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訴人 王婉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孫建揚 律師 被上訴人 張 才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四六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 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相同部分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買受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福得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得公司),福得公司為辦理移轉登記,曾由被上訴人 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委託代理人至法院公證,該公證移轉契約書已明載:系爭房屋地面層一0二點九八平方公尺,騎樓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出賣之範圍持分一萬分之一二三六,查前述面積之地面層及騎樓,持分一萬分之一二三六,分別為十二點七二八平方公尺及十一點七二五平方公尺,折合坪數各為三點八五0坪及三點五四七坪,兩者合計為七點三九七坪(四拾五入為七點四0坪),被上訴人既代表福得公司在公定移轉契約書蓋用印鑑章並委任代理人至法院公證,則其對契約之內容自必瞭解且已同意。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訂約時代刻之被上訴人印章,逕將騎樓部份之應有部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云云,顯非責在,且被上訴人並同意以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已同意營業面積係包括騎樓在內。㈡依系爭店位價目表備註欄㈠記載:「表列坪數包括營業面積及公共設施面積在內,一樓沿街部分之營業面積包括騎樓在內」,該價目表係客戶購買時,發給客戶者,買者契約之價款及付款方法,亦係依此訂定者,(被上訴人提出之價目表,關於系爭房地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0六萬元,而非被上訴人買受之七九八萬元,顯非被上訴人買受時之價目表),自為客戶所瞭解,而可認為契約之一部份,且依房屋所有權狀記載,騎樓屋於一樓(地面層)之面積,自應由一樓之店位分擔騎樓之面積,何況在銷售房屋之慣例上,亦均將騎樓列為營業面積內,而非屬公共設施之範圍,亦有售屋海報可稽。㈢上訴人已分別在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才指定之福得公司,依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九期款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價款二十萬元,另應繳付價款三九九萬元,然經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委任徐南城律師去函定期七天內繳付第九期款二十萬元並辦理質押貸款手續,訂立承還貸款契約及付無息貸款部分之期款,如不貨款則請一次付清該價款三九九萬元,該催告函於同月二十四日送達被上訴人,然其置之不理,則佶方所訂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之規定,自己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法律上之利益等語,其所用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公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售屋海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之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湯君年、江佩玲、蔡正輝。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相同部份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迄未完全履行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貸款金額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違背契約書第十八條之規定。㈡騎樓屬公共設施,應不包括在營業面積內,兩造訂約時,系爭房屋已興建完畢,只是店位尚未隔間固定,兩造所訂契約書附圖一樓平面圖,上訴人特以黃色色筆著劃被上訴人購買之第十四室店位範圍,僅以室內為限,表明營業面積,並不包括騎樓。㈢上訴人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難以拘柚買賣雙方,蓋其製作之源由,不外在於履行母約(即兩造於七十年三月十三日所立西門龍門百貨中心買賣契約書)之產權登記而已,上訴人履行該項登記義務之範圍,如與母約不一致,亦難主張雙方已有變更母約權義之合意,其室內面積(非騎樓部份)持分移轉登記之不夠,係一不完全屐行債務關係,賣主仍有義務補足。㈣上訴人所提價目表非真正,因當初價目表備註欄㈠並未記載「一樓沿街部份之營業面積包括騎樓在內」等字、等語,其所用證據除引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存證信函、價目表之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年三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路一二0號西門龍門百貨中心一樓十四室店位,約定營業面積六.三二坪,公共面積一.0八坪,共七.四0坪,總價為七九八萬元,詎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室內實際面積僅三.五七六坪,短少二,七四四坪,以原約平均每坪一、0七八、三七八元計算,應減少價金二、九五九、0六九元,因伊購買店面,旨在營業,故注重營業面積,因大樓公共面積,依買買契約規定,各戶不得佔用,故被上訴人均不注意公共面積,騎樓屬公共面積,但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二月間,逕將騎樓應有部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用抵營業面積,因被上訴人所得實際營業面積短少幾近一倍,房屋價值大為減少,上訴人之給付,顯有瑕疵,被上訴人在此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以上所述應減少之價金無請求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騎樓為私有面積,非公共設施,上訴人出售店面時,在價目表備註欄內曾註明一樓沿街部份之營業面積包括騎樓在內,茲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應得之面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年三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右開西門龍門百貨中心一樓十四室店位,約定營業面積六.三二坪,公共面積一.0八坪,共七.四0坪,總價七九八萬元,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室內面積(不包括騎樓)少於六.三二坪之事實,業據提出「西門龍門百貨中心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影本各一件為證,上開書件之真正,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可認為實在。惟上訴人已辯稱騎樓非公共設施,應包括在一樓沿街部份之營業面積內,伊已將騎樓部份面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二者合計,面積並未短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姑不論上訴人之辯稱是否可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物有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伊所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上訴人應無請求權,爰請求確認云云,(見起訴狀第五電、第六頁)。按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須以物有瑕疵為前提,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店位,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地面層一0二點九八平方公尺,騎樓九四點八七平方公尺等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三二,其中地面層部份即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室內面積,經折算坪數,顯少於六,三二坪,又被上訴人否認騎樓部份應由伊負擔,故該騎樓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不承認係上訴人依契約本旨所為之交付,則被上訴人之上開交付室內面積部份,除面積不足外,已交付部份,業經被上訴人接收,難謂該部份店位有何物之瑕疵存在,雖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部份之價值顯有減少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可取。況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室內面積(非騎樓部份)持分移轉登記之不夠,係一不完全履行債務關係,買(按應係「賣」之誤)主仍有義務補足」(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狀第四頁第五、六行),足見本件縱如被上訴人所稱騎樓非營業面積,上訴人所交付之室內面積不足云云為可取,亦屬上訴人(賣主)債務不完全履行之問題,而非其給付之物有瑕疵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訴求確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尚非有據。況上訴人之債金請求仍基於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所生,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所訂買賣契約,並未依法主張解除,則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自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不存在,亦屬無據。原審未究及此,關於此部份,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准其所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雖非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份不當,然原判決關於此部份,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此部份之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所憑之基礎,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年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