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0九三號 上 訴 人 巨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鈴枝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光武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麟 訴訟代理人 黃丕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友辰律師 參 加 人 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禁止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發明專利第二八八一五號傳真信號和數位影像信號之轉換方法。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等向參加人或參加人之經銷商購買「映像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以下簡稱「映像系統」),雖屬消費行為,但其使用系爭映像系統之核印作業過程,已侵害上訴人所發明第二八八一五號專利之「方法」專利。 (二)、發明第二八八一五號專利中之「方法」專利係包括請求專利部分第四項所稱「一種相位信號」之再生方法及第五項所稱「將接收所得之一個或多個畫面傳真信號中數位影像信號儲存於記憶裝置,而隨時可重視」之方法,為實施第四項之「一種相位信號之再生方法」所直接使用之裝置包括請求專利部分第二項之「基本相位度量器」(用來產生一個高位準長度及一個低位準長度之裝置),以及第三項之「基本相位信號的再生器」(在影像數位化時,用來掃描影像之裝置)。請求專利部分第二項及第三項即在分別說明「度量器」及「再生器」裝置之技術內容、功效及其特徵。又為實施第五項之「儲存一個或多個畫面傳真信號中的數位信號」之「方法」所直接使用之裝置係第一項所稱「將傳真信號轉換成數位影像信號」之轉換器;為實施第五項之「隨時可重視」之「方法」所直接使用之裝置係第一項之「將數位影像信號轉換成傳真信號」之轉換器。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在說明組合該等轉換器之單元,並敘其技術內容、功效及其特徵。因此,中標局才會核給「方法」及「裝置」之專利。 (三)、系爭「映像系統」之「結構裝置」雖比上訴人發明第二八八一五號第一至第三項之「結構裝置」較為新穎進步,而獲得新型第五四六六四號專利,但其「原理方法」則仍在上訴人發明第二八八一五號專利第四及第五項範圍內,並無不同。新型專利權人雖有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其專利之權利,但僅限於其新型部分。反之,如該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方法原理係他人之發明專利範圍內而未獲得利用權利者,新型專利權人在實施其自己的專利時仍屬侵害該他人之發明專利。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鑑定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映像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 乙、被上訴人方面: 第壹: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就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映像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之核印過程是否使用上訴人第二八八一五號發明專利之發明乙節,經 鈞院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映像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之核印作業過程,並未使用上訴人之第二八八一五號發明專利之發明方法,上訴人依專利法之規定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向參加人映像有限公司購買之「映像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即屬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第貳:臺灣土地銀行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查上訴人所主張參加人販賣之「映像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以下簡稱比對系統)在參加人結構裝置五項元件中(包括CCD 攝影機、中央處理機、高容量記憶機、影像介面卡、LCD 液晶螢幕投射箱)僅涉及「影像介面卡」乙項及「記憶機」(或暫存器,即硬碟機)兩項元件,此為上訴人在原審、3、準備書狀所自認之事實。