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上 訴 人 山口武彥 (邱大樓四0七室) 日比野秀夫 共 同 王成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 訴人 台灣鐵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又錦 訴訟代理人 鄒明鐘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宣告撤銷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據補稱:由無法定主庸資格者,擔任股東會主席,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顯有瑕庛,自得為撤銷之原因,公司甫於七十二年八月二日,選出新任董事,任期為三年,公司實無必要,藉此將任期未屆滿之董事,全面改選,且不附任何理由,除去董事木全俊一名額,其所為第三項決議,顥然嚴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該日會議,被上訴人公司非但未於事先作好選票,於日方股東退席,前未見有任何選票提,出以迄四時三十分散會,不到二十分鐘之短時間內,要制作選票,分發股東填寫,憑以計算得票數,亦為事實上所不可能,其於原審提出之選票,係會後所捏造,其另選華籍股東黜替原日藉股東木全俊一,形成日籍祇剩一人,有計劃排除日方股東經營權,並非基於公司之利害關係。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並命負擔歷審訴訟費用,其陳述稱:系爭會議第一案,即為公司七十一及七十二年度盈餘分配通過,上訴人等復於會後要求分配盈餘,於本年七月二十三日各自請領股息,嗣又請求撤銷該次人股東會決議,豈非自相矛盾,此次臨時會主度黃又錦,不僅為前任董事長,亦為現任董事,其在七十二年八月二日選出之新任董事間,無法選出董事長虛懸之情形下,出面擔任主席,在場之人,並不反對,其為主席身份,即不違法,所指選票出於偽造,純屬臆測,其式樣與七十二年八月二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選票相同,即可得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倆同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茲因公司於民國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廖本鴻召集,此項召集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不合,該次股東會主席,未經合法選出,而由卸任董事長黃又錦擅自擔任,在其主持下所為決議事項,即非適法,所為改選董事,其出席股數,不足法定數額,復未製作選票,亦不適法,且原任董事任期未滿,竟無正當理由,將未任滿董事,無正當理由,率爾解任,而為改選,尤非適法,因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求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會主席,即使未為合法選出,亦非涉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撤銷,公司雖於七十二年八月二日股東會,選任新任董事,惟一直未能選出董事長,原任董事長黃又錦,亦為新任董事之一,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援用於董事長未經選任之情形,尚非違法,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揆之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特別規定,即無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決議方法之適用,關於表決權之計算,依公司章程第十二條,本案決議贊成者達三七、八四0權,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五八、七二0權之半數而通過本次議案,選票仍按七十二年八月二日股東會前例製作,並非出於偽造。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算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身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之上訴人等,對於公司在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擧行之股東臨時會召栠及決議,如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對之訴求撤銷,茲析述如次。 四、查台灣鐵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大會,甫於七十二年八月二日,經股東會召開,選出黃又錦、廖金木、山口武彥、木全俊一為董事,以廖本鴻、日比野秀夫為監察人,任期為三年,應至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止,新任董事長尚未產生,系訟股東臨時會議,僅由監察人廖本鴻召集,但其於會議當日,並未親自出席,而原任董事長又於前開股東大會董事任期屆滿改選時卸任,是以此次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人選,依經濟部五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商四字第四四三二四號令意旨,於新任董事長未選出,前即應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顯然應以具有法定資格者擔任,始為適法,否則經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不能謂非違反法令,為發回要旨所指示,從而其於本次股東臨時會開票報告「本次股東臨時會係廖本鴻監察人召集,依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頸規定,本人為董事長,當然本次會議主席」云云,顯然故違前開法條之規定,從而經其主持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其決議方法情屬違背法令,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求撤銷。 五、次按被上訴人公司甫於七十二年八月二日,選出之新任董監事,其任期應至七十五年八月一日,新任董事間對某些爭點,雖尚未完全達作合致,於各董事尚無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情事,而投資審議委員會,亦祇函催辦理改選董、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已,被上訴人公司實無必要藉此將任期尚未屆滿之董事,實施全面改選,以為掣肘,何況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明文規定,就董事長之解任,須經股東會決議,而有任期之董事,須有正當理由,始得解任,於被上訴人公司,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解除任何董事之職務,遽將任期尚未屆滿之董事,全面改選,且不附任何理由,除去原董事中之木全俊一,增改黃國真、黃顯淑(均為黃又錦之子)取代,形成台籍董事四人,日籍董事只剩山口武彥一人之懸殊,達成以家族控制公司營業權之目的,其所為第三項決議之程序及方法,不惟嚴重違反公司法規定,矧監察人廖本鴻為召集此次股東臨時會,其並非基於公司之利害關係益明。 六、另按一般股東會議召開,倘有決議及選擧事項,公司即應事先製任選票,於股東簽到出席時,連同有關資料,一併發給與會股東,並於實施選擧後,將得票數列入會議記錄,用召公信,詎被上訴人公司於此之臨時會議,非但未於事先作好選票借用,且於日方股東退席前,均未見有任何選票用紙之提出,業據代理山口武彥及藤野ヤス子之蔡建中,於本院確指其情,應屬可信,再從另一角度言,當日下午自四時十分起,發生日方代表退席風波,以迄四時三十分散會,於為時不到二十分鐘之短促時間內,進行製作是項存疑選票,分發股東書寫被選之董事,再據以計算得票數,依據經驗法則,誠為事實所不可能,具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次股東臨時會選票,應是會後所為,參以其中尚有四張未為日藉股東代表為選投之空白票益明,選擧當時並無是項選票之製作,顯見當時並未為任何決議,原審失於詳研,率就上訴人等所訴駁回,自是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認有理由,應予宣告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