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白木榮 洪宗錄 兼右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本泉 被 上訴 人 郭安邦 訴訟代理人 唐仕成 被 上訴 人 呂蘭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九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 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二)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安邦、呂蘭樹應分別將坐落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二號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B棟牆壁上之電錶、電線及電開關拆除並將占用牆壁之空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午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原審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庭諭辯論終結,定同年月三日宣判,復裁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再行辯論,而判決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九日,顯不合法,應屬無效。 (二) 王春景所立聲明書提供A棟面積為十一‧四平方公尺,B棟為十二平方公尺,據臺灣電力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 稱該面積範圍已以鐵門加鎖隔開以策安全,其內設置之配電設備計有 (1)電纜 (大電線) , (2)大型變壓器, (3)開關等設備,為台電所有,而依原判決所附測量圖所示A、B陳之面積分別為十八‧九七、十八‧七八平方公尺,則扣除上開王春景所提供之面積,剩下A棟七‧五七、B棟六‧七八平方公尺範圍內,設置之電錶、電線、電開關等項,據台電稱除電錶因租賃關係由台電配置外,其餘皆由建商所設,非台電所有,則如附圖所示A棟牆壁上第0000000號電錶 (用電號碼為 000000000號) 、B棟牆壁上第0000000號電錶 (用電號碼 000000000) 雖非被上訴人郭安邦、呂蘭樹所有,惟為其等所租用 ,則租用人將租賃物置於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允許放置之地方,所有權人自有權命租用人將租賃物拆除。 (三) 依台電現有用戶名冊電腦報表所載第000000000號電錶之用電戶名 雖為王春景,惟台電稱用電戶名係向其申請用電人之名稱與房屋所有權人非當然屬於同一人,該設備不因用電用戶為王春景即為其所有,仍應為房屋所有權人郭安邦所有。 三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聲請再審狀影本各乙件、建物登記簿影本三件為證,並請求履測現場。 乙 被上訴人方面 一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地下室雖係上訴人所有,但應扣除公共設施及電氣設備占用之面積。 (二) 電錶是台電所裝設,電線及電開關是蓋房子時就裝好的。 三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使用執照、廣合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章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 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查系爭地下室裝設用電設備之情形。
理由
一 查本件原審原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諭知辯論終結,定同年月十七日宣判,惟於宣判日裁定再開辯論,指定同年三月二日行言詞辯論,是日復諭知辯論終結,定同年月九日宣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諭知辯論終結,又於同年三月二日再行辯論,而於同年一月九日判決云云,核與卷內筆錄之記載不符,顯不實在。 二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路一三六巷二號地下室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地下室中如附圖A、B棟牆壁上分別有被上訴人郭安邦、呂蘭樹之電錶、電線及電開關,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排除,求為命被上訴人郭安邦、呂蘭樹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A、B棟牆壁上之電錶、電線及電開關拆除後,將占用之空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A、B棟內設置之電氣設備即包括變壓器、電錶、電線及電開關等全部拆除,將占用房屋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使用之電錶、電線及電開關部分提起上訴) 。 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如原審附圖所示A、B棟二處係由原起造人王春景於六十年五月十五日出具聲明書予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作配電室,設置一切電氣設備供大廈全體住戶使用,故地下室雖係上訴人所有,但應扣除該部分之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係其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乙件為證,又其主張地下室中如附圖所示A、B棟牆壁上裝設有電錶、電線及電開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 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A、B棟牆壁上裝設之電錶、電線及電開關係被上訴人郭安邦、呂蘭樹所有,其等無權占用牆壁,應予拆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地下室之原起造人王春景已出具聲明書提供如原判決附圖A、B棟二處作配電室,非無權使用等語。經查王春景於六十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茲基於協助公營事業,以造福社會之精神,願意無償提供本戶所有座落本市○○路四十巷號內 (或地下室) (A) 3M×3.8M(B)3M×4M 坪予貴處 (即台電台北區管理處) 闢為配電 室 (場) 設置必需之一切配電設備,以供電於其他用戶」,而王春景係該建物之起造人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廣合公司) 之董事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起造人姓名欄記載明確,故聲明書上雖僅有王春景個人之簽章,惟其顯係以廣合公司董事長之身份代表公司出具該聲明書,上訴人主張王春景非起造人,所出具之聲明書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又依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區設規字第八一○五–四○七八號函所檢送之配電室位置圖,除綠色線框外,旁並載明為A、B棟集中表箱,即本件附圖所示之A、B棟牆壁裝設電錶等之位置,可見該綠色框及集中表箱所示之位置均屬聲明書上所載提供裝置配電設備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A、B棟之面積扣除聲明書上所載範圍後所餘之面積係本件附圖所示A、B棟牆壁裝設電錶等之位置,不屬聲明書之範圍云云,亦無可採;且縱上訴人之該項主張係屬實在,然查該牆壁早於房屋建造完成時即由原建商聲請台電公司裝設有電錶等設備,以供該大樓各住戶使用,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買受系爭地下室即明知此情,而原買受,自應推斷其有默許提供該牆壁以作為各用戶之電錶等設備能繼續使用之意;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雖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但地下室中如附圖所示A、B棟牆壁上原即裝設有該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電錶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係因與被上訴人間另有訴訟,故遽行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該牆上之電錶、電線及電開關,於己並無益處,徒使被上訴人無法用電,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濫用權利,難以准許,況依前開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所檢送之用電戶名電腦表上並未列有被上訴人郭安邦,則上訴人請其拆除電錶等設備,尤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安邦、呂蘭樹應分別將附圖所示A、B棟牆壁上之電錶、電線及電開關拆除,將占用牆壁之空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非為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溪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陳 重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