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度家抗字第十五號抗告人 魏胡鴛鴦 魏 曜 粧 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繼字第二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由
一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即不生拋棄之效力。本件抗告人等向原法院為拋棄部分繼承權,即為法所不許。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等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二 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等係全部拋棄「繼承權部分拋棄證書」所列地號土地之繼承權,因聲請狀措辭不當,以致原法院誤認為一部拋棄,雖事出有因,但與抗告人等之原意不合云云。惟查抗告人等之聲請狀已載明拋棄部分繼承權之旨,其所提出之「繼承權部分拋棄證書」之記載,亦復相同。且抗告人等於原法院訊問時亦陳稱…「……二、我們除了聲請拋棄繼承之財產外,還有其他之財產在」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十五頁反面筆錄) ,足見抗告人等僅係拋棄所列土地部分之繼承權,尚有其他財產並未拋棄繼承權。原法院認抗告人等僅拋棄部分繼承權,自非出於誤認。抗告人等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廿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鍾 惠 臣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徐 樹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