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七號抗告人 葉佐亮 郭綠芳 右抗告人因與蔡英娜間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養字第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所列印度尼西亞法律,被收養人必須小於五歲,是否所指救濟院之棄嬰孤兒,普通之收養應無五歲以下之限制。又依我國籍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外國人為中國人之養子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此論理解釋,原裁定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上段規定,適用印度尼西亞法律被收養人應在五歲以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曲解法律,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下段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棄。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八年養字第八九號裁定一件為證據。 二 查抗告人葉佐亮、郭綠芳為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蔡英娜 (INNA) 為印度尼西亞國人,有印度尼西亞民事登記局印尼國籍證明書在卷 (原審卷二○、二一頁),本件收養認可事件,為中華民國國民收養印度尼西亞人民,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應先予定性說明者。 三 關於收養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收養之成立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印度尼西亞國法律。印度尼西亞法律關於收養之規定,經本院函請司法院轉請外交部查詢印度尼西亞國法律所規定收養之成立要件,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六日 (七九) 院台廳一字第○一六○三號函,轉送印度尼西亞最高法院致印度尼西亞全國地方法院有關處理收養事件之通函抄本:收養印度尼西亞國兒童,須依下列條件:三、被收養兒童須在五歲以下。 (There are certain conditions for adopting an Indonesian Child to befollowed, such as: 3. The adoptive child must beunder 5 years of age.) 此有本院調查得該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涉外民事之收養成立條件被收養人蔡英娜已六歲,依印度尼西亞國法律規定,即有違反,不能成立收養關係,原審依此規定,不予認可,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依法不應准許。 四 至抗告人對於國籍法第二條第四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均有誤會。國籍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為中國人之養子者」,指經法院已予認可收養,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其已取得我國籍者當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此指收養成立後,當然應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如外國人經中國人收養者,收養於合法成立,法院已為認可,其後之扶養、繼承、親屬、尊卑,當然依中國之法律;若中國人被外國人收養,於合法成立已為外國人之子女,其權利義務當然依該收養人之外國之法律規定,抗告人對此簡單明白之條文,望文生義,任意曲解,特予說明,免滋疑義。其所用七十八年養字第八九號裁定,非本件相關事項及對本件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不生影響,不予論究。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尤 豐 彥法官 莊 謙 崇法官 黃 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