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蔡仁堅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水德 訴訟代理人 王豐吉 被 上訴人 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戰 訴訟代理人 柯清華 被 上訴人 臺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勝男 訴訟代理人 柯文斌 王震國 右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一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請求宣告民國七十八年增額立法委員臺灣省第十八選舉區 (新竹市) 之選舉無效。 二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謹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之法官,並非依照《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輪值表承辦本案,而係由各該法院 (形式意義之法院) 之院長指定「政治意識形態」相同或相近之法官,組成合議庭承辦選舉案件,其法院 (實質意義之法院) 之組織,自難謂為合法。 (二) 次查選舉訴訟之本質為「行政訴訟」,本件兩審法官擔任法官之前,並未通過「行政法」之考試,是否具備審理本件選舉訴訟之資格,亦非無疑。就此言之,法官欠缺審理行政訴訟之資格,亦構成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原因。 (三) 本件上訴人已指明證據之所在,已盡實質行政訴訟形式上之「舉證責任」。原審及本審悉未予調查審認,反而一味要求上訴人再行舉證,法官「政治意識型態」影響審判,灼然可見。 (四) 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所謂「平等選舉」,選民選舉權每票之價值應該相等或大致相等,否則即屬違反「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民主及平等原則。西德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 之選舉法甚至規定,每一選舉區選民人數大於或小於平均數三分之一時,即須調整選舉區,其意亦在於遵循「票票等值」之憲法原則。 (五) 民國七十八年增額立法委員選舉,自由地區選舉人數總數一千二百六十萬八百三十二人,應選名額一百零一名 (區域七十九名,山胞四名,職業團體十八名) 。選民席次及名額之分配不成比例,其詳有如後表所列: ┌─────┬───────────┬──────┬────────┐│ 選舉區 │ 選 舉 人 數 │ 應選名額 │ 比 例 │├─────┼───────────┼──────┼────────┤│ 臺灣省 │ │ │ ││ 台北縣 │ 0000000 │ 十一 │ 一三五九七一 │ │ 宜蘭縣 │ 二二三五九九 │ 二 │ 一一一八○○ │├─────┼───────────┼──────┼────────┤│ 高雄市 │ │ │ ││ 第一區 │ 三九三三五六 │ 四 │ 九八三三九 │├─────┼───────────┼──────┼────────┤│ 高雄市 │ │ │ ││ 第二區 │ 三五五七六○ │ 四 │ 八八九四○ │├─────┼───────────┼──────┼────────┤│ 福建省 │ 二四二九六 │ 一 │ 二四二九六 │├─────┼───────────┼──────┼────────┤│ 平 地 │ 九一六九六 │ 二 │ 四五八四八 │├─────┼───────────┼──────┼────────┤│ 山 地 │ 一○○七七二 │ 二 │ 五○三八六 │├─────┼───────────┼──────┼────────┤│ 農 民 │ 四四一八一六 │ 五 │ 八八三六三 │├─────┼───────────┼──────┼────────┤│ 漁 民 │ 一四七八二一 │ 二 │ 七三九一一 │├─────┼───────────┼──────┼────────┤│ 工 人 │ 九四七六三一 │ 五 │ 一八九五二六 │├─────┼───────────┼──────┼────────┤│ 工 業 │ 五二六九六 │ 二 │ 二六三四八 │├─────┼───────────┼──────┼────────┤│ 商 業 │ 一三六七六七 │ 二 │ 六八三八四 │├─────┼───────────┼──────┼────────┤│ 教 育 │ 五四三九五 │ 二 │ 二七一九八 │└─────┴───────────┴──────┴────────┘(六) 自由地區立委席次不過一百零一席,原告得票數超過「四十位」立法委員「當選人」,竟然落選。足見選區之劃分及席次之分配 (包括區域與職業團體間之比數) ,違背憲法上票票等值之平等原則。至於海外僑民不過六十萬名,每名當選人僅有李登輝總統一票,即告當選「二十九名」,更為古今中外之「民主笑譚」。 (七) 上訴人據此主張《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第七條及附表四、附表五,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而無效。茲先抄錄《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民意代表名額辦法》第七條之內容如左:立法委員之增加名額定為一百五十人。前項增加名額應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前依左列規定,選出一百三十人: (一) 自由地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七十九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四。 (二) 自由地區山胞選出者,四人,內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二人。 (三) 自由地區職業團體選出者,一十八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五。 (四)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二十九人,前項增額立法委員改選時,應選足一百五十人,其名額之分配定之。 (八)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 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然而所稱之辦法,究不能違背「人民平等」及「平等選舉」之原則,否則即係對於人民參政權之侵害。