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賴坤木 何永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安田 何高任 何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房屋及土地於民國六十年六月間,為已故何金波未經分配之遺產;由當時何金波繼承人之家長已故何��圳,即被上訴人等之父兄,價售並點交上訴人之子賴文沂。被上訴人何安田及其他繼承人,並無異議,上訴人等據以管領使用,已歷十有餘年,被上訴人等復知情相容,足見該何溪圳之訂約出售系爭房地,確係本於家長地位所為,被上訴人等自應受其拘束,殊無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之理。 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部分讓與他人,未經共有他人同意者,僅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為該讓與當事人間之債權契約,仍有效存在。故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請求使其就該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此經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闡明。從而,即令前開何溪圳之價售系爭房地,不能認係家長之有權處分,於他繼承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何高任、何崇華,既係該何溪圳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負有使上訴人之子賴文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此並經 鈞院以民國七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審認在案。乃原審判決竟謂本件買賣不動產買賣契約,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方式,不生效力,而認被上訴人何高任、何崇華等,無從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此等判斷與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法理,齟齬顯然,難謂適法。又,前開被上訴人等對於已故何溪圳,並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其對於買受人之義務自不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可循。 ㈢按共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之。本件被上訴人何高任與何崇華就系爭第八九四與第九四二地號土地,及該土地第七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達三分之二,則彼二人因履行前開對上訴人子賴文沂所負義務,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將為買賣標的之特定部分自所屬地號或建號割出,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之子賴文沂。被上訴人何安田雖非系爭買賣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於被上訴人何高任、何崇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處分後,對上訴人之子賴文沂亦應同負物權出賣人義務。從而,上訴人之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正當權源。 ㈣另按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占有人系爭房屋,係因上訴人之子賴文沂前開買賣關係而然,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係既係為該賴文沂而占有,自應以該賴文沂為占有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為訴請遷讓房屋之對象,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又,上訴人何永圓亦為系爭房屋原所有人何金波之繼承人,依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係民國六十五年始拋棄繼承︵見原審卷附被上訴人七十八年四月十日準備書狀一頁背面十二行起︶;果然,上訴人何永圓之拋棄繼承即不生效力,仍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公同共有人。 ㈤本件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佔有系爭房屋,該借貸關係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終止,而命為遷讓房屋之判決。惟查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之子賴文沂向已故何溪圳購買,並經該何溪圳交付賴文沂管業,上訴人係為賴文沂占有系爭房屋,屬於輔助占有人;上訴人既非因借貸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之終止借貸關係,進而請遷讓房屋,即非適法。 ㈥關於上訴人之子賴文沂因價購系爭房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並經依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亦有建物登記謄影本乙件附狀可稽。故上訴人之子賴文沂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屬無可置疑。從而,上訴人因輔助該賴文沂而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聲請在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亦非必要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已由何溪圳價售並點交上訴人之子賴文沂,經鈞院七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審認在案云云,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被上訴人何高任及何崇華對上訴人之子賴文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鈞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後,被上訴人何高任、何崇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經該院發回鈞院更審中,請求調閱該案卷。而上訴人抗辯之買賣關係如不存在,上訴人之子賴文沂與上訴人何高任、何崇華即無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抗辯非無正當權源云云,即非可信。足證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以該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該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上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何安田、何吉田均未簽名蓋章,出賣人何溪圳未簽名,且印文非其所有,足證買賣契約不實在。上訴人僅憑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抗辯其非無權占有,顯非可採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歷審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等無償借用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八九四號、九四二號地上門牌台中市○○路○段七五號土角造本國式平房前半部︵其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包括八九四號土地全部及九四二號土地A部分︶,茲因需收回自用、改建,屢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貸關係,本於使用借貸、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地,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千三百元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請求損害金超過每月一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對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何金波所有,何金波死亡後,為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嗣由何金波之長子何溪圳繼任為戶長,因管理家務之必要,於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以十五萬元出售,並點交伊子賴文沂、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知悉其事,均無異議,何安田係何溪圳之家屬,何高任、何崇華係何溪圳之繼承人,上訴人係經賴文沂之同意而予占有使用,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前開系爭不動產原為何金波所有,何金波於五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何溪圳、何吉田、何安田及其女何月梅、林何錦枝、何永圓、楊何美雲、沈何貴、崔何香、吳何郁喬等十人。