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詹 尾 詹清貞 詹正三 楊 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複 代理 人 史慧玲 陳曉慧 被 上訴 人 張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仲清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者外,補稱: (一) 系爭土地之新舊界標不同,致測量之結果產生偏差。據悉陽明山地區於民國五十七年之前尚隸屬於台北縣管轄,嗣改隸台北市,其後土地經過重測,地界即有變動。上訴人六十五年興建房屋時信賴舊界標,且建築時,被上訴人尚且幫忙拉線,當時並無越界乃顯而易見之事。 (二) 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若土地所有人於建築房屋之初為善意,並無故意越界之情形,且鄰地所有人於應知或可得而知建物有越界建築不即時提出異議者,為考慮社會經濟利益,鄰地所有人不得要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僅能依同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系爭建物完成已近十五年,建築時被上訴人曾幫忙拉建築線,其應知或可得而知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提出異議,迨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始訴請拆屋還地,已不符上開得提出異議之要件。 (三) 依測量結果,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僅四十七平方公尺許,上訴人曾要求以合理價格購買該部分土地,並願對被上訴人做相當之補償,惟被上訴人始終不願解決問題,一味以拆除上訴人之建物為目的,其行使權利難謂正當。上訴人之建物遭部分拆除後,整體建築將受到影響,其安全性堪虞。而被上訴人擁有偌大土地,目前並無使用計劃,縱上訴人將越界建築拆除,亦不能獲得任何實益,其行使權利已逾越分際,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 證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者外,補提: 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測量大隊函等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測量面積。 乙 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 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者外,補稱: (一) 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五年間改建房屋,被上訴人曾至現場協助拉線,此純係被上訴人出於敦親睦鄰之意,並非確定兩造間之界址。況上訴人自認伊在建築時並未測量,何能主張被上訴人知有越界且同意其使用? (二) 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同意上訴人越界建築於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主張有此情事,應負舉證責任。 (三) 上訴人等非法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其面積已兩度測量明確,上訴人執原詞上訴,顯無理由。 三 證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證據方法。 丙 本院依職權訊問測量人員黃益雄,並函士林地政事務所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至七十五年間有無申請鑑界或測量。
理由
一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北投區○○○○○路六十六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相鄰。六十五年間上訴人改建房屋,竟越界占用伊所有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築,經伊於七十九年四、五月間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始知其情等語,求為命上訴人將該越界部分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 二 上訴人則以:伊於六十五年間因改建房屋而與被上訴人洽商,當時被上訴人表示雙方無庸計較,並到場幫忙拉線,以確定伊所建房屋之邊緣,其後被上訴人亦依附伊房屋之牆壁而搭建一小屋,如有越界建築應為其所明知。又,系爭土地新舊界標不同,致測量之結果產生偏差,上訴人改建房屋時信賴舊界標,且由被上訴人幫忙拉線,當無越界情事云云,資為防禦方法。 三 經查兩造係鄰居,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一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同小段四五七號土地毗鄰,均屬山坡地,後者地勢較高。六十五年間上訴人改建其坐落該地上之門牌台北市北投區○○○○○路六十六號房屋為地上二層、地下一層之加強磚造樓房,並未鑑界,迨七十九年四、五月間始由被上訴人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結果,該房屋地下室 (因係山坡地,故於四五一地號觀之為地面層)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四五一地號土地五二‧六七平方公尺 (如原判決如附圖所示A部分) ,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則占用四七‧二九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及本院卷) 與照片 (原審卷第四十六頁) 足稽,並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測在卷,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是以所謂「知其越界」,應從寬解釋,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尚不能謂為不知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三二三六號、五十六年台上二三二八號、五十八年台上二○八三號、六十三年台上四八五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在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經測量結果,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固屬實情。惟查兩造係鄰居,雙方住屋僅一小徑之隔,附近別無其他人家,上訴人於六十五年間改建房屋,被上訴人知悉並前往幫忙排磚、拉線為其所自承 (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八十八頁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本院所提言詞辯論狀) 。系爭土地有新舊二界標,亦有照片足稽 (附原審卷證物袋)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土地除七十七年間政府實施地籍重測 (詳土地登記簿謄本) 外,自六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初,兩造均未申請鑑界,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該舊界標應於重測前,上訴人建屋之時即已存在。上訴人改建房屋所謂之「拉線」,應係指為確定其建築位置而言,系爭地上既有舊界標存在,雙方不能謂不知其所有土地之範圍。上訴人建屋,被上訴人既在場拉線,應於是時已知上訴人有無越界建築情事,倘或不確知,亦非不能申請鑑界以明,乃其應知或可能認知,竟不即提出異議,迨十餘年後之七十九年,始以測量結果無權占用其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依首開說明,已難准許。況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三層樓房之地下室,若予拆除,必將影響該樓房之安全結構,而造成上訴人之鉅大損害,由社會經濟利益著眼,被上訴人於建築之初知而不提出異議,益不能准其所請。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房屋,依法不能准許,原審不察,遽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 上訴人關於其建屋有否逾越土地重測前舊界標之爭執,因該重測業經公告確定,不容再提出異議,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 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李 光 國法官 林 崑 城法官 陳 淑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