右開辦法及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關於各選舉區應選名額之公告違憲,攸關新竹市選舉區之立法委員名額,以及上訴人當選與否,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倘若鈞院自認並無右開法規之違憲審查權,上訴人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九)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選舉人名冊》及《會員名冊》之編造,以及同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選舉權之選擇》,皆係選舉事務。依《選舉權選擇聲明書》而編造《會員名冊》,亦係選舉事務,若有「違法」之處,亦符合「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前段) 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可供參考。 (一○) 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書狀附表之工會名冊之下是各工會的負責人姓名,有許多工會名冊內許多選舉人都不是他們自己的意願,但是有那些人我不知道,必須要將所有工會名冊調來一一詢問查明。 三 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命所有各新竹市職業工會提出所有選舉權選擇聲明書,並提出應提出聲明書之工會名稱五張及增額立委名額分配表一份。乙 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者外,另稱: (一) 新竹市選舉委員會 (下稱新竹市選委會) 補稱:上訴人所稱聲明書有問題並無根據,聲明書保存在各公會中,選舉人名冊由各公會送到戶政機關造報,我們只有戶政機關造好之選舉人名冊,並無選舉人「選舉權選擇聲明書」,而負責督導造報會員名冊是新竹市政府社會科,會員名冊造好公開閱覽如有異議可以更正,如無異議則送到各戶政機關造報選舉人名冊。 (二) 蔡仁堅是參加區域立委選舉,職業公會會員名冊造好後因公告已確定,並無人向選委會提出異議之情事。 (三) 省選委會稱:上訴人無法確實舉出有冒名頂替或幽靈人口,全憑猜測並不實在。 (四) 新竹市選委會稱:上訴人所說的三張較薄的選票與立委選舉無關,因係省議員部分之選票,而投票率奇高,也無確實證明有任何問題。 三 證據:引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辯論及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判決而言。選舉訴訟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採合議制審理,從而原審承辦之法官簽請選舉專庭之成員饒鴻鵬、林文舟擔任陪席法官,組織合議庭審理,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指摘原審法院組織不合法尚屬誤會。又本院依抽籤分得承辦本件訴訟,並非由院長指定,故法院之組織亦無不合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 上訴人主張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所謂平等選舉,選民選舉每票之價值應該相等或大致相等,否則即屬違反「一人一票,票票等值」之民主及平等原則。此次團體立委、區域立委及僑選立委名額分配不均,致工業團體七千六百零三票即可當選一席立委,違反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平等選舉之規定。又本次自由地區選舉人數共一千二百六十萬八百三十二人,應選名額一百零一人 (區域七十九名、山胞四名、職業團體十八名) ,原告得票數超過四十位立法委員當選人,竟然落選,足見選區之劃分及席次之分配違背憲法上票票等值之平等原則。且海外僑民不過六十萬名,每名當選人僅有總統一票,即告當選二十九名,中央選委員會辦理選舉,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平等選舉之違法。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則以:七十八年增額立法委員選舉,悉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選舉法規辦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之劃分及職業團體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之劃分,於選罷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具有職業團體或婦女團體及區域選舉人資格者,行使何種選舉權,於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選擇權。且增額立法委員選舉之名額,係依照總統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辦理,其辦理選舉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 按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第一款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 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增加名額應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前依左列規定,選出一百三十人。一、自由地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七十九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四 (附表略) 。二、自由地區山胞選出者,四人,內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二人。三、自由地區職業團體選出者,一十八人,其名額之分配如附表五 (附表略) 。四、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二十九人」。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立法委員由省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由職業團體選出者,以同類職業團體為選舉區」。查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依照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程序制定,為憲法之特別法。