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訴人 陳百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雍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 被上訴人 陳 德 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七十三年訴字第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引用一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補稱: (一)系爭土地萬丹鄉公所所有坐落萬丹鄉○○段九五六號,係由原被上訴人陳德所有同段五八六-二號出租耕地交換使用之結果,仍由上訴人繼續承租,租賃關係自始未中斷,且每期均有繳租金,直至萬丹鄉公所收回土地為止。系爭土地仍以陳德名義出租與上訴人。 (二)原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為建築用地(鄉村區乙種建地),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⒋⒐七十三萬鄉民字第三八0五號函說明,屬「文教設施用地」。經被上訴人出售予屏東縣萬丹鄉興華國民小學作為建築校舍使用,租賃關係自然終止,雖上訴人目前並未占有使用原出租之耕地,但「系爭土地」係由於前協議交換使用土地之結果,繼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於出售耕地後,繼續收取租金,而被上訴人出售出租耕地,係於平均地權條例公布施行以後,依行時適用法律,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請求補償。 (三)七十年二月十七日興華國民小學由屏東縣政府與萬丹鄉公所之配合款向被上訴人承購上述交換之私有土地,價款計一三七九、四00元,並免徵增值稅,則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四四六、000元。 三、證據:引用一審立證方法,另提出興華國校⒋⒛第九七七函,萬丹鄉公所⒓屏萬字第三六五0號私有耕地租約,⒑⒔六十九年萬鄉民字第一一0四四號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六一六號民事判決,非都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乙種建築用地」文教設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補稱: (一)上訴人之亡父陳亭早年向被上訴人陳德承租被上訴人陳德所有本件系爭坐落萬丹鄉○○段五八六-二號0.四五九八甲耕作,迨民國四十年間萬丹鄉公所需用系爭土地興建興華國小,遂經出租人陳德,承租人即上訴人之先父陳亭之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將系爭土地交與萬丹鄉公所興建,國小校舍,而萬丹鄉公所乃提供鄉○○地○○段九五六號0.三四00甲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陳亭,陳亭死亡後由上訴人陳百煌承租耕作。此項事實業經上訴人陳百煌所不爭,且陳百煌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亦經本院七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至於上訴人陳百煌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及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其租賃耕地均為鄉有之九五六地號0.三四00甲,而非本件系爭之000-0 號私有0.四五八九甲土地,則本件系爭五八六-二號土地早於民國四十年即已終止租約,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始無疑義。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命令定之。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按無此號判例):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即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終止租約,只適用於都市計劃範圍內之耕地租賃,姑不論民國四十年兩造終止租約時,吾國尚無平均地權條例,且系爭五八六-二號土地迄今尚未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並無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請求補償,殊非有據。 (三)本件系爭五八六-二號土地,上訴人之父陳亭於民國四十年已同意終止租約,並將該土地交付萬丹鄉公所興建興華國校,民國七十年間被上訴人陳德出賣系爭土地與萬丹鄉公所時,系爭土地並不在上訴人承租使用中,且系爭土地迄今未實施都市計劃,被上訴人並非主張系爭地經都市計劃編為建地,為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表示終迚租約收回耕地,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之終止租約情形不同,自不得依該條假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四)無論在民國四十年或七十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出租人收回耕地須補償承租人之規定,現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系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條正增訂,上訴人陳百煌在第一審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請求給付補償,亦非有理由。 三、證據:引用一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先父陳亭於二十餘年前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五八六-二號土地0.四五九八甲,嗣因該地由萬丹鄉公所興建興華國民小學,乃以萬丹鄉○○○○○段九五六號0.三四00甲以被上訴人名義續租予陳亭,並於六十九年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該五八六-二號土地於七十年四月間由萬丹鄉興華國小以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上訴人誤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承購,上訴人繳付租金迄未中斷,租賃關係自屬存在,依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四十四萬六千元,上訴本院後更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山十六條、七十七條、七十八條規定,亦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五八六-二號被上訴人所有私地,早在民國四十年因被興華國校作為建築校舍用地,並由上訴人之先父陳亭同意另耕作同段九五六號萬丹鄉公所所有土地,則該于八六-二號土地早在民國四十年時即已終止租賃關係,興華國校至民國七十年間收購該五八六-二號土地,上訴人無任何權利可言,況且新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廾七條雖有補償金規定,但係在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公布施行,自不能溯及既往,又該五八六-二號土地,迄未編入都市計劃範圍,亦無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等情,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之先父陳亭於民國四十年時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係五八六-二號,因該地適為萬丹鄉公所興建興華國校校舍之用,乃由萬丹鄉公所將該公所所有同段九五六號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陳亭續訂租約,嗣於六十九年承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名義,而該五八六-二號土地於七十年二月由萬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等協調以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辦理購買,並將該款項交由地主即被上訴人受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交換使用報告表、土地登記謄本、萬丹鄉公所函、興華國校函等可稽,堪以信為真實。按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自應以承租耕地是否由承租人現實的耕作是否存在而定。系爭000-0 號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早在民國四十年即由興華國校作為建校用地而建築校舍,則上訴人之先父陳亭對於該五八六-二號之租賃權在當時即已消滅,是不待言。雖當時因屏東縣政府及萬丹鄉公所無財力收購該私有土地,改以變通辦法,以同段九五六號萬丹鄉公所之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陳亭耕作,但此乃是就另筆耕地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尚難因此項變通辦法,即認陳亭對於五八六-二號土地尚有承租權存在,其理甚明。則屏東縣政府及萬丹鄉公所在七十年二月始經協調價格,以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收購該五八六-二號土地,並由興華國校將該價款轉交被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土地價金,應無請求給付補償之權利可言,況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由地主給予承租人三分之一補償金之規定乃是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修正公布,而上開耕地由屏東縣政府收購時間為七十年二月,亦無該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補償金規定之適用,其理至明。該五八六-二號土地,雖屬乙種鄉村建地,但迄未編為都市計劃範圍之內,亦無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給付補償金問題,尤有甚者,上訴人就該五八六-二號土地既早在民國四十年即已無租賃權可言,當無補償權利。至於目前萬丹鄉公所所有九五六號公有土地,亦經法院判決應由萬丹鄉公所收回(見一審卷三0頁公函),致上訴人之原有耕作權落空,應否由被上訴人或萬丹鄉公所或屏東縣政府負何種法律責任,乃是另一法律問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