易言之,參加人在訟爭比對系統中所裝置之「影像介面卡」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傳真信號和數位影像信號之轉換方法」之由來。申言之,參加人裝置之「影像介面卡」其功能與原告「電腦介面」功能相同,亦即均具有傳真信號和數位影像信號轉換功能。惟參加人之「影像介面卡」所組成之IC(即電子元件)計十二部分,而上訴人之「電腦介面」所組成之IC計十一部分,兩者所列具之編號除國際習用之類比/數位與數位/類比之轉換器兩件相同者外,其他各不相同,此有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結構圖可供參按。雖然兩者功能等效,但組成之IC既有不同,且設計程式(軟體)亦彼此有別,故參加人使用自己設計之程式由該項IC所形成之轉換方法,不能即指為使用上訴人發生專利之轉換方法。據此,上訴人電腦介面之組合流程及設計程式,與參加人影像介面卡之組合流程及設計程式均有不同,雖然兩者均可發生相同傳真信號及數位影像信號之轉換方法,自不能以該項功能推認其專利權被侵害。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明知其爭議事實業經其依法舉發並經專利權責機關審定二者不同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另濫行對參加人生產之新型專利產品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一銀及土銀)提起停止使用參加人產品之訴訟,而不以參加人為被告,訴請參加人停止生產販賣,以收正本清源之效,上訴人於起訴時又僅繳納一百八十元之裁判費,俟台北地方法院命上訴人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時,上訴人卻僅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萬元,竟起訴要一銀及土銀停止使用以二0、三四八、000元購買之電腦設備,上訴人假藉訴訟手段以遂其損害一銀、土銀之權益並嚴重打擊參加人市場之目的,其藉訴訟以掩飾其不公平競爭之心跡至此表露無疑。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於其向參加人或參加人之經銷商購買之「映像系統」內,擅自使用上訴人發明第二八八一五號專利之「傳真信號」及「數位影像信號」之「轉換方法」,經上訴人授權之專利實施權人影像公司函請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被上訴人竟予拒絕,故起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專利方法。被上訴人二人則以:其向參加人或參加人之經銷商購買之「映像系統」亦經中央標準局核准有新型專利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且上訴人已向中央標準局舉發參加人之「映像系統」侵害其發明專利第二八八一五號,業經中央標準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其乃無辜之消費者,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云云,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發明第二八八一五號專利」為其所有一節,業據提出專利證書一張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或參加人之經銷商所購買之「映像系統」,參加人有第五四六六四號新型專利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該系統之新型專利權證書在卷可證,同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前曾對參加人之第五四六六四號新型專利權舉發,中央標準局認為:(一)參加人享有專利之「電腦影像輸入\檢索\比對\列印機結構」(即本案)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申請,其技術內容包括CCD 攝影機、中央處理機、高容量記憶機、影像介面卡、LCD 液晶螢幕投射箱等組成,其特徵為:CCD 攝影機係裝設於箱體內,為將圖案、文字等傳輸於影像介面卡;影像介面卡則係接受CCD 攝影機所傳輸圖案或文字,由其改變為中央處理機可接受處理之訊號;中央處理機則係處理影像介面卡所傳輸之訊號,而將其處理之訊號儲存於高容量記憶機內;高容量記憶機則是受中央處理機之訊號且儲存之;LCD 液晶螢幕係接受影像介面卡所傳輸之圖樣或文字,其係經高容量記憶機內叫出之訊號再由中央處理機處理後之訊號由其呈像於LCD 液晶螢幕,再經光學元件投射於呈像板上,提供影像比對。(二)上訴人之專利(即舉發證據)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申請,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發明第二八八一五號)「傳真信號和數 位影像信號之轉換方法及其轉換器」專利案,其技術內容係有關一種將傳真信號轉換成數位影像信號或將數位影像信號轉換成傳真信號用之轉換器,其包括:前置放大器、解調器、變動式截波器、類比\數位轉換器(ADC )、開始與停止信號偵測器、情況記錄器、基本相位量度器、數位\類比轉換器(DAC )、時鐘信號產生器、暫存器和調變器等。