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總廠 法定代理人 歐陽象才 訴訟代理人 凌有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茂造林合夥(即廣茂造林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生 訴訟代理人 湯禮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六十六年訴字第六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薪木參拾玖萬玖千參百參拾捌公斤,薪木如無實物時應按給付時市價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為八等則,依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自六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按每年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公斤計算,共為卅九萬九千三百卅八公斤薪木。(二)森林法第卅三條規定亦僅公有林,私有林砍伐木材,於運銷時應經林業管理機關查驗而已,林木之砍伐則非林業機關所得禁止。被上訴人主張申請採伐竹木應由上訴人提出採伐區域圖,復舊造林計劃書等,於法無據。縱令需要該等文件,惟採伐區域圖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亦可由確定判決代替其他文件。況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初,已將該等文件送交被上訴人,上訴人63.12.9.屏資產字第九三二○一○七二號函所載之「特限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底前向政府提出申請採伐,否則依法強制執行收回土地,費用由貴公司負擔,係謂如逾該期限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既非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申請即不負遲延責任,亦非同意被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許可證所載採伐之期間占有土地,更無使用借貸關係可言。(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伐申請書所載土地五筆面積均以公頃計,乃將其中一筆填入以甲計算之數字,故意拖延,如非故意,亦屬錯誤(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屏東縣政府之遲至六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始發採運許可證,亦為被上訴人之責任,屏東縣政府許可證所載採運起訖日期係行政上允許採運之最長期間,與民事上有無遲延責任無關。(四)被上訴人應交還土地之判決已確定,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即應採收地上竹木並交還土地。此後被上訴人自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地上竹木等繼續生長,被上訴人得到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將分配竹木之權利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就此取得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五)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買受地上竹木百分之卅之分配權利,價金新台幣(下同)三七二、八二○元,則當時應採收之竹木全部價值一、二四二、七三三元。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將林木出賣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得款七、五○○、○○○元,比原價高六倍餘,被上訴人抗辯未得利,顯無可採。並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發回意旨。(五)其餘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底以前提出申請採伐,被上訴人如期聲請,政府許可採伐期間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顯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許可採伐之期間占有土地,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況地上竹木未砍伐前,縱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因地上密佈竹木,上訴人亦無法利用土地而獲利益,即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二)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承買其應得之百分之卅竹木,付清價金,亦即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全歸被上訴人所有,此後,被上訴人急欲砍伐系爭竹木,一再要求上訴人提供申請採伐系爭土地上竹木應備之文件,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盡申請砍伐之手續與能事,遲延砍伐之原因全係上訴人之故意,過失及部隊之反對所致,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五十九年執字第七三三七號裁定,上訴人63.12.9.屏資產字第九三二○一○七二號函,國軍第五二一一部隊60.誠諄字第七九九號函,五九一三部隊63.3.16.63.岩仁字第一四九五號函,63.4.2.63.岩仁字第一七八七號函,四○○○部隊64.7.18.64.砌開字第七一九八號函,屏東縣政府64.5.26.屏府農林字第四三五一○號函,「初步會勘紀錄」,「林木採運許可證」足憑,已見遲延砍伐與交還土地,應歸責於上訴人及部隊之反對,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洵無理由,且超越二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八日立具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核發同意被上訴人砍伐系爭土地上竹木之證明書,申請書上明列應砍伐之土地共為五筆,惟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六十三年三月卅一日發給被上訴人之證明書,均僅記載四筆,漏列隘寮段九七─十二號一筆,所謂誤以甲計算之一筆,恰為該漏列之一筆,故此錯誤應歸咎於上訴人。