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朱坤銘 送達代收人麥渭熊律師 朱坤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麥渭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郭秀美 送達代收人楊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昭鎦 律師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民執戊字第四六一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庭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在刑事案所繳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執行已經終結,款已領取,而執行名義所載餘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尚未聲明對上訴人等執行,均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二)原審六十三年訴字第六五○八號案之被告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王傳,六十四年訴字第四二二八號案之被告為雙羊公司及朱木基,非同一案件,被上訴人前以六十四年訴字第四二二八號案和解筆錄聲請執行,分文未獲,不影響系爭六十七年民執戊字第四六一五號案之執行。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惟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玉傳給付票款之判決,係成立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卅日,而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七年度民執戊字第四六一五號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已逾一年,其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末段之規定而不得行使,且該執行名義與同院六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八號清償借款事件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雙重聲請執行為不合法,求為命將原審法院上述四六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不適用票據法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且上述第四六一五號執行事件所據為執行名義之同院六十三年訴字第六五○八號案判決,雖係命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王傳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但被上訴人僅聲請對上訴人等在原審檢察官另刑事案件中所繳納之保證金各二萬元為執行,各該保證金已經執行法院命令扣押分別轉付與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收取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又原審六十四年訴字第四二二八號案債務人為雙羊公司及朱木基,與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朱王傳者不同等語為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等執行係根據同法院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清償票款事件確定判決,即命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朱王傳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對上訴人各執行二萬元。即扣押上訴人等在同院檢察處六十四年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案所繳保證金各二萬元供清償,執行法院並依其聲請於六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函同院首席檢察官將各該款扣押,上訴人朱坤銘之二萬元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命令被上訴人收取,朱坤山之二萬元,亦於同年月十三日由執行法院轉付與被上訴人領取。惟其間,六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訴人等曾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廿二日聲請繼續執行,原執行法院雖以六十六年度民執戊字第一一七一四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繼續執行之聲請,然經本院以六十七年抗字第一一二三號,最高法院以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廢棄該裁定,准被上訴人繼續執行之聲請,原執行法院乃以六十七年民執字第四六一五號案繼續執行,此有本院所調原執行法院六十六年度民執戊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六十七年民執字第四六一五號案卷第十九、二十、卅三、卅四、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頁所附函件,聲請狀等可稽。按原法院將上訴人向檢察處提供之刑事保證金各二萬元雖執行完畢,但尚有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未執行,(本件執行名義為六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與同院六十四年訴字第四二二八號和解筆錄並非同一事件,有各該卷可查),乃有上開六十七年民執字第四六一五號案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故執行程序尚不能以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繼續執行之聲請而報結(上開第一一七一四號)即謂執行程序終結,本件上訴人於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再抗告,准被上訴人繼續執行,以上開第四六一五號案繼續執行程序中提起執行異議訴訟,自不得認為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被上訴人指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強制執行程序前始得提起,上訴人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方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四、次查本件執行名義上開六十三年訴字第六五○八號清償票款判決,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卷可稽,被上訴人遲至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已逾票據法第廿二條第一項票據追索時效一年,其請求權時效消滅,足資採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然該法條係六十四年四月廿二日修正公布,本件強制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成立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卅日,係成立於新法施行之前,故無修正後新法之適用,(參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一一七頁第四、五行第一一八頁第十八行),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仍受票據法一年時效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審未予詳查,據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廿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