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九一號 抗告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與巴拿馬商○○公司等間商務仲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仲備字第十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商務仲裁, 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國家對於仲裁之立場, 僅止於促使其健全發展,而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監督而已。是故, 外國仲裁判斷,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違背我國公序良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應尊重仲裁判斷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於西元一九八九年(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訂立傭船契約, 由相對人為抗告人運送一萬噸袋裝水泥,自印尼運至臺灣台中港,如雙方當事人就傭船契約引起爭議時, 應交付仲裁,並依英國法律仲裁之。嗣因卸貨延滯費及船舶修繕費而起爭執, 相對人乃提交仲裁,英國仲裁人漢‧威廉通知抗告人選任仲裁人及答辯後, 於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作成仲裁判斷,判定抗告人應給付卸貨延滯費及船舶修繕費共為美金一六、八三四‧三三元, 並加計利息, 及賠付仲裁費用等情,此有傭船契約書原本及中文譯本、英國仲裁法規節本及中文節譯本、仲裁判斷書正本及中譯本為證, 原審法院審核該仲裁判斷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情事, 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裁定予以承認,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稱︰伊因不熟悉英國仲裁法律, 致未得到公平之仲裁,請求本國法律再重新審查, 以求得公平裁判云云。所稱縱令屬實,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依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 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其抗告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