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抗 告 人 古天培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萬添等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茲因相對人依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一年度民執七字第七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之財產。而上開民事判決,抗告人已提起上訴,勝券在握,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等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前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二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三 抗告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件係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後,其法理應有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雖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所謂準用,係指強制執行之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有相同之情形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所定「或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係指民事訴訟第一、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得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強制執行,則在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生之執行程序,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餘地。抗告人既對上開附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聲請先為假執行之辯論及裁判。本件情形,並非法律上全無救濟之方法。抗告人謂原法院只知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而不知保護債務人之權利,其裁定有失公正云云,不無誤會。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黃 金 富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為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