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抗 告 人 華僑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固 訴訟代理人 徐紹節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正雄等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相對人王正雄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五月五日所為六十八年度全乙字第一二八○號假扣押裁定,及同院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所為六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二六六號假扣押裁定均撤銷之。 聲請暨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王正雄等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卅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又上開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即所謂債權人之代位權,此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觀之,并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松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源公司)於六十七年間,進口日製錄音機零件二百四十一箱,以之與抗告人設定債權,向抗告人貸借押匯款美金一十萬五千九百十三元。詎貨抵基隆後,該松源公司即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贖回提單,亦無力繳納關稅,因上開進口貨為管制物資,必須持有「無線電特許營業工廠商執照」,方得辦理提關手續。抗告人因無是項身分,迫不得已仍以松源公司名義為之辦理提關手續,惟曾責由松源公司具結聲明上開貨物為抗告人所有,詎在辦理提關手續中,上開貨物,突被松源公司債權人即相對人王正雄持主文所示之假扣押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按松源公司原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宣之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該公司竟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茲抗告人願代位提供如主文所示假扣押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等由,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為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假扣押裁定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松源公司有前述之債權債務關係,有其所提原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八六號民事判決影本記載可稽。其代位松源公司聲請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定,按之首開說明,應予准許,乃原審未予詳求,率為抗告人不利之斷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自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