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係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之規定訂定。為經空白立法授權所訂定之法令。而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則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均係現行有效之法規。上開法規既規定:立法委員由省 (市) 選出者,以其行政區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立法委員由職業團體選出者,以同類職業團體為選舉區。增加名額立法委員應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前,依左列規定,選出一百三十人。一、自由地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七十九人。二、自由地區山胞選出者,四人,內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二人。三、自由地區職業團體選出者一十八人。四、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二十九人。則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各該規定辦理七十八年增額立法委員選舉,即無若何違法之可言。上訴人主張立法委員名額分配不平均,則屬是否宜修改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及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問題,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上訴人不得據此指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至於上訴人另指僑選立法委員一票即可當選一節,依據動員戡亂時期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遴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僑選增額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之遴選事務,由總統指派僑務委員會委員長及其他熟諳僑情人士成立遴選工作委員會辦理之」。該項遴選業務並非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中央選舉委員會自無違法之餘地。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其得票數超過「四十位」立法委員「當選人」,竟然落選,足見選區劃分及席次之分配,違背憲法上票票等值之平等原則云云,係將來如何修改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辦法之問題,該辦理係由總統依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之規定訂立並修正,並無違法可言。 四 上訴人又主張本次七十八年增額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委會及臺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臺灣省選舉委員會部分,未發現有違法情形,理論上沒有必要將之列為被告,惟恐於訴訟進行中亦發現其有辦理選舉違法,因牽涉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訴之變更追加問題,故將之列為被告,乃基於訴訟上之技巧。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則以:選舉無效之訴,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以辦理之選舉委員會為被告,而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三款但書規定,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由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故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並非主辦機關,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所指摘之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姑不論其指摘事由之真偽,亦不足影響選舉之結果資為抗辯。 五 按辦理選舉之機關,依選罷法第二章及其施行細則第二章規定有中央、省 (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立法委員選舉依選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縣 (市) 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受省選舉委員會監督。而選舉訴訟,何選舉委員會為適當之當事人,於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九十條僅規定,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時之原告為主管選舉委員會。至於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時,該條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所謂各該選舉委員會,係指何選舉委員會,於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明確規定。然就該條文前後連貫觀之,應解為原告所指辦理選舉而有違法行為之選舉委員會,即為適格之被告,不論其為主管、主辦或監督之選舉委員會,此觀條文所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自明。從而原告起訴時若指稱甲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以之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即為適格之被告,至於該選舉委員會有無違法行為,係實體上該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既僅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新竹市選委會辦理七十八年增額立法委員選舉違法,卻將臺灣省選舉委員會亦併列為被告,原審因認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而予駁回,即無不合。 