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宋炳明 宋炳德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連錦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代物清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1.宋炳明部分: 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2.宋炳德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1)上訴人間於原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和解,係包括以前在麟洛鄉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和解(即移轉系爭地二分之一)及宋炳明前欠宋炳德之一百萬元,以宋炳明將系爭土地其餘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宋炳德為條件(即土地全部登記為宋炳德名義),縱認有代物清償,亦只二分之一而已,何得全部請求撤銷? (2)代物清償乃有償行為,而宋炳德始終不知被上訴人與宋炳明間有信託登記之事,係善意之受益人,其受讓系爭土地,自不得予以撤銷。 (3)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債權人權利。 (三)證據: 上訴人宋炳德提出屏東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麟洛段六四六之一,六四六之八及六四六之十一號等三筆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均屬代物清償行為,被上訴人求予撤銷,並無不當。 2.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卅日與宋炳明在法院成立和解時,宋炳德早已知情,竟又聲請對系爭地實施假處分,而後與宋炳明串通成立將系爭地移轉為其所有之訴訟上和解,其係對被上訴人之權利施加詐害,已甚明顯。 3.其餘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宋林信蘭。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民執字第六八九號假處分(執全字第一三四號)等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六四六之一號田○、一六八四公頃,同段六四六之八號田○、○二四九公頃及同段六四六之十一號田○、○○○六公頃等三筆土地系為其所有,因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宋炳明嗣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宋炳明願將上開土地登記交還被上訴人,詎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上訴人宋炳德竟聲請就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以宋炳明應清償其一百萬元為由,與之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宋炳明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宋炳德,以代償該一百萬元債務,顯屬詐害行為,乃訴求予以撤銷。 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地宋炳德向宋炳明承租已逾十五年之久,宋炳明早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經麟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欲將其中二分之一分割登記與宋炳德,因調解內容不具體,致無法辦理登記,嗣兩人復於六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以前開調解內容及前已存在之一百萬元債務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由宋炳明將系爭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宋炳德,並無詐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見宋炳德亦不知被上訴人與宋炳明間有信託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宋炳明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就系爭土地成立宋炳明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上和解後,宋炳明復於同年四月廿八日與上訴人宋炳德成立願將之移轉登記與宋炳德,以代償舊欠一百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及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宋炳德於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前早悉該地業由上訴人宋炳明同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除經上訴人宋炳德於六十八年四月廿四日假處分聲請狀中所自認,有原法院六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號假處分卷可考外(見該卷第三頁),並經上訴人之母宋林信蘭庭證屬實(見七十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宋炳德於原法院以宋炳明與之在麟洛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為詞聲請假處分,嗣起訴後,又以其對宋炳明有一百萬元債權存在,訴求宋炳明應併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償還債款兩人並即於六十八年四月廿八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已為上訴人等所自認,並有宋炳德原起訴狀影本附原審卷影本附原審卷中足憑等情,則系爭土地既由上訴人宋炳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同意移轉所有權之訴訟上和解於前,上訴人宋炳德竟對之實施假處分,並就同一標的物復與上訴人宋炳明成立代償債務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和解於後,上訴人等於成立代償之和解契約時,均明知有害於原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至為明顯。上訴人宋炳德雖認縱有代償,亦僅為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則為其依據「調解書」所得對上訴人宋炳明主張之權利,惟該「調解書」中僅載明宋炳明須就系爭土地二分之一辦理「分割登記」,並未有任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宋炳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宋炳德執此以為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之有償行為損害其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代償契約行為,原審既認上訴人間之行為有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又准被上訴人起訴「撤銷」,理由與主文顯然矛盾,固屬不當,惟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上訴人求予廢棄,仍屬無理,應予駁回。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爭點無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