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抗 告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齊寶錚 右抗告人因與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全玄字第二二五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而須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六號判例) 。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或其代理人就兩造間仲裁爭議事件,為參與仲裁程序之行為及禁止相對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繼續上開爭議事件仲裁程序之進行,核屬非適於為民事訴訟標的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請求者,已難謂與假處分之要件相符。況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商務仲裁條例訂立書面仲裁契約,約定對彼此爭議經由仲裁程序判斷之,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訂立之書面合約書既有仲裁條款之約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對於雙方之爭議,不得阻卻仲裁程序之進行,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禁止仲裁程序之進行或參與仲裁程序。從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非全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王 惠法官 沈 明 彥法官 許 朝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