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七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上 訴 人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步賢 訴訟代理人 張忠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振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 (七十七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民國 (下同) 七十四年二月廿七日頒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列舉節約燃料物料獎金為非經常性之工資給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算。 (二)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各事業單位應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組織,上訴人公司依法亦有上項組織,負責監督各退休人員之退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被上訴人退休時,其應給與之金額,業經提付上開委員會審核通過,該委員會之組成人員為資方三分之一,勞方三分之二,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額經審查通過應無瑕疵,且被上訴人具領完畢,不依行政系統請求覆議,而逕訴求補行給付,顯無理由。 三 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馬永寬,餘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 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被上訴人領取增產獎金已有二十多年,該獎金係經常性給與。 (二) 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在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部分,將增產獎金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既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自無於該法施行後反予剔除之理。 三 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五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硫酸工,於七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應領退休金新臺幣 (下同) 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詎上訴人計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對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之退休金,未將被上訴人所領增產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內,致退休金短少新臺幣 (下同) 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為此訴請補付。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領之增產獎金係屬節約燃料物料獎金,此項獎金每月月底結算,如結算未達節約標準,即不發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為非經常性之給與,不列入平均工資內等語資為抗辯。 二 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依該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所謂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係指其給付依工作之時、日、月、件而計算之給付金額,節約燃料、物料獎金,非以工作之時、日、月、件計其獎金額,而係以所節約之燃料、物料量而計算,自非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給與,且該獎金,須節約燃料、物料達一定標準始予發給,未達標準則不發給,非必一定發給,自亦非經常性之給與,此所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即明示節約燃料、物料獎金為非經常性給與。故該獎金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 三 查上訴人公司曾制定增產獎金發給要點,依該要點,此項獎金分三部分,一為產量達一定數量以上所給予之增產獎金,一為節約物料達一定標準而給與之生產效率獎金,一為節約水、電、蒸汽等燃料達一定標準而給予以綜合效率獎金,三項獎金分別計算給獎,合計總數,統稱為增產獎金,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所領之增產獎金,均係生產效率及綜合效率獎金,非因產量達標準而領取,此業據證人馬永寬 (即上訴人公司人事承辦員,主辦增產獎金之發給) 結證在卷,核與其提出之增產獎金發給要點影本,及經被上訴人蓋章之增產獎金清冊影本六份所載內容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 被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所領之增產獎金,雖名為增產獎金,實為生產效率 (屬節約物料獎金性質) 及綜合效率獎金 (性質上為節約燃料獎金) ,揆諸前開說明,非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範圍。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已將增產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反予剔除,有違該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云云,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適用之工廠法,未將非經常性之給與排除在外,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同,自不得為同一之解釋。是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對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未將被上訴人所領之生產效率、綜合效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核計退休金,洵無不當,被上訴人請求列入,補付退休金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於法不合,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准其所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勞工法庭審判長推事 程 克 儉推事 劉 令 祺推事 黃 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