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訴人 啟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三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 信誠染織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田王雲慶 訴訟代理人 沈欣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六九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新台幣(以下同)貳拾柒萬柒千柒百貳拾伍元。㈢被上訴人懲賠償上訴人叁拾萬貳千元及自第一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無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承攬棉紗染色加工,惟因染色不均,品質低劣,致織成布後,無法銷售,造成重大損失,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㈡按棉紗織布須經染色、整理、上漿、上機、打絊紗等過程,其色澤是否均勻,品質有無瑕疵,惟有織成布匹後始能顯現,原判決謂「染色棉紗已織成布匹,是否染紗之瑕疵即難證明」不無誤會,蓋本件棉紗染整後,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世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和公司,代工織布,當世和公司上機織布後發現瑕疵,因無法斷機,故繼續織布,但該公司已將此項瑕疵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即委託介紹人楊文楷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請求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失故也。㈢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七月間收到棉紗,同年八、九月間發現瑕疵即行主張權利;並未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瑕疵,擔保期間不得謂上訴人無權主張滅少報酬至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在我國民法關於承擔人之請求時效固定為一年,但對定作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二年為時效計算之標準,本件上訴人自發現瑕疵迄在原審提起反訴時,尚未滿一件,何得謂請求權時效消滅。㈣本件被上訴人染色之棉紗與織成布匹肆萬捌千肆百玖拾貳碼,其中水色(即淺藍色)布占四分之一,共為壹萬貳千壹百貳拾叁碼,此種有瑕疵之布,市價每碼僅貳拾柒元,如以無瑕疵之布每碼市價伍拾貳元貳角捌分肆(即每碼成本肆拾叁元伍角柒分,加上二成利潤所得)計算,上訴人每碼布之損失為貳拾伍元貳角捌分肆,全部(即水色部分)損失達叁拾萬陸千伍百壹拾柒元,茲上訴人僅按叁拾萬貳千元請求難謂不當。㈤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依據假執行之結果,已取得本金,利息及執行費用共貳拾柒萬柒千柒百貳拾伍元,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因上訴人得主張滅少報酬而不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因之其假執行所得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返還與上訴人云云,請求傳訊證人楊文楷、李有隆,並提出布料乙塊,請求鑑定其價值。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代為染色之棉紗已於六十九年七月九日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收,其由被上訴人送交統一發票,如果該棉紗有瑕疵,上訴人何不當場指出。㈡被上訴人所加工染色之棉紗為藍色、灰色、紫色、粉紅色及黃色,根本無水色一種,上訴人謂水色部分加工不良應屬無據。㈢棉紗上機織布後,如有瑕疵,當於第一匹布織成時即可發現,上訴人謂無法停機並非事實,茲上訴人既將全部棉紗織完,顯見被上訴人染色之棉紗應無瑕疵,被上訴人交付棉紗之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振三簽發三張支票作為加工費用之一部分,其最後一張為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益見當時謝振三,認棉紗無瑕疵。㈣上訴人所提出請求鑑定價值之布來源不明,既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染色之棉紗織成,則其價值如何,自與被上訴人無關。㈤倘謂被上訴人所染色之棉紗,色澤不均勻,但棉紗上機後既非不得停機,乃上訴人不為停機停織,而全部織完,則其坐視損害之擴大,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全部損失云云,請求訊問證人張子敬。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六十九年五、六月間上訴人先後以棉紗委託被上訴人染色加工,其加工費共伍拾貳萬陸千捌百叁拾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加工完畢,並於六十九年七月九日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振三簽收,被上訴人亦當場交付統一發票,作為請領報酬之用,詎上訴人僅付貳拾柒萬陸千肆百伍拾壹元,其餘貳拾伍萬零叁百柒拾玖元,任催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从如數給付,並加付六十九年七月十日(即受領棉紗給付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加工染色之棉紗中,有四分之一屬水色部分染色不均,有重大瑕疵,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加工費應屬不當。又該水色棉紗織成布匹後無法銷售,致伊損失叁拾萬陸千餘元,因提起反訴請求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叁拾萬貳千元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所得之給付貳拾柒萬柒千柒百貳拾伍元。 三、查六十九年五、六月間上訴人曾委訖被上訴人就棉紗染色加工,總加工費為伍拾貳萬陸千捌百叁拾元,上訴人已付貳拾柒萬陸千肆百伍拾壹元,尚餘貳拾伍萬零叁百柒拾玖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依據假執行之宣告,已向上訴人執行取得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共貳拾柒萬柒千柒百貳拾伍元等事實,亦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是本件爭執之要旨厥為上訴人主張:報酬減少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乙節而已,爰加論斷。 (1)關於報酬滅少請求權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加工染色之棉紗中,屬於水色部分染色不均,致織成布匹後乏人問津,業據提出布匹樣品一塊以及請求傳訊證人楊文楷、李有隆等為其立證之方法。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染色之棉紗,經由世和公司織成布匹,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布匹樣品係世和公司就被上訴人所染色之棉紗織成者,業經世和公司之廠長李有隆證述屬實(見七十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七日及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布匹樣品來源不明,應無可採,而其辯稱僅有藍色、灰色、紫色、粉紅色及黃色,未有水色一節,亦係因觀點不同所致(即被上訴人所稱:藍色者,即為上訴人所稱之水色者)不應認該樣品布非由被上訴所染之棉紗織成。又該樣品在,确有瑕疵價值每碼約為叁拾元,此有台北市布商業同業公會北市布輝字第一三一號覆函附卷足稽。因之被上訴人主張無瑕疵,應非事實,惟查本件棉紗加工費總共為伍拾貳萬陸千捌百叁拾元,其中水色之布僅有四分之一(見上訴人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㈠第三點記載),乃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貳拾伍萬零叁百柒拾玖元,竟占全部加工費之二分之一,顯非公平,況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於發現瑕疵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棉紗於六十九年七月九日交付,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振三簽收,此有收送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可憑,該謝振三亦當場開具支票三紙(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作為支付加工費之用,此顯見謝振三當時並不認為重要之瑕疵,原則當不致加以收受,故其後主張減少報酬已嫌乏據。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加工費後之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起反訴,主張減少報酬,被上訴人指為已逾一年之請求時效,自得成,立按被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既得成立,則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剩餘之加工費,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受領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洵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既應維持,則被上訴人依據原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而得之給付亦無返還之必要,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而得之給付,自亦不能准許,併應駁回。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叁拾萬貳千元,所持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染色之水色部分棉紗因有瑕疵,織成布匹後,乏人問津,致其受有叁拾萬陸千餘元之損失等情為論據,並主張此種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二年為時效範圍,第查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乃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定之時效。與本件依據承攬關係而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性質上有所不同。不應將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強用於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是故上訴人引用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時效,應屬引喻不當。雖然民法就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未為規定,但定作人與承攬人既屬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其地位相等,應屬當然之結果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就承攬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既定有一年之時效,則定作人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是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認經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滅少報酬之請求權既應認已逾一年而消滅,有如上述,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應認已罹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均不能成,立原判決仍應維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論斷不生影響,自無再加斟酌之必要,附此記明。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