六 上訴人又主張新竹市選委會於辦理七十八年增額立法委員選舉時有偽造省議員選票 (二百張空白選票三張偽造選票) 、幽靈人口,頂替投票之違法,且其所委託辦理選舉事務之職業團體,於辦理職業團體選舉人行使選舉權時有誤編,未依法公告及部分聲明書未依規定簽名蓋章情形,又一部分職業團體已將行使選舉權意願聲明書銷燬等情。新竹市選委會則辯稱: (1)選票印製過程均依規定辦理並嚴密監護及全程錄影,絕無偽造。上訴人所指之三張選票較薄或許有之,乃紙廠品質管制之缺失,非該被上訴人違法。 (2)所遺失之二百張空白省議員選票,係用餘票,該投開票所當天發出及收回之選票完全符合,並不影響省議員選舉結果,且與立法委員選舉無關。 (3)各投開票所人員均經講習,監察員並經各候選人推薦,審查合格後派充,所有工作人員均依法辦理投開票工作,無法冒名頂替。且投票時應憑國民身分證領取選票,並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絕不可能頂替投票。 (4)人民有遷徙自由,戶籍機關依據選罷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年滿二十歲在其本籍或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具有居住地與本籍地選舉人資格者,除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戶籍機關聲明者,得返回其本籍地行使選擇權外,應在其居住地行使,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權者,應一律編入名冊之規定編造選舉人名冊,無所謂幽靈人口。 (5)職業團體為人民團體,其編造之會員名冊係為其會員服務,與選舉機關無隸屬關係,故各職業團體非辦理選舉之機關,且行使選舉權意願聲明書並未規定保存期限,原告指稱各職業團體違法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影響選舉結果。況且選舉權選擇聲明書係由選舉人寄交各職業工會,並由各工會製作選舉人名冊由市政府社會科主管監督,未聞有不法之情事,亦未據選舉人向市選委會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 上訴人以七十八年三項公職人員選舉時,新竹市選舉區發現有二百張空白省議員選票遺失及在第四十投開票所發現三張偽造之省議員選票而「懷疑」新竹市立法委員選舉亦有偽造選票情事,經查:所遺失之二百張省議員選票係用餘之空白選票,該投開票所當天所發出之選票及收回之選票完全相符,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不影響選舉結果,且該二百張空白選票係省議員選票,與立法委員選舉無關。又在第四十投開票所所發現之三張省議員選票,係因紙質較薄而有爭議,嗣後亦認定為有效票並非無效票,原告也陳稱檢察官於選舉後前往查扣時,該三張選票在有效票之封袋內取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三張選票確屬偽造,且該三張係省議員選票亦與立法委員選舉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新竹市立法委員選舉有偽造選票情事,而僅以前揭情事而臆測立法委員之選舉部分有偽造選票,而主張新竹市選委會辦理立法委員選舉違法,尚難憑採。(二)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選擇投區域立委及原來就屬區域被做到職業團體名單」一件及於保全證據時提出「選舉投區域立委或原就屬區域被誤改為投職業團體」名單一件,因認下列情形為幽靈人口頂替投票及誤編名冊等情形。 1 新竹市汽車駕駛員業職業工會會員陳秀雄聲明選區域立法委員被編入勞工團體名冊。 2 楊增吉非職業團體會員卻被編入商業團體名冊。 3 新竹市屠宰職業工會會員張洪素華聲明選區域立法委員,被編入勞工團體名冊。 4 新竹市洗染業職業工會會員蔡香榮、王桂美、王秀鳳、王素娥、張月嬌聲明選區域立法委員,被編入勞工團體名冊。 5 新竹市鐵工業職業會員謝淑惠、張錦河、江滿英、張賴城聲明選區域立法委員,被編入勞工團體名冊。 6 林玉珠、劉林愛戶籍不在新竹市○○里○○鄰○○路六巷五十一號,但投票通知卻出現在上址彭明鋒家中。 7 新竹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員吳貴春聲明選區域立法委員,被編入農民團體名冊。 8 新竹縣飛利浦電子產業會員曾國澤聲明選區域立法委員被編入漁民團體名冊。 9 新竹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張元喜、陳秀麗聲明選區域立法委員,被編入勞工團體名冊。 10 陳瑞珠在選舉人名冊第七十九頁第二號、第三號出現二次。 11 黃再有已死亡,仍列在選舉人名冊內。 12 鄭文德非職業團體會員,卻被編入勞工團體名冊。 13 郭麗卿屬商業團體,卻被編入勞工團體。 14 新竹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蔡成勳聲明選區域立法委員,被編入勞工團體名冊。 (三) 經查: 1 新竹市汽車駕駛員業職業工會並未收到陳秀雄之選擇聲明書,已據該工會承辦人員楊麥秀寶於原審到庭具結供證明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保全證據時封存之聲明書,亦查無陳秀雄該項聲明文件,依選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陳秀雄自應參加職業團體之選舉將之編入職業團體名冊,參與職業團體立委之投票。 2 楊增吉部分經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查復結果確為該工會會員,其並未於期限內寄回聲明書依法即應編入商業團體名冊,有該公會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79 市機總字第六號函附卷可按。 3 新竹市屠宰業職業工會並無張洪素華其人已據該工會承辦人彭玉珠於原審結證在卷,其提出之工會會員名冊亦查無其人。 4 新竹市洗染職業工會會員蔡香榮、王桂美、王秀鳳、王素娥、張月嬌部分,該工會均未收到彼等之聲明書已據工會承辦人趙錦珠於原審結證在卷。 5 新竹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會員張錦河、江滿英、張賴城部分,據該工會承辦人曾達雄、趙梅珠於原審結證稱:該工會均按會員意願及法律規定編列名冊,應無錯誤。張錦河等三人雖稱有以平信寄發意願聲明書,因該工會之全部聲明書業已銷燬,無從查證。而以平信寄發,是否途中遺失已不無疑問,縱有誤編依法亦有補救途徑,工會已依規定在辦公室公告名冊,各村里辦公室亦依法公告選舉人名冊,張錦河等三人均未前往閱覽,亦未申請更正,依選罷法第三十條規定即告確定,不能指為選舉委員會違法。至於謝淑惠部分,因未寄發意願聲明書,已據謝淑惠結證明確,依法即應編入職業團體名冊。 