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蔡瑩興 訴訟代理人 賴友仁 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進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及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後,再登記為蔡智賢所有,其所依據者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法律關係,茲則除請求駁回上訴外,追加變更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蔡智賢所有」,其所依據者,為信託行為法律關係,並後兩者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不同,顯然係訴之變更,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蔡智賢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憑空主張係信託關係,而代位行使權利,請求登記與訴外人於法無據,尤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蔡智賢所借款項流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其片面主張係信託行為而代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 (三)蔡智賢雖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但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可代位行使,被上訴人擅自代位行使債務人蔡智賢實際不存在之權利,於法亦非有據。 (四)其餘陳與第一審判決記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提供民法總則書頁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之聲明為請求所有權所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應為移轉登記請求權,且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代位債務人為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係虛偽意思表示或信託行為,乃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變更攻擊防禦方法乃為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甫自軍中退伍,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間為七十年一月二十日,金額達一百六十萬元左右,短短二個月時間欲賺取一百六十萬元實不可能,足見購置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有。 (三)蔡智賢既以其子上訴人名義購置系爭不動產,則二者之間之法律關係乃信託行為,該信託行為未定有期限,債務人蔡智賢於其給付不能時即應終止信託關係取回信託物,今債務人怠於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蔡智賢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請上訴人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債務人蔡智賢所有,即已含有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亦曾於鈞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要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信託關係經終止後,受託人即負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代位債務人蔡智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則上訴人即貝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蔡智賢之義務。 (四)其餘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聲請訊問人證人李甘、王含尠、江王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之父蔡智賢有新台幣(下同)卅六萬元之債權,該蔡智賢以拓展外銷為由,向外詐騙資金千餘萬元,詎蔡智賢於民國七十年一月間,向訴外人丁渝芳買受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0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同市○○○路○段二三七卷十八號四樓,並將該不動產以信託關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伊為保全上開債權,代位債務人終止其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上訴人與蔡智賢間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蔡智賢之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蔡智賢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所買,與蔡智賢無關,被上訴人要不能代位蔡智賢為于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蔡智賢之所有,發回本院後,仍主張行使債權人之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蔡智賢所有,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雖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上訴人與債務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在發回本院後主張上訴人與債務人蔡智賢為信託關係,經代位終止信託關係後,上訴人有返還信託物之義務,惟均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蔡智賢所有,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為法所許,毋庸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其不同意不得變更云云,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父蔡智賢有卅六萬元之債權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父蔡智賢購買,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并辯稱該不動產係伊所買,與蔡智賢無關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係於七十年一月二十日以買賣原因於同年二月二十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放於原審證物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民國○○○年○月○○○日生,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甫服完兵役,自軍中退伍,有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上訴人於退伍甫二個月,顯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據證人李甘、江王熟、王含尠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之父蔡智賢向其借款購買房屋等情,而所購買之房地既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因其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蔡智賢向訴外人丁渝芳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以信託關係登記之上訴人名義所有,應屬可信,上訴人在本院前審雖謂上訴人自立謀生賺不少錢,除購買房屋外,尚有三百萬元貸與訴外人吳蘇增香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然查上訴人在服役前係在校學生,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經營何項營業而獲得金錢,其空言主張賺不少錢云云,自非可採,至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不能證明其係自行賺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自行謀生所得購買云云,殊無可採。 五、系爭不動產為蔡智賢購買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惟蔡智賢對於被上訴人有前述價務迄未履行,又怠於行使終止其與上訴人之上開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取回信託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蔡智賢行使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於法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業經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其與蔡智賢之信託關係,記明筆錄在卷,上訴人與蔡智賢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蔡智賢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蔡智賢自無不當,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提出其被訴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之刑事判決,雖可認為上訴人無詐欺行行,但與本件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返還信託物無關,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