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彭錦隆 訴訟代理人 周方森 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志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百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鴻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并補陳:(一)百鴻公司與逸穗公司實際上均係林運台、周志輝二人之家族公司,其業務上甚為密切,被上訴人將其股東印章交付百鴻公司董事長林運台保管,即足以證明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二)系爭印章除蓋用於逸穗國際有限公司六十五年及六十六年薪津所得扣繳憑單外,且連續蓋用於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及向益昇纖維公司購料貸款保證,百鴻公司前所簽發之支票,亦有被上訴人同一印章背書之先例。(三)百鴻公司早經設立登記完畢,殊無將系爭印章交付該公司負責人保管之理。(四)承認系爭支票係由林運台之妻葉玉英持向上訴人之妻鄭淑兒調借現款八十萬元,並由其妻將該支票交付與伊,由伊提起本件訴訟。(五)葉玉英(林運台之妻)交付系爭支票借款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六)提出1.百鴻公司於六十七年五月及十二月間另案簽發之支票影本八紙。2.客戶徵信調查表一份。3.間接外銷合約五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與主文相同。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除均與第一審判決書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陳:(一)系爭印章不問用於登記或保證,均由林運台取出交伊親自蓋用,從未有由林運台代為蓋章之事實,僅憑保管印章之事實,在法律上不構成表見代理。(二)被上訴人自始未將代理權授與林運台,不生代理權限制之問題。(三)提出:1.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2.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證明書一份。(四)聲請訊問證人林運台、潘哲雄、劉進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上訴人之妻鄭淑兒。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原審共同被告百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鴻公司)簽發,經被上訴人背書,付款人為交通銀行台北市中山分行,六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期,第○○五三九五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支票一紙,經於六十八年八月卅一日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百鴻公司連帶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六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為伊設立百鴻公司之股東印鑑,留存於百鴻公司,而為百鴻公司董事長林運台所盜用,林運台因盜用伊之印章,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伊雖將印章留存於百鴻公司,但不論用於公司登記或保證,均由林運台取出交伊本人親自加蓋,從未有由林運台代為蓋章之事實,自不構成表見代理。伊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之行為,亦未授權林運台為背書行為,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要式行為,所謂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卅一條之規定,除在支票背面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月日外並簽名,而票據上之簽名,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固得以蓋章代之,但必其蓋章確係出於背書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印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已由背書人以蓋章代簽名,則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有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屬無效,既不得謂係背書人,自不負支票上背書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見陳世榮著票據法總則銓解第一七八、一七九、一七○頁),查系爭支票係由百鴻公司負責人林運台簽發後交由其妻葉玉英於六十八年二月間持向上訴人之妻鄭淑兒調借同額現款,而鄭淑兒既未看到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蓋章背書之行為,亦未查詢該支票背面之印文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所加蓋,借款時被上訴人亦未在現場,業據證人鄭淑兒到庭供證明確(本院70.5.15.筆錄),且為上訴人所承認屬實(本院70.5.26.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支票背面「周志輝」之印文,原係被上訴人為百鴻公司股東之印鑑,留存於該公司,而為百鴻公司董事長林運台所盜蓋,業經證人林運台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上卷二六、二七、七一、七二、七三頁),且林運台因盜用被上訴人之印章,復經刑事第一、二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一審卷四八、四九頁及本審卷被上訴人70.5.26.書狀附件)。是系爭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背書轉讓與上訴人,甚為明顯。上訴人所舉證人徐彩珠雖證稱:上訴人之妻借錢與葉玉英時,曾要求葉女找被上訴人背書,葉講沒有問題云云,但其同時亦謂: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是誰蓋的,伊不知道,亦不認識被上訴人(本院上卷一一六、一一七頁),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之逸穗國際有限公司(簡稱逸穗公司)六十五年及六十六年之薪津所得扣繳憑單亦使用同一印章固有扣繳憑單為憑,但不能因該扣繳憑單使用同一印章,遽行認定被上訴人有在該支票為背書行為,至系爭支票背書之印章,曾用於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貸款及向益昇纖維公司購料貸款之保證,固屬實情,但被上訴人為上開保證,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蓋章為之,業據證人潘哲雄、劉進泰結證屬實,百鴻公司前所簽發之另案支票,即上訴人於本審中提出支票八紙(上訴人70.5.15.