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五號上 訴 人 張慶宏 被上訴人 游素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五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 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 1 原判決廢棄。 2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 陳述: 1 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未辦理過戶前,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2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隆公司) 配三千股給上訴人,每股面額新台幣 (下同) 十元。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將配股全部賣出 (包括被上訴人之三百八十六股) ,依理上訴人僅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八百六十元。 3 被上訴人之股票已賣出,上訴人無法再買入零股三百八十六股股票返還被上訴人。 4 其餘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二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據其在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如主文。其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七年三月廿六日在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華隆公司股票五千股,翌日領回股票,但未辦理過戶手續。嗣華隆公司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發放股票股利 (即除權) ,每一千股無償配股一百九十三股。惟因其中號碼一四○七–七六–一D–○四六九六二–三及一四○七–六七–N–D二八三九一三–七股票二張,原為上訴人賣出,由上訴人領去股票股利三百八十六股等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該三百八十六股股票股利返還與伊之判決。 三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即係放棄配股之權利,上訴人原為該股票之所有人,領取配股並無不合。以及上述事實欄所載各語,資為抗辯。 四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買進報告書及上開股票二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 按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盈餘分派請求權,無論係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享有,均為股東權利之一。另查記名股票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只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為之即可,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若未辦理過戶,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是其真正之股東應為股票之受讓人,而非仍載於股東名簿之股票出讓人,有關股東權利之享有,自應歸屬於股票持有人。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過戶手續,即為拋棄權利,並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尚乏依據,殊不足採。又上訴人既非上述股票二張之持有人,自無受配其股票股利之權利,乃竟利用股票受讓人疏未過戶之機會,明知不應領取而竟領取該股票股利三百八十六股,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予返還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已將之出賣,但股票為流通證券,仍應買進同額股票返還。上訴人謂其僅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八百六十元 (即其賣出價金) ,尚非法之所許。末查本件股票股利三百八十六股,雖未滿股票市場一千股之交易單位,但未達一千股之零股亦得買賣,惟應依「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為之,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七八、十、十二台證 (78) 交字第七八五一號函附卷可稽。上訴人謂其無法買入零股三百八十六股股票返還被上訴人一節,亦無可取。 六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股利股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一 月 卅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推事 陶 振 聲推事 劉 延 村推事 劉 為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