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抗告人 林陳秋桑 林 慶 三 林 慶 月 相對人 林陳秀清 林 一 彥 林 若 琛 林 福 來 林 雅 如 林 美 惠 林 美 智 林 四 海 林 麗 瓊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執行之前,抗告人即已持本件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及有關證件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領取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但因該處依據內政部台 (80) 內地字第九三七四二二號函示「關於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可否由法院和解,調解成立之權利人持憑有關證明文件具領疑義一案」應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二一號略以………權利人於移轉登記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等情,因而告知抗告人應依法持該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執行,有該內政部函可稽。是以原法院引據強制執行法第一三○條規定駁回本件執行,似有誤會,況原法院尚有類似抗告人相同情形,亦另案以八十年民執全簡字第一○八三號准予收取在案,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 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前段規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所明定。本件為執行名義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調字第五五號調解筆錄,抗告人為本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相對人為本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調解成立內容為「被(繼承人) 林天財所有………五筆土地於台北市政府徵收時,所核發之補償金,對造人同意由聲請人共同領取」,核其內容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取第三人林天財所有土地 (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二號等五筆土地) 被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此項筆錄於調解成立時,相對人業已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持該調解筆錄請求原法院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發扣押命令將林天財所有被徵收核發之補償費新台幣一四、六一九‧○三四元交由抗告人收取,即屬無據。至抗告人所引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六二一號函意旨係謂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成立訴訟上和解,無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故於移轉登記辦妥前,因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似不宜以其持有上開和解筆錄,即認為土地所有權人而發放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而言,本件執行名義之調解筆錄則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領取第三人林天財所有土地被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與上開函內所引和解筆錄內容並不相同,自不得據此認為應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另以原法院八十年民執全簡字第一○八三號與本件情形類似,亦准予收取在案云云,縱屬實在,本院亦不受拘束。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四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蔡 尊 五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鄭 淑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