書狀附件),縱有由被上訴人使用同一印章背書之情事,亦難據此遽行推定系爭支票之背書,亦係被上訴人親自之所為,又百鴻公司之股東印鑑,自設立以後,向由百鴻公司董事長保管,業據證人(即股東)吳玉富、吳經武結證無誤。至百鴻公司與逸穗公司縱屬林運台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家族公司,亦難遽行認定系爭支票之背書即係被上訴人親自之所為,是系爭支票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蓋章所背書,反之,該支票乃係由百鴻公司負責人林運台盜用印章之所為,復經林運台結證無誤,依照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更屬無疑。 (二)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被上訴人抗辯伊雖將印章留存於百鴻公司,但不論用於公司登記或保證,均由林運台取出交伊本人親自加蓋,從未有由林運台代為蓋章之情事,業據證人潘哲雄、劉進泰結證屬實(本院上卷五六─六一頁、六七、六八頁),而上述印章係百鴻公司設立登記時連同其他股東之印章,為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集中由董事長保管於公司者,百鴻公司初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故全體股東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迨林運台於六十五年八月接任董事長,乃將全體股東印鑑章交與林運台保管,此等印章原均限於辦理公司登記有關事項方能使用,且使用時,均需由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在該文件上親自蓋章,並未授權董事長代蓋,業經該公司股東即證人吳玉富、吳經武在原審結證無誤。並非關於公司登記有關之事項,公司董事長可以逕自使用。至於股東印章集中由董事長保管於公司,據被上訴人抗辯其目的乃恐遺失或時間久遠記不清楚使用之印章,致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因印鑑不符被退件,增加麻煩,應屬可信,故不能因股東親自蓋章,遽可認為印章無交付該公司董事長林運台保管之必要,次查被上訴人因原任百鴻公司董事長,於該公司向銀行貸款或向廠商購貨時,依約需由被上訴人任保證人或在交付貨款之支票上背書,被上訴人交卸董事長職務後之情形亦同,惟均由被上訴人親自蓋章,並未由林運台代蓋,復經證人劉進泰(益昇公司業務員),潘哲雄(一商銀承辦人)及林運台在本院前審結證屬實,上訴人於本審及另案自訴林運台、周志輝詐欺偽造文書提出之支票八紙(上訴人70.5.15.書狀附件),係百鴻公司交付遠東紡織公司清償貨款之支票,依約該公司支票須由董事長背書,被上訴人因原任董事長,故為之背書,嗣後雖不任董事長,但依約仍須背書,惟均由被上訴人親自蓋章,此有百鴻公司與遠東紡織公司訂立之間接外銷合約及客戶徵信調查表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係本人所加蓋,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上卷八十一頁),核與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70.5.26.書狀附件)。是林運台雖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但既未曾有代為蓋章之表見事實,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林運台保管及被上訴人任百鴻公司常務董事與被上訴人經營之逸穗公司暨林運台任董事長之百鴻公司兩者關係密切且屬家族公司,遽行認定其交付保管之股東印章,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殊不可取。 (三)查支票之背書,如係他人無權代理或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依照票據法第十條規定,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法之責任,殊無適用民法第一○七條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況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行為,林運台本無代理權之存在,亦不生代理權限制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一○七條規定之適用,亦不可取。 (四)次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持來借款之支票,信任債務人之說詞,以該支票背書之印章,確係本人親自所加蓋,核與民法第一六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林運台之妻葉玉英持向上訴人之妻鄭淑兒調借現款,業為上訴人所承認(本院70.5.26.準備筆錄),因此,被上訴人是否有表見之事實,應就上訴人之妻鄭淑兒之情形決之。第據鄭淑兒供稱:「借款之前,伊要葉玉英找被上訴人背書,葉玉英提票來借款時,說是由被上訴人公司處前來,支票是我交給我丈夫(即上訴人)起訴」,上訴人亦承認其妻鄭淑兒確係相信該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蓋章背書,且係由周志輝公司那邊來,乃予交付借款屬實(本院70.5.15.及70.5.26.準備筆錄),是上訴人之妻鄭淑兒,取得系爭支票交付借款,乃係信任該背書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所蓋用,應屬無疑。而鄭淑兒對於百鴻公司內部狀況並不瞭解,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70.5.26.準備程序筆錄),即非在表見事實之情形下交付借款,申言之,即被上訴人將其印章交付百鴻公司董事長林運台保管,亦無使鄭淑兒信其有授與代理權存在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更嫌無據,殊不可取。 (五)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之行為,其本人亦無表見之事實,自不能令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請求其與原審共同被告百鴻公司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尚難認為允當,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又證人葉玉英,上訴人已聲明捨棄(本院上卷一三二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