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林黃敏仔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勝輝等間給付工程款 (違約金)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以嘉義縣朴子鎮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開始執行;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權人亦提起確認之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終審判決 (確認債務人應自民國 (下同) 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日給付債權人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 六百元,其截止日,應係指債務人確實將系爭房屋建造完成,並交屋之日;否則應算至強制執行終止之日為準;是截止之日,並非無法確定。況查縱然該判決無截止日,但債務人主張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完工交屋,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行遷入居住,並非債務人完工交屋之日,則何者始為正確,執行法院自應有審核之權,並非違約金截止之日,無從審認;原裁定遽予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否認執行名義之存在,顯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請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六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參照) ;經查: (一) 兩造因委建坐落嘉義縣朴子鎮○○○段大○榔小段四○四號土地上四層樓房之工程拖延,發生糾紛,抗告人乃向嘉義縣朴子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該調解委員會七十六年民調字第十一號成立調解,其中相對人應給付之義務,主要為應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完工交屋,如有逾期,願自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按日給付抗告人五千元之違約金;嗣相對人未能如期完工交屋,抗告人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執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則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執行異議事件,歷經原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本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朴子鎮○○○段大○榔小段四○四號地上,新建住宅樓房工程,上訴人 (按即相對人) 自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日支付違約金新台幣伍仟元,及自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完工交付房屋日止,按日支付違約金新台幣肆仟肆佰元之債務不存在」;換言之,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所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內容,成為:「應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完工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六百元 (五千元減去四千四百元)」而已;以上事實,有各該判決書、調解書附執行卷可稽。 (二) 惟所謂完工交屋之日,無論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或兩造間執行異議事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屬尚未確定之事實,且依調解書及歷審判決理由內容所載,亦均無法確定;而兩造經原法院執行法官訊問時,抗告人堅稱相對人迄未交屋,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遷入,係自行整修未完成之房屋,以免受損等語;但相對人則稱其早於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即完工交屋,加自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七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之違約金,僅為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而依原調解內容,債務人於完工交屋後,核算應給付債務人之工程款,共計七十一萬九千九百零七元,兩相抵銷結果,抗告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有兩造提出附於執行卷宗之書狀可按;足見兩造間就該完工交屋日期,復有爭議,則依首開說明,執行法院就兩造所為爭執,並無實體審酌認定之權,執行法院即不得貿然予以執行,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原裁定因依上揭事由,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三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郭 勝 氣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陳 光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