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訴人 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 李忠雄 律師 被上訴人 陳英資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四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政府公債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上訴人營業部前經理葉煌良、民權分社前經理陳文良涉嫌接受其相識之存戶私下委託,將存戶存款領取,貸放與國塑,理想公司生息,每半個月或一個月領息一次。而僅第一次存款與領款為真正,第二次以後則為互相勾串,做出虛存虛出之假帳,以備日後國塑公司之支票如發生退票,可憑存摺及支票存款帳卡上存款餘額之證明,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存款。 2.被上訴人除由江吳素如由古亭分行匯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外,其餘八百四十萬元並未存入。縱認上訴人前曾自認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存入九百四十萬元,既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爰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1.被上訴人並未委託葉煌良存入或領取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 2.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五百四十萬元,從未指示或同意上訴人或其職員領出或轉帳與他人。 三、兩造其餘陳述均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上訴人合作社開立第0二五七七九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存入九百四十萬元,除於同日及二月十一日分別以支票領取二百萬元、九十四萬元、二十萬元及八十六萬元,合計四百萬元外,仍有存款餘額五百四十萬元,連同另外存款餘額一萬元,全部存款餘額為五百四十一萬元,詎伊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取銷平行線,向上訴人櫃台提領現款時,上訴人竟以僅有存款一萬元為由予以拒絕。惟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受任人因處堙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另依消費寄託適用消費借貸規定,甲種活期存款戶,亦得隨時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存款,無需定期催告。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作為請求返還存款之先位理由,退而言之,倘認為上訴人職員擅自領取應支付與伊之存款,伊之存款因而喪失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喪失存款之損失及利息,故如認伊先位之訴理由不存在時,併依此備位理由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存款五百四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存入四百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四筆支款,但同日又領出二百萬元四筆及一百四十萬元一筆,餘額僅為一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五百四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存款帳、支票、上訴人函一件為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存入九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已在原審自認。上訴人雖謂該項自認與事實不符,在本審予以撤銷,惟查撤銷訴訟上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以關於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之情形為限,同條第一項關於單純自認之規定,不在撤銷之列。上訴人此項自認之撤銷,於法無據,自不生應有之法律效果。茲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存炊五百四十萬元已否由上訴人合法付與被上訴人是已。 四、經核上訴人所製作之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其中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未經被上訴人簽發支票,而由上訴人職員自行領出七百四十萬元,除補回二百萬元外,其餘五百四十萬元未予補回。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存入之九百四十萬元,除其中一筆為轉帳外,其餘均委由上訴人職員葉煌良填寫送款簿,而同日被上訴人以支票提出二百萬元之支票亦由葉煌良親筆書寫,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委託葉煌良提領九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存款。且被上訴人所稱其存款為上訴人職員所冒領,何以歷時一個月未被發現,並於葉煌良在職時提出異議,待葉煌良潛逃出國後,始藉故欲提領五百四十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委託葉煌良領取存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舉證人沈誠德、林清富雖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辦理存款、提款,均委託葉煌良為之。又證人林明男亦稱:根據以前資料,葉煌良有代客戶存、放款。第查沈誠德為上訴人之出納股長、林清富為上訴人支票存款承辦人、林明男為上訴人存款股長,關於葉煌良領取被上訴人存款之事,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責,均有職業上之利害關係,且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亦為生計所攸關,其證言尚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前曾託由葉煌良填寫存款單或填發支票,即認葉煌良業經被上訴人授權領取存款。且支票存款帳戶並不如一般儲蓄存款設有客戶執存之帳簿,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者,則該葉煌良僅在存於上訴人處之支票存款帳內為進出之記載,亦難期被上訴人於存款被冒領後一個月內必可知悉。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委託葉煌良將其存款領取,貸放與國塑,理想公司生息,僅第一次存款與領款為真正,第二次以後則為互相勾串,故出虛存虛出之假帳,以備日後國塑公司之支票退票,可憑存摺及支票存款帳卡上存款餘額之證明,向伊請求返還存款,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想像揣測之詞,自難採信。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發現葉煌良逃匿前已冒領其存款,故未於葉煌良在職時予以追究,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企圖嫁禍於伊云云,殊非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之抗辯,則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存款五百四十萬元及自提示支票(七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未獲付款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判決已有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重為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之人證翁嘉松為其副理,其證言縱令能證明如上訴人所主張,因其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且犯違背職務之罪在押中,基於職務上之利害關係,亦難採信。故無命其到場陳述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審論之必要。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