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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70 年度上字第 1375 號 民事

返還國民身分證民事裁判日期 70 年 05 月 29 日

上訴人
劉長明
訴訟代理人
熊家曾 律師
被上訴人
張好
劉俊良

案由

右當事人間返還國民身分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三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七月間,利用伊等出國之機會,擅自拿取伊等二人之國民身分證,並予扣留不還,請求判命返還該國民身分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好係伊之配偶,被上訴人劉俊良係伊之兒子,伊自卅八年起任職招商局船員,至六十三年退休,所有薪津積蓄,皆交張好掌管,不動產亦均登記張好名義,詎伊於退休後,張好竟與伊分居,並欲處分其夫妻之聯合財產,遠走美國,伊為保全自己之財產,乃拿取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二枚,暫為保管,待聯合財產問題解決後,再行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七月間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各一枚,迄未返還之事實,上訴人業已承認,自堪認為實實。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為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由人民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私人自不得擅自加以拿取或扣留,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三)次查被上訴人張好雖為上訴人之配偶,而劉俊良係上訴人之兒子,惟夫妻與父子,其在法律上之人格,係各別獨立而存在,且劉俊良係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廿六日出生,(參見附卷戶籍謄本),早已成年,業為上訴人所自認。雖上訴人謂:伊與張好係夫妻採法定聯合財產制,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財產,均屬伊之所有,則上訴人如恐張好處分其財產,亦應依循其他合法之途徑,保全其權益,自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作為藉口,所辯殊不可取,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另有護照及出境證明可資使用,要屬另一問題,又上訴人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僅能證明其並無妨害自由之意圖,不構成刑事責任而已,要不影響於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應予返還之民事責任,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報告書、存證信函、龍門彫刻木器藝品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決議錄、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函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均難作為有利之證明。

(四)基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洵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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