其特徵在包括如上述之裝置單元,其中之前置放大器係加強傳真信號用;解調器為解調出開始信號、影像信號、相位信號與停止信號用;變動式截波器是調整上述信號至適當(標準)大小用;類比\數位轉換器則為將影像信號中之像素信號轉換為數位形態信號用;開始信號偵測器則專為偵測開始信號用;停止信號偵測器則是專為偵測停止信號用;情況記錄器係做為記錄是否開始有信號之情況;基本相位量度器係用以分別量度相位信號之高與低位準長度;數位\類比轉換器用以反轉數位形態之影像信號為類比形態;時鐘信號產生器則係供電腦介面工作;暫存器係用以暫存傳真信號用;以及調變器是用以調變(調幅或調頻)上述各信號於截波上用者等。(三)上述二者之比較:⑴兩者係屬不同功用、目的之裝置,即本案(參加人之專利)為一種傳真信號與影像信號間雙向轉換傳輸用之裝置,而證據案(上訴人之專利)則為一種實物影像之攝取、參考影像之檢索與呈像比對用之顯像裝置。⑵就結構特徵言,由上述兩者之特徵顯示,有極明顯的差異,即本案者是包含CCD 攝影機(實物影像攝取以形成影像信號者)、影像介面卡(將影像信號轉換成CPU 可接受處理之訊號)、中央處理機(影像信號處理之主要組件)、記憶機(儲存信號之單元)及LCD 顯示器(顯示影像以資比對用之單元)等所構成之整體性顯示裝置,而證據則只是由放大器、解調器、ADC 、DAC 、信號偵測器、時鐘、暫存器和調變器等所構成之傳輸用轉換裝置,其僅等效於本案「影像介面卡」加「記憶機(或暫存器)」之裝置結構而已。與本案之舉發證據(發明第二八八一五號)結構裝置及目的功效均不同。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一一七六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三、本件經本院依聲請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亦認上訴人之第二八八一五號專利權即第00000000號「傳真信號和數位影像信號之轉換方法及其轉換器 」專利案,其特徵乃包含由下列所述之裝置單元所組合而成者:一個做為可加強傳真信號之用的前置放大器;一個做為可解調出傳真信號中之開始信號,相位信號,影像信號及停止信號用之解碼器;一個做為偵測開始信號是否已出現用之開始信號偵測器;一個做為偵測停止信號是否已出現用之停止信號偵測器;一個做為可將上述解調器所輸出之開始信號、相位信號及停止信號調整至標準大小用之變動式截波器;一個做為可將影像信號中之各個像素轉換為數位形態用之類比\數位轉換器;一個做為可分別量度上述相位信號之高位準與低位準之長度用的基本相位量度器;該量度器主要乃以二分計量高位準與低位準之總長度用的計數器,一供給該計數器計數信號用之高頻信號產生器,一做為計算相位信號之方波個數用之記數器,及一除法器等所組成;一個做為可將數位形態之影像信號轉換為類比形態用之數位\類比轉換器;一個做為可對類比形態之影像信號取樣之轉換為數位形態,可截取數位形態之每個位元的影像信號以轉換為類比形態用,及在傳真信號傳輸過程中可做為供給電腦介面用的時鐘信號產生器;一個位於電腦介面之前緣,而做為可暫時儲存所欲對外傳送,或接收外來之傳真信號用的暫存器;一個做為可將開始信號、相位信號、影像信號及停止信號、以調幅或調頻之方式截送在聲頻範圍內之截波上用之調變器。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及第五項皆為附屬項,分別依附於該申請專利範圍之第一、二項及第一項,故該第四項及第五項專利範圍包括第一、二項及第一項所敘述之技術內容。參加人之「映像投射式電腦印鑑比對系統」樣品,未見有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即第一項)中所整體包含之前置放大器、解調器、開始停止信號偵測器、變動式截波器、情況記錄器、類比\數位或數位\類比轉換器、基本相位量度器、調變器等,在使用目的及功效上亦非專利案之傳真信號和數位影像信號之轉換,故與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不同。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四)台專判0四0二0字第一二三八二一號函可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 四、按向專利權人購買有專利權之物品,買受人就該特定物品即已取得專利權人同意其使用專利權之權利,被上訴人分別向參加人或參加人之經銷商購買參加人享有專利權之「映像系統」,係屬正當之消費行為,其所使用者亦在參加人之專利權範圍內,參加人之專利權既經上訴人舉發並經本院送請鑑定,均認與上訴人之專利權範圍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映像系統侵害其專利權,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映像系統侵害其專利權,請求禁止使用其方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