘款即以現金交付」「房屋由我經手出售,尾款應由我收」「沒有約定尾款由上訴人林清龍收」「系爭權狀,應交給被上訴人」各等語,參互審酌足證上訴人所謂「債權讓與」之事實,即非有據,按王溯文自始未曾協議,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林直,亦未約定由債權人收取,則上訴人殊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收取尾款債權可言,代書即證人蘇金禎雖證稱:「當時林清龍說債權已經讓與」云云,然僅聽上訴人片面之言而已,且核與協議書所載不符,其證言自無可採,是本件即無債權讓與事實,則上訴人縱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向其給付,自亦不發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收到該函後,不予理會,自無不可,矧被上訴人依約既應將尾款交付王溯文,被上訴人自有行使抵銷之權能雙方於訴訟和解後已向出賣人王溯文繳清其餘尾款,而代書蘇金禎亦已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應由上訴人前往領取方為適法,乃上訴人竟擅自從蘇代書處取走系爭權狀,被上訴人對之請求交還,自屬合法。至於上訴人提及之原法院66.年訴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一審卷54.頁)於本件無拘束之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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