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再字第二四號再審原告 游 祥 宗 郭 阿 龍 郭 耀 芬 郭 國 枝 蔡 士 奇 蔡 瑞 麟 再審被告 郭 有 成 郭 國 養 郭 詩 元 郭 國 治 郭 麗 雲 郭 國 鎮 郭 國 煌 郭 國 為 郭 國 泰 郭 達 郎 郭 國 彥 郭 政 雄 郭 國 義 郭 國 恩 郭 詩 全 郭 詩 翰 郭 國 顯 郭 國 重 郭 國 豐 郭 國 慶 洪 郭 笑 郭 詩 洋 郭 詩 榮 郭 國 進 郭 詩 明 吳 琴 郭 美 珍 郭 美 玉 郭 美 玲 郭 詩 誠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判決 (七十九年再字第一○○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 再審原告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本院七十九年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 二 陳述略稱: (一) 查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雖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但最高法院民事庭為審判實務上之需要,乃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決議:「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應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復於六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再次強調決定:「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仍應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可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如何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結論已出,無須求證。在審判實務上,仍應自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翌日起生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二) 原確定判決 (七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以再審原告占有係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早已滿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再審被告之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再審被告自無行使回復請求權之餘地,從而本於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追還土地依法即非正當,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實無不合。原再審確定判決 (七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據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遽認本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將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廢棄,改判敗訴之諭知,依法自有未當,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 (三) 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變更之效力,係屬形成性質,而非確認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有何錯誤,因未釋明生效日期,既據最高法院審判實務上之需要,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及六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就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先後作成:「仍應自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之決議及決定。因此不容再審被告以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之解釋,而指為原確定判決 (七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據以提以再審之訴。至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因未釋明生效日期已如前述,為避免日後適用上之困擾,似有再次聲請大法官會議補充解釋以求統一之必要。 (四) 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 (七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就時效消滅之適用法規參與辯論,此時即已知悉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不生知悉在確定判決送達之後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原再審判決 (七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准許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依法尤有不合。 (五) 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冷水堀小段第五九、五九–一、九九–四、五九–五、六一、六二、六三地號土地七筆係再審被告共有土地、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在係爭土地上營建房屋、廁所居住使用,並開闢菜圃、駁崁、水泥階梯,或在五九–五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或建石牆駁崁、舖設水泥道路使用。為此本於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訴請拆物返地云云。足徵再審被告係本於所有權回復請求之行使,而地上營建房屋廁所、駁崁等地上物,皆係再審原告所建造使用已有六十多年以上之久,除自日據時期大正二年一月起設籍於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所營建之房屋上,並代再審被告代繳賦課六十多年外,且為再審被告六十多年來所是認不爭之事實。是再審被告所謂無權占有,核與事實大相逕庭,其之請求依法自不能擴及地上物所有權及時效利益應無疑義。原一審及再審判決皆疏未注意及此,依法亦難謂正當。(六) 本件原再審判決 (七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 係再審被告 (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遞狀聲請再審) 對本院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宣示之確定判決 (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一號) 提起再審之訴,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十月十六日止,顯已逾法定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三 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正本影印本三份為證。 乙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未據再審被告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所明示。旨在避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自各該解釋公布後,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即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已登記不動產之被占有及受妨害縱已超過十五年,只要其所有人於各該號解釋公布後始行使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占有人即不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土地營建房屋、廁所、開闢菜圃、建造駁崁、水泥階梯、石牆、水泥通路,堆置雜物,於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訴請求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已在上開解釋公布之後,依上述說明,自不生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問題。再審原告徒以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在上開解釋公布前已滿十五年,忽視再審被告係於上開解釋公布後始行使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以為本院七十九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認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錯誤,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顯無理由。 二 查再審被告係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解釋公布後始起訴行使回復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爟,本院七十九年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依該解釋認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無使該解釋溯及公布前發生效力之情事。又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一號確定判決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宣示,有筆錄足稽,再審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八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對該判決聲請再審,並未逾法定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被告對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自惟於該件判決宣示後始能知悉,是再審被告於本院七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訴訟審判中,自無從主張該件訴訟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事由,亦不生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問題。又再審被告起訴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再審原告拆除房屋除去其他地上物,即係行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因該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之為再審原告所有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主張該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為其所有,非再審被告請求之效力所及,顯非可採。從而再審原告以本院七十九年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有使上開解釋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使再審被告逾不變期間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情事猶提起再審之訴,使再審被告之請求擴及再審原告地上地所有權等事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亦顯無理由。 三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尤 豐 彥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進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