上訴人兩次證明書均漏列砍伐林木之土地一筆,亦未向屏東縣政府說明申請砍伐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不符之理由,致屏東縣政府延緩核發砍伐許可證,殊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四)六十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竹木時之價格與六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出售竹木時價格之相差,實因相隔五年,貨幣有巨額貶值,及被上訴人將原屬無用之樹皮,樹根,樹葉,耗費鉅額工資採揮出賣所致,不能以表面數字推定被上訴人獲利。(五)被上訴人依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申請採伐,惟實際上,部隊營房占用約三公頃,瑪家國中、國小各占一部分土地,附近居民占耕及建屋占去一部分,另一部分早已變成河川地,均不能栽種竹木。故實際種樹面積僅七十五公頃。又兩造約定之分配率為上訴人百分之卅,上訴人要求千分之三七五,亦非有理。(六)其餘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合夥組織,取名為廣茂造林公司,但並非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九七之五號,第九七之七號,第九七之一○號,第九七之一二號及同鄉○○○段九六之三號土地內林地造林,因租期屆滿,訴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經判決命被上訴人交還並就地上竹木及其他生產物予以採收,分配上訴人百分之卅,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確定,嗣於民國六十年一月十八日由上訴人將地上產物分配之權利出賣與被上訴人,全部由被上訴人採收,惟被上訴人遲延採收拒不交還土地,致上訴人受有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害,應按屏東縣政府放租公有耕地租佃征收標準,每年賠償上訴人地租損害,薪木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公斤(應交還土地面積為九六‧○二八一公頃,八等則林地一公頃每年平均生產量為薪木一七三二公斤,千分之三七五計租為每年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公斤),如認損害賠償之請求不成立時,亦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六十年一月十九日(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六萬二千三百七十公斤薪木,如無實物時,折付新台幣之判決。除就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之損害,經本院前審以六十八年上更二字第九四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賠償薪木二萬一千三百五十九點六公斤確定外,其餘部分請求賠償六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之損害,共薪木卅九萬九千三百卅八公斤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地上產物分配之權利後,因上訴人遲延提出申請採伐文件,且國軍五二一一部隊反對採伐,而致遲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有關之附屬文件後,即向有關機關申請採伐,並未遲延,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底以前提出申請採伐,被上訴人如期申請,政府許可採伐期間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顯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許可採伐之期間占有土地,其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況地上竹木未砍伐前,縱使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因地上密佈竹木,上訴人亦無法利用土地而獲利益,即與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再被上訴人於六十年間買受分配權利時,世界經濟繁榮,木材價高,現木材價格低落,被上訴人並未得利。另實際種植之面積僅七五公頃,而兩造約定之分配率為上訴人百分之卅,上訴人要求千分之三七五,亦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爭點,乃在被上訴人有無遲延採伐竹木交還土地,應否負遲延交還土地責任,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獲得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 (一)另案確定判決係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九七─五號內三六‧一三一○公頃,同所九七─七號內六四‧八八八四公頃,同所九七─一○號內一‧三一○四公頃,同所九七─一二號內一‧八三二八公頃及同鄉○○○段九六─三號內六‧一三一四公頃交還上訴人,前項地上竹木及其他生產物,應予採收分配上訴人百分之卅,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嗣後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買受該百分之卅之分配權利等情,有原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交還土地事件歷審判決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甫於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將採收面積廣達九十多公頃之地上物採收分配百分之卅之權利出賣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應於該日一日之間採收地上物完畢交還土地與上訴人,否則,應自次日即六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負交付土地遲延之責任云云。顯不近情理,已無可採。 (二)依森林法第卅三條之規定,私有林砍伐木材,應經林業管理機關查驗後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農林部定之。另公私有林採伐查驗規則第三條規定,私有林木之採伐,應由採伐人填具採伐申請書附縮尺一千二百分之一至六千分之一採伐區域位置圖,採伐跡地復舊造林計劃及繳驗竹木所有權證明文件,呈由當地鄉鎮公所轉請縣政府許可,並核發許可證。且採伐區域五公頃以上之私有林,尚應事先報請省林業管理機關核定。申請手續與核發採伐許可證之過程綦繁,並非被上訴人一經買受上訴人之上述竹木分配之權利後即可從事砍伐交還系爭土地,甚為明顯。上訴人所謂林木之砍伐非林業機關所得禁止一節,殊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於採伐竹木後應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以採伐後之跡地復舊造林計劃應由上訴人提出,非被上訴人有權所得代辦,亦非前述交還土地事件之法院判決所可取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採伐時,上開復舊造林計劃書等,可以法院之確定判決替代,亦可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所謂由伊提出,於法無據云云,要屬誤會。 (三)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八日請求上訴人交付申請採伐地上竹木應備之文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影本(被五號證)可稽。惟上訴人未予置理,延至六十三年十二月間始提出有關文件,並限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底前提出申請採伐,被上訴人遵限於同年廿九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等情,有上訴人63.12.9.屏資產九三二○一○七二號函影本,公私有林木採伐申請書影本足憑。被上訴人既遵限申請採伐,殊無遲延責任可言。雖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交還土地確定,但在地上林木採伐前,被上訴人尚無法交還土地,上訴人固曾聲請強制執行交還土地,但原執行法院以上訴人未提出採伐區域位置圖,採伐跡地利用計劃等文件前,無法聲請採伐,經命上訴人遵限提出而未提出,不能聲請砍伐,即無法執行交地,申言之,在許可證未核發以前,被上訴人為公私有林採伐查驗規則所限不克採伐,即不適於執行交還土地,此有卷附原執行法院五十九年執字第七三三七號裁定,本院六十一年度抗更一字第十號裁定可稽。故上訴人不遵守法令,提出申請採伐許可應備之文件,致無從採伐,經執行法院限期提出,仍置之不理,於該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復提起抗告,經駁回抗告確定,由是而延誤採伐時間,交還土地,仍應由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四)當地駐軍即國軍第五二一一部隊自始即以該處地上物全部砍伐不能保持水土,雨季來臨時,對其東面之三地門營區營舍形成威脅為理由,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起陸續反對砍伐,經被上訴人多方奔走交涉,各有關單位數次協調,直至六十四年八月四日會勘結果,軍方始同意「營房北面造林地自平台限界起至上北端延伸約一百公尺長經其林木用地予以保留,其餘部分地上林木由被上訴人採伐」,此有前開軍方函影本四件及會勘紀錄影本可稽,之後,屏東縣政府始於六十五年六月廿一日發給採運許可證,採運期間為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即許可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前採運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私有林竹木採運許可證影本可按。是在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前,不能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交付土地之責任。 (五)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八日立具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核發同意被上訴人砍伐系爭土地上竹木之證明書,明列應砍伐之土地共為五筆,惟上訴人於六十三年二月,六十三年三月卅一日發給被上訴人之證明書均僅證明四筆,漏列隘寮段九七─十二號一筆,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錯將其中一筆填入以甲計算之數字,即為該漏列之一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於本審之陳情書,證明書函件等影本可稽。茲上訴人兩次證明書均漏列砍伐林木之土地一筆,復未向屏東縣政府說明申請砍伐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不符之理由,若因而致屏東縣政府延緩核發砍伐許可證,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並指縣府延緩核發許可證為被上訴人之責任,均非有據。 (六)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底前向政府提出申請採伐(見上訴人63.12.9.屏資產九三二○一○七二號函),被上訴人如期申請,政府許可採伐期間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均如前述。故在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前應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以便進行採伐,否則,既同意申請採伐又不准占用土地,豈非矛盾。其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前之占有即非無正當權源,要不負遲延交還土地之責任。上訴人主張63.12.9.屏資產字第九三二○一○七二號函係謂如逾六十三年十二月底以前申請採伐,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表示被上訴人於該期間申請即不負遲延責任,亦非同意被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許可證所載採伐之期間占有土地,許可證所載採運起訖日期係行政上允許採運之最長期間,與遲延責任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七)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無因故意過失而遲延交還系爭土地之事實,應不負遲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六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非有理由。 (八)上訴人自承地上林木未砍伐前,縱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法利用(見本院六十八年五月五日筆錄)。茲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前係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砍伐林木之期間故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縱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因地上密佈竹木,上訴人亦無法利用土地而獲利益,即與返還不當得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買受竹木之價格,與六十五年間再出售竹木時價格之差別,究係相隔五年之幣值,抑將原屬無用之樹皮,樹根,樹葉等耗資採運出賣所致,或係繼續使用土地,地上竹木繼續生長,所獲得之利益,均非所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獲得利益,認無法律上原因,主張應返還利益云云,尚無根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援用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無庸深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