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十號 抗告人台北巿議會 右抗告人因與○○營造有限公司間選定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契約, 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 再由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又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 七日內選定仲裁人,受前條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 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商務仲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伊承攬台北巿議會大樓六樓研究室及地下一層餐廳整修工程, 與抗告人為工程款爭執, 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約定應提付仲裁,惟未訂明如何選定仲裁人, 伊已選定石○○先生為仲裁人,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在案, 抗告人經伊訂期七日催告,仍未依法選定仲裁人等情,提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抗告人對相對人催告伊選定仲裁人之事實不爭執, 惟以︰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合約訂定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能開工, 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 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事項提出求償金額; 送甲方核定,若乙方對甲方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合約所附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辦理」, 唯有合乎此項約定之事項,方得提付仲裁,兩造間之工程款爭執, 不屬前開約定事項,不得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等語,資為抗辯。查︰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固約定如前述, 惟卷附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三條載明︰「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如有爭議時, 得依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辦理」, 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亦載明︰「本合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對於本合約之履行, 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雙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 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又各該文書均為兩造工程合約之附件, 已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抗更㈠字卷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 應認前開補充投標須知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為兩造工程合約之一部, 對兩造均有其效力,應不待言。至於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乃就工程無法繼續時終止合約之爭議特別約定應依仲裁方式解決, 並未排除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三十三條及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執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抗辯系爭工程款爭執不得提付仲裁, 尚有未合,相對人於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之前,曾以書面就工程款爭執事項與抗告人多所協商, 有抗告人提出雙方往來文件,茲既不能協議, 相對人提付仲裁,即無不合,相對人已選定仲裁人,催請抗告人選定,抗告人逾期不為選定, 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聲請,為抗告人選定仲裁人, 洵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