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原 告 ��順興 被 告 蘇 玉 吳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志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間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三八七之二十九號旱二十九則,一公頃七八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一千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略以吳阿玉因其夫陳秋輝經商失敗,積欠其二百五十一萬六千元,於七十年九月三十日成立和解當未和解前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蘇玉通謀,將其所有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三八七之二十九號土 地一筆,虛設九十萬一千元之抵押權,其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業經鈞院七十三年上易字第一0八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被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略以原告曾以被告通謀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七十二年訴字第九0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該事件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今原告復提起同一之訴,其起訴不合法。 即就實體方面而言,原告介絕借款,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向鳳山市農會提出五十一萬元,先清償潮州土地銀行先位抵押權二十萬元,有該行及農會之公函可證,另三十一萬一千元,以三十萬元償還劉春梅之先位抵押權,亦均經代書及債權人結證,并有塗銷登記之資料可稽,並無虛設抵押權,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三、證據: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審判筆錄、鳳山市農會函、取款條、利息通知單各影本,並請求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九0八號、六十九年民執字第二七八五號卷。
理由
一、查被告吳阿玉就其所有前開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被告蘇玉設定九十萬一千元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原告曾以此侵害其權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七十二年訴字第九0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該事件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茲原告對已判決確定之事項,對於同一當事人提起同一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被告之抗辯,堪以成立,原告之訴,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