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抗告人 唐淑民 右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就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撤換重整人余先達、馬志玲之裁定 (七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本件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撤換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新玻公司) 之重整人余先達、馬志玲二人,係以該二人意圖侵害抗告人之債權,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該院以七十八年自字第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該二人偽造文書罪刑在案,余、馬二人顯有違法及不當情事,為此聲請解除其等之職務,另行選派重整人等情。 二 原法院以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四項所明定,聲請人並非新玻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其聲請撤換重整人,於法已有未合,且其自訴相對人偽造文書案件,亦據相對人余先達、馬志玲二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 抗告意旨雖以: (一) 解釋法條,不能限於文義解釋,否則依公司法第二九○條第四項,若重整監督人不聲請法院解除重整人職務時,法院豈不只能袖手旁觀,或依同法第二八九條第二項藉由改選派重整監督人始能間接改選派重整人。 (二) 事實上,法院依職權另行選派重整人之權,從重整制度之立法主義及原則解釋可得肯定之答案,「積極干涉原則」是重整制度最重要之原則之一,亦即除了公司重整聲請須由債務人公司自行提出及重整計劃須由重整人自行擬定,由關係人會議可決係基於自動自救原則而有之規定外,其餘規定大抵均基於積極干涉之立法原則而設。 (三) 基上論述以觀,公司法第二八九條第二項法院可隨時改選派重整監督人,第二九○條第一項法院可從股東或債權人中選派重整人,第二九○條第二項法院可對重整人之任命行使同意權,第二九○條第四項法院對重整監督人之免職重整人有同意權,可得知重整人地位雖重要,然其用及留,法院均有權自動查審,決定及同意之權。則何獨於「重整人之撤換」,法院不得自行發動職權?故第二九○條第四項目的僅在限制重整監督人撤換重整人之權限,但不得以此限制他人之聲請權,原法院並未就抗告人之聲請理由為裁判。 (四) 相對人偽造文書案件,經一審判處該二人偽造文書有罪在案,雖尚未確定,惟該二人不適任重整人無可置疑,且民事案件可依其固有之需求獨立判斷,而無待刑事案件確定,原法院諉以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認聲請無理由,難令人折服云云。 四 惟查有關我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重整,探求立法所據之準則,可從立法者所述審查要點獲致其梗概,依民國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其審查要點第十四項說明:「公司重整問題,乃為挽救陷於困境之公司免於解體或破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並維護社會經濟之安定。但公司重整程序中,所有措施均涉及私人權益,允宜以自發自動自救自助為原則,並採協議方法處理一切較為妥當」云云,已標示我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係採用自治協議原則,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係採積極干涉原則。故該審查要點第十四項續說明:「原草案對於公司重整之進行,由裁定重整選派重整人,訂定重整計劃執行重整工作,以洎重整終結,完全由法院負責,等於由法院接收被重整之公司,而將此瀕於停閉之公司代為重整完善,然後再交與公司所有人,如此艱鉅之任務,恐非法院所能勝任,爰將原定由法院選派之重整人,改由公司董事擔任,或由法院於債權人、股東中選定之。而法院則派重整監督人,處於監督地位,不實際執行重整事務俾得以超然立場為關係人之利害爭執,作公正合理之處理,以免窒礙難行」,同審查要點第十五項又說明:「‥‥‥重整計劃關涉權利人一部或全部權利之變更,由利害關係人多數決,已屬變通之辦法,今若由法院逕予變更裁定,根本無須取得關係人會議各組之可決同意,其職權運用殊嫌過當」云云,不採法院積極干涉原則,至為明顯,該審查要點第十八項又謂:「‥‥‥為使公司業務維持以待重整之有利進行,並使重整籌備各事宜負責有人,爰依公司清算人得由董事擔任之例,規定重整人由董事擔任,如法院認為不適當,得於債權人或股東另行選定之,但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督人得隨時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云云,因而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蓋於制定法律時,對於公司重整既採自發自動自救自助之原則,而法院業務又極繁忙,便設置重整監督人,經常對於公司重整代法院立於監督人之地位,法院除於必要時,對公司重整握有裁定認可與否之職權以外,只須對重整監督人而為監督,即可達到監督之目的。公司之重整人既在法院所選任之重整監督人之下執行其職務,而不直接由法院監督,則重整人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重整監督人最為稔知,則另行選派與否,自應由重整監督人向法院聲請為之,法理至明。再查公司法規定重整監督人得由法院隨時改選,惟重整人經選派後,並無得由法院直接隨時另行選派之明文,亦無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換或另行選派重整人之規定,立法用意非常明顯,抗告人謂公司重整採法院積極干涉之原則,重整人之撤換為法院得自行發動之職權,不必由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抗告人以其為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亦得向法院聲請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五 抗告人既自稱其為新玻公司之重整債權人,則依公司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自得出席關係人會議,而按其債權性質之區別 (即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 分組行使其表決權。而關係人會議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得決議責由重整監督人請求法院另行選派重整人,則抗告人出席關係人會議,參加其所屬債權之組別,就該關係人會議所請求法院另行選派重整人之事項,行使其表決權,始合乎法律之規定,可見債權人欲請求法院另行選派重整人,應通過關係人會議,依法行之;抗告人僅為重整公司債權人之一,自無逕行聲請之權。 六 相對人余先達、馬志玲縱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經余、馬二人上訴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無解除余、馬二人重整人職務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重整監督人權衡,向法院聲請為之,抗告人並無聲請權,至為明顯。 七 綜合以上所述,可見抗告人並無聲請法院解除新玻公司重整人職務之權利,其聲請依法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行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鄭 紅法官 尤 三 謀法官 簡 朝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