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上 訴 人 葉湯竹妹 訴訟代理人 王年水 被 上 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施孟雄 訴訟代理人 葉慶權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七十八年訴字第六一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潮登字第一○七○九號所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名義,(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固有公告徵收,但上訴人不識字看不懂。屏東縣政府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七○八號函,雖有送達,但上訴人一戶住有多人,不知何人收到。 (二) 被上訴人提存之十萬元,尚有利息等未併予提存,伊不願意領取。 (三) 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而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有未合。 三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 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 系爭土地徵收時有公告,並且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但在公告期間內,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經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元,未予領取,乃將之提存,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徵收後已登記為國有。 (二) 系爭土地已經徵收了,且系爭抵押權亦已塗銷,應有公信力。 三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行政法院判決一件為證。
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為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建校用地,而徵收訴外人黃陳玉杯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五號土地。惟該土地早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即由黃陳玉杯設定登記十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秀蘭,利息約定按月百分之一點五,逾期違約金按百分之二計算,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沈秀蘭將其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為移轉登記,至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以代償為由,提存十萬元後,竟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被上訴人既未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所為抵押權之塗銷,自有未合。且其提存,並未依內政部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辦理,僅提存本金十萬元,利息違約金均未提存,即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實有違誤,因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潮登字第一○七○九號所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徵收時伊已為公告,並且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但在公告期間內,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又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十萬元,為其所拒,伊乃將該款提存法院,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徵收後已登記為國有,抵押權塗銷,均應有公信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五號土地於徵收前係訴外人黃陳玉杯所有,並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該土地設定登記十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沈秀蘭,利息按月百分之一點五,違約金則按百分之二計算,伊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受讓該抵押權,並辦妥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 次查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因教育實習之需要,經教育部申請徵收訴外人黃陳玉杯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五號土地,經奉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內地字第五六○○九四號函准予徵收,被上訴人乃依據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七六府地四字第一一二一一九號函示及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七○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十日止,計三十日,並特別於公告第五項載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概不受理。」復於同日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七○八號函,通知上訴人,如認債權額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更正。惟迄至公告期間屆滿,並無人異議,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黃陳玉杯及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均未領取,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將該補償費提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及將系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收件,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徵收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七十七年元月九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七○八號公告及函、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 (均附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 ,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台 (七八) 訴字第六九六三八五號訴願決定書可參。上訴人雖主張伊不識字看不懂公告,並且被上訴人寄交之通知函,因同戶住有多人不知何人代收,伊未收到。即令收到亦看不懂云云。惟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通知,業經被上訴人以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七屏府地權字第七○八號函郵寄與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底稿為證。上訴人就該函寄達其住所同戶內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該函顯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應認為該徵收土地之通知已達到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該函由其同戶之同居人代收,及其不識字看不懂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為其個人之事由,要與徵收公告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經徵收並登記為國有,補償費亦已依法提存,而塗銷系爭十萬元抵押權,均有公信力一節,自堪採信。 五 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又公開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受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抵押權,亦因徵收而歸於消滅 (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年判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參照。) 前開系爭訴外人黃陳玉杯之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依法公告徵收,並將應發給之徵收補償費,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黃陳玉杯及在該土地上設有抵押權之上訴人領取,而黃陳玉杯及上訴人逾期均未領取,被上訴人乃依法將之提存於屏東地方法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及上訴人之抵押權,皆因徵收完成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據此囑託主管之潮州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塗銷登記,於法自無違誤。至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存抵押權之本金,僅係第三人代債務人即土地所有人所為之清債,縱未將利息、違約金一併提存,而有違內政部頒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亦係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要不得以此資為回復抵押權登記之理由。又公用徵收,不同於私法行為,上訴人抵押權之所以被塗銷,係因土地徵收而消滅之結果,自無須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伊之印鑑證明,逕自塗銷抵押權,自有未合,而且僅提存抵押權之本金,未併予提存利息、違約金,即以塗銷抵押權,實有違誤云云,自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二三五地號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潮登字第一○七○九號所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抵押權人為上訴人,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推事 朱 瓊 華推事 李 彥 文推事 蔣 志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