6 林玉珠、林劉愛確有其人且設籍在新竹市○○里○○鄰○○路六巷五十一號已有多年,已據被上訴人新竹市選委會提出林玉珠、林劉愛之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指稱該址是彭明鋒之住所,然經原審向戶政機關函查結果,上址並無彭明鋒其人,另有彭明鋒者設籍在新竹市○○路○段三二○巷十七弄五號,有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竹警戶字第五三五號函及彭明鋒之戶籍謄本於原審卷可查。 7 新竹市縫紉業職業工會會員吳貴春部分,因係從台北之職業工會轉入新竹,入會日期與參加勞工保險日期不一致,工會承辦人於編列選舉人名冊時,係依據保險先後之號碼編列,而吳貴春在保險簿冊內之位置已前後倒置,因抄寫人員與編列之人員未配合,致造成誤編 (係編入勞工團體,非農民團體),已據承辦人蕭蓮喜、曾淑櫻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七十八年增額立法委員、省議員、市長選舉臺灣省新竹市第六十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吳貴春之意願雖有誤編,惟該名冊已依規定在工會及村里辦公處公告,吳貴春並未前往閱覽而告確定。職業團體之承辦人縱有疏失,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選舉委員會違法使之疏失,且上訴人與當選人許武勝相差二千二百七十六票,該一票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8 新竹縣飛利浦電子產業工會會員曾國澤部分,因曾國澤前曾參加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尚未退出,且未向駕駛工會聲明欲選擇區域立法委員投票,故該工會將之編入勞工團體 (非漁民團體) ,已據曾國澤於原審結證綦詳,並有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名冊影本一件可資證明,核無誤編情形。 9 新竹市泥水業職業工會會員張元喜、陳秀麗部分,係逾期後始至工會填寫意願聲明書,已據工會承辦人方莉萍、陳惠玉、高文玲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並當庭勘驗保全證據時所封存之聲明書,該聲明書確有逾期後提出經承辦人在該文件上加註「星」號之註記。張元喜、陳秀麗也供稱係接到工會之電話後始到工會填寫聲明書,而承辦人等則進一步供稱撥電話時受理期間已屆至。張元喜、陳秀麗之聲明書既已逾期限提出,編入勞工團體並無違誤。 10 陳瑞珠在選舉人名冊上第七十九頁第二號出現一次,該頁第三號係吳水塗並非陳瑞珠,有七十八年增額立法委員、省議員、市長選舉臺灣省新竹市第一二五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可查,上訴人指稱出現二次並非實情。 11 黃在有係獨身,據管區派出所通報已列為空戶,可能已死亡,無人為之申報死亡登記,在戶籍上尚未除籍,故編造選舉人名冊時仍依法編造,已據新竹市選委會代理人供述綦明,並有黃在有戶籍謄本可稽,依選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區域選舉人名冊,由鄉 (鎮、市、區) 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簿,依規定有選舉權者,應一律編入名冊」。在未確知其已死亡並為死亡登記前,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不能指為選舉委員會違法,況行為亦不足影響選舉結果。 12 上訴人雖指鄭文德非職業團體會員而將之編入勞工團體,然經原審向新竹市百貨服務業職業工會查證結果,該會有會員鄭文德其人 (惟工會內全部聲明書已銷燬) ,有該工會復函可查,上訴人指稱其非職業團體會員,並不實在。 13 郭麗卿部分,上訴人並不知其住居所,無從傳訊,惟據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號碼,經原審試撥勘驗結果,並無其人。上訴人自行試撥,亦查無其人,所稱郭麗卿屬商業團體,被編入勞工團體,並無具體事實,且與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無涉。 14 新竹市木工業職業工會會員蔡成勳部分,經查該工會並未收到蔡成勳之意願聲明書,已據承辦人余文韻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並當庭勘驗保全證據所封存之聲明書,亦查無該文件。上訴人於保全證據卷內雖提出蔡成勳之意願聲明書影本一件,然該聲明書影本顯示,已貼上郵票並蓋用郵戳業已完成投郵,該聲明書理當在工會保管中,然上訴人執有已投郵完畢後之影本,足可證明該聲明書事實上並未寄達工會,仍在工會以外之人手上。工會既未接到聲明書,將之編入勞工團體名冊,並無不合。 (四) 按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辦理選舉之選舉委員會係指同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各級選舉委員會而言。各職業團體乃人民團體,應由各該工會為其會員編造名冊,並由市政府之社會科為其主管機關。非選舉委員會之隸屬機構,且各職業團體於編列名冊後已依規定公告五日供會員閱覽並受理更正,各工會既均已依規定公告供會員閱覽,於期限內如未經更正即已確定,此後又未據有選舉人向選委會聲明異議,已據被上訴人聲明在卷。則上訴人空言猜測各職業工會所造之選舉人名冊有不符合選舉人之意願,又未能舉證證明不符合之「選舉人」,自屬未盡舉證之責任。 七 按選罷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自應由上訴人就選舉委員會之違法行為負舉證之責任。乃上訴人自認並不知那些職業團體所造之選舉人名冊有違背那些「選舉人」之意願,竟任意主張新竹市所有職業工會均有違背選舉人意願之情形而請求調閱所有工會之選舉人名冊一一查對其所出具之聲明書,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尚無可採。且選舉訴訟既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其本質係行政訴訟,不全然適用當事人自行舉證之原則,伊已指明證據之所在,自應予以調查審認云云,上訴人忽略其應盡之舉證責任,尚無可採。何況各工會會員如未出具選舉權選擇聲明書則屬參加職業團體選舉與上訴人係參加區域選舉無關。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法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行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 九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浦 德 生法官 羅 紀 雄法官 謝 正 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