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二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紀聰吉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 理人 章京文律師 吳啟勳律師 許惠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傅瑞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一六七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撤銷權之行使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土地權利因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得請求塗銷登記,以達恢復原權利登記之目的,亦為最高法院所著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要旨所持法律意見,足資參酌。此與解除契約後恢復原狀之方法,事實上因尚欠塗銷登記之依據而認以移轉登記為恢復原狀之方法不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0號判決要旨)。本件兩造間於系爭土地之租售行為既因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而視為自始無效,則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列管公用財產,竟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記載為非公用財產,並於上訴人函查時,又故意不告知其為公用財產之事實,致上訴人誤為非公用財產而出租、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上述之情事後,即以被詐欺及錯誤向被上訴人撤銷上開之租售行為,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述租售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依法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土地之租售行為,則兩造間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出售債權行為與移轉物權行為即視為自始無效(參照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屬自始無效,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恢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於法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蓋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請求恢復原狀,而請求塗銷登記即為恢復原狀之方法,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恢復原狀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亦非法所不許。 ㈣、系爭房屋之基地曾經重測及分割,上訴人因無重測及分割資料,致造成錯誤。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統一收據、印鑑證明、退役令、戶口名簿、地價證明書、實測圖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再向桃園縣警察局函查系爭土地上房屋是否為該局列管之公用財產,為何該局於上開房屋是否為該局列管之公用財產乙事於函復上訴人時,其結果前後迴異,其依據何在?聲請訊問證人卓靜蘭及陳正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以外其他法律關係,因涉及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一概不同意。 ㈡、被上訴人買系爭土地完全合法有效,無以不實之切結書詐購土地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列管宿舍,並非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自無執非必要之點做為撤銷土地部分之買賣之餘地。 ㈣、切結書對上訴人之出租及出售系爭土地不具影響力。 ㈤、系爭房屋既然由被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自受法律推定利益之保護。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公證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九十三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本件上訴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機關,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有獨立之人員編制、獨立之預算,可對外行文,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以之為出賣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並不可採。次按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買賣意思表示、買賣無效,且為侵權行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亦主張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國有登記,此有起訴狀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書狀可稽,其上訴後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抗辯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以外訴之變更,亦無可採。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下田心子小段二七二之二號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財產,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同鎮○○路三十號房屋則為桃園縣警察局列管之宿舍而配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偽稱上述房屋為其所有,向伊申購該房屋坐落之基地。經伊向桃園縣警察局函查結果,因該局承辦人員更換,不知上開土地已經市地重測新編為同段一六七五號並分割出系爭一六七五之一號,致為所趁,誤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而將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上開因被詐欺而為出賣之意思表示等情,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國有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伊於五十二年間向他人承購,屬伊所有,並非桃園縣警察局列管之宿舍。伊係以承租人身分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未施用任何詐術。何況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生撤銷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桃園縣警察局列管之宿舍,配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有該局八十年十月二日桃警後字第六0二八七號函、同年十一月五日桃警後字第七一九五五號函、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桃警後字第七五三九四號函及列管宿舍名冊等件可稽,並經證人即該局承辦職員李殿群、顏松清結證屬實。被上訴人雖謂該房屋係伊於五十二年間向他人承購,為其所有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不足採信。 五、桃園縣警察局及大溪分局承辦人員因無新編地號資料,不知原二七二之二號土地經市地重測後新編為一六七五號並分割增一六七五之一號,該一六七五之一號土地即為上開房屋之基地,以致發生錯誤。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偽稱本件房屋為其所有,矇騙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七日接到桃園縣警察局上開第六0二八七號函發現被詐欺後,旋即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該被詐欺而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否認詐欺或謂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均非可採。 六、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下級審應受其拘束,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在其發回意旨中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指明:「不當得利成立後,該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有返還其利益於受損人之義務。原審(即本院前審)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其後該給付之原因即買賣已不存在,致上訴人受領之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則於成為不當得利後,自應將其取得之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以為返還」之法律上之見解,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本件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可採。惟查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之狀態。本件被上訴人出具不實之切結書,偽稱其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國有之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長 溪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家 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