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再 審原 告 楊振堅 再 審被 告 大江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石頭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七十九年勞上易字第四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 再審原告方面: 一 聲明: (一) 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勞上易字第四五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 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 陳述:所謂效率獎金係全廠性每一員工,因工作績效所得之固定性給與,再審原告每月均領有效率獎金,有薪資袋為證,自屬經常性給與,應包括在工資之內。原確定判決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將效率獎金予以剔除,致使再審原告減少退休金額新台幣 (下同) 十萬六千零十二元,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 再審被告方面: 一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一)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不超逾三十萬元。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鈞院原七十九年勞上易字第四十五號之民事判決,即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判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提起,始能謂為合法。今再審原告於八十年元月九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 查效率獎金係獎勵員工工作效率而核發,係因工作績效達於一定之程度始發給,反之,未達標準,則不發給。故屬非固定性之給與,原鈞院七十九年勞上易字第四十五號確定判決認不應計入工資而予以計算退休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自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能知悉。查再審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即具狀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被告謂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 二 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 。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工資,固包括各項津貼獎金在內,但仍應以該項給與屬經常性給與,方得計入工資之範圍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七五號判決) 。而效率獎金須視勞工工作情形及物料節約情形而發給,並非每個勞工均有效率獎金,亦非同一勞工每一個時期或每一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故為非經常性給與 (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 。從而,原確定判決認效率獎金係獎勵員工工作效率而核發,非屬固定性 (經常性) 之給與,不應計入工資而予以計算退休金。尚難謂其適用前開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二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王 惠法官 沈 明 彥法官 許 朝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