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賴文沂,出賣人為何溪圳,何安田及何吉田三人,出賣人中僅何溪圳在買賣契約書蓋章,何安田與何吉田則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等情,為兩造不爭事實,並有卷附戶籍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可稽。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該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為此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惟查上訴人之子賴文沂因價購系爭房屋,另案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三審判決認定:賴文沂主張何溪圳於六十年六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售與伊並已點交管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觀之該契約書之紙張陳舊,裝訂處針頭銹蝕痕印染於紙張上,顯已製作多年,非臨訟所為至明。又該契約書上,蓋有出賣人何溪圳之印文五顆,其印文之真正,為何高任、何崇華所不爭執;雖何高任、何崇華嗣稱此項不爭執之筆錄記載,係筆誤云云。然查何高任、何崇華最初固曾否認該契約書上何溪圳印文之真正,惟自一審向戶政機關調取何溪圳之印鑑卡及印鑑證明原本︵即印鑑證明申請書︶比對後,何高任、何崇華於七十八年七月廿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肉眼很難辨認印章是否相符,暫時保留意見」,嗣即表示「對該契約書印章之真正不爭執,但否認有在契約書上蓋章」等語。為求真切,本院受理該事件之法官,依何崇華等之聲請,將買賣契約書原本、何溪圳印鑑卡、印鑑證明申請書,分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據法務部調查局覆稱:「需補送何溪圳印章實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何溪圳模糊欠明,未便認定」云云,有上述函件在卷可稽,而何高任、何崇華又不能提出印章實物,致無法鑑定。後改送憲兵學校鑑定,經鑑定結果雖稱: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何溪圳」印文與買賣契約書上之「何溪圳」印文間不能脗合云云。然查該鑑定書附圖㈠所示不能脗合之兩點,於附圖㈡及附圖㈢,均屬脗合;而附圖㈡所示不能脗合之兩點,於另兩附圖仍非不能脗合;附圖㈢所示不能脗合之情形亦然;此有憲兵學校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按送鑑定之何溪圳印鑑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為同一顆印章所蓋,苟契約書上之何溪圳印文非何溪圳之印鑑章所蓋,則與上開印鑑卡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不脗合之處應該相同,方始合理,可見上述鑑定書附圖所示不能脗合之處,應係使用印泥品質之差異、沾染印泥之濃淡及紙質之不同所致。再參以前述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不能鑑定之緣由,足證上開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尚難採為認定該契約書上何溪圳之印文非真正之證據。至何高任、何崇華雖否認該印章為何溪圳所蓋;然又無法舉證證明為何人盜蓋,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而系爭七五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於六十五年十月廿九日,由何溪圳之弟何吉田、何安田,妹吳何郁喬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何溪圳旋於六十六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吳何郁喬無償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足見何溪圳於拋棄權利後,不久再無償受讓同一權利,實有異常情,則賴文沂稱係何溪圳為脫免買賣契約之義務而有斯舉,尚非不可採。由上所述,互相印證,堪認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查賴文沂之父賴坤木係民國七年一月一日生,且不識字,其於法院前審所述訂約之經過,前後固有部不一致,此乃該契約訂立距今已逾二十一年,其年老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據以否定該契約書之真正。依買賣契約書首尾當事人欄之記載,買受人賴文沂稱為甲方,出賣人何溪圳等三人稱為乙方,第一條記載:「乙︵方︶願將自己『繼承何金波』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第四條記載:「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繼承完畢即時::」,補充條件記載:「繼承部分由乙方負責辦理,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亦由乙方負責」等語觀之,出賣人為何溪圳、何安田、何吉田三人,買賣標的物則為三人繼承所得之不動產,並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顯有以三人繼承登記後所得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買賣之標的,故就出賣人而言,該出賣房地之產權範圍,應屬可分。因此,如出賣人中一人單獨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就該出賣人部分,仍可成立買賣,而受契約之拘束。本件買賣契約,所列三名出賣人,僅何溪圳一人蓋章,其餘何安田、何吉田二人並未簽名蓋章,何溪圳亦未表明代理之意思,僅可認為就何溪圳部分成立買賣,何溪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又買賣價金縱均由何溪圳收取,亦屬是否溢收及應否返還之問題,尚難以此謂買賣契約所載之不動產由其全部出賣。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於訂約當事人間具有債之效力;且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何溪圳與賴文沂訂立買賣契約後,雖未繼承系爭房地,亦不影響契約之有效存在。且買賣之不動產,何溪圳嗣又自吳何郁喬處取得所有權,何溪圳仍有依買賣契約負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何高任、何崇華為何溪圳之繼承人,應承受此項契約義務。依買賣契約第四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約定為「繼承完畢時」。系爭房地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完成繼承登記,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判決被上訴人何高任、何崇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文沂所有,確定在案,並經登記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民事卷宗,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故上訴人等之子賴文沂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已無可疑,而上訴人等係賴文沂之父母,輔助賴文沂而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訴請上訴人遷讓,並給付損害金,自非正當。原審疏未詳究,就此部分判予准許,自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 五、至於被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之子賴文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現在上訴審審理,請求在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未確定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已無必要,並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袁再興 ~B3 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吳麗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