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徐灶生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德金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七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事實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土地如後照片及鑑定圖暨原審勘驗結果圖所示,在地形上及建築使用上以之作為上訴人旅社騎樓地在社會經濟上最有利用價值,倘作為被上訴人房屋之騎樓用,反成為畸形怪狀之房屋,無論在建築上或就市容上言,非但無效用,且將被視為畸零地,請命主管建築機關鑑定自明。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蓋建旅社時或於其自己蓋建房屋時,既未為主張其權利,如何始為主張,倘果真將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騎樓拆除,除上訴人之旅社騎樓部分形成一處一坪半之缺口,且主柱被拆,房屋恐有塌下之虞外,被上訴人就此拆除之騎樓亦無法作有效之利用,是被上訴人此舉為損人不利己,應屬權利之濫用。(二)況上訴人曾一再表示以相當代價承租系爭土地,較之拆屋還地,對雙方更有利益,被上訴人竟不予接收,其為權利濫用自明。(三)被上訴人雖強欲上訴人購買,然上訴人所建旅社之基地係鐵路局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購買系爭區區一坪半之騎樓地,勢將成為畸零地,毫無效益。 三、證據:引用在第一審所用證據。并提出現場照片二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外,補稱:願意和解息訟,仍盼對造承買該土地,不願出租。 三、證據:引用在第一審所用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東勢鎮○○段七新小段五五號建五平方公尺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建有房屋,妨害伊使用所有權,雖屢次促上訴人交還土地或予以合理解決,均置不理,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以: 1.系爭房屋係獲政府有關機關協助由鐵路局提供用地於五十一年五月一日營造領有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執照及營業許可證,且建築時均經縣府及鐵路局派員鑑界指定建築線依圖樣建築完成,絕無侵占他人土地之可能。 2.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置信。 3.縱被上訴人之請求屬真正,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4.依被上訴人七十年二月間之存證信函自稱「本人所有土地……被侵占蓋東來旅社十數年迄今……」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營建系爭房屋時早已獲知有使用土地之事實,依民法第七九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5.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併鄰之土地皆已建築樓房使用,且系爭地未達一坪,今令上訴人拆除五層樓房不合情理,縱拆除對被上訴人亦無使用價值,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諭示兩造合理之解決。 6.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建所有,而係東來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建所有,房屋未保存登記等情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成測量成果圖在卷,復經測量員羅芳國於原審證明上訴人之建築物占用整筆系爭土地面積○‧○○○五公頃無訛,核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台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重測結果相符,有該隊鑑定書及補充說明附本院卷可稽,自屬真實。 四、上訴人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1.上訴人辯稱:伊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已見前述,不因其領有執照及經鐵路局派員鑑界或指定建築線而有異。 2.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一節,按系爭土地已經登記,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 3.被上訴人寄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僅表明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二月間已知悉上訴人越界侵占系爭土地蓋建系爭房屋十數年,曾迭催討,均置不理之事實,要難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建築房屋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4.系爭房屋屬上訴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營造執照,建築物使用執照,縣政府通知等件可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執照僅能證明旅社營業之人,不能證明房屋所有人非上訴人。系爭土地既屬被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通知解決均置不理,有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可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要不因上訴人已在系爭地建有五樓房屋或被上訴人就該地有無用途而有異致,尤難指為權利之濫用。 5.上訴人又稱:「應諭知示兩造合理之解決」云云,然經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再三陳明,系爭土地只有五平方公尺(一坪多地),願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堅要承租,致未能解決,自應以判決行之,附加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作用,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并准兩造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不當,請求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