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博俊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恆 被 上訴人 王國琛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之妻王樣先後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台北市銀行,莊秋敏為借款擔保,又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予上訴人,謂該不動產為其所有,以提高其信用而為其子王重榮、女婿徐進達所負責之貢山空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貢山公司)及貢山公司工程師凃雪良等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意旨,應認係上訴人無償贈與,為王樣之原有財產。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三份、借據影本四份、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徵信報告、建物登記謄本、確定證明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命莊秋敏提出王樣借款憑證,餘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王樣身分證職業註記任職之「國益精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後存續不過一年,王樣縱使曾任職該公司,所得亦有限,不可能自費購屋。 ㈡王樣與莊秋敏間之借據上由被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且莊秋敏係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此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全簡字第八六九號卷。
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變更為許博俊,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樣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段九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0及其上建號00000 -000門牌台北市○○街二七巷二三號二樓房屋係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伊與王 樣夫妻關係存續中,由伊所購得而登記於妻王樣名下,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篇規定,屬伊所有,詎上訴人竟以對王樣之債權,假扣押系爭房地,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而求為撤銷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簡字第八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王樣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抵押借款並用以提高其信用,為他人連帶保證,系爭房屋應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予王樣,退而言之,若非贈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王樣名義,依信託公示主義,被上訴人與王樣間應有信託關係,且王樣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時,被上訴人未主張該不動產係其所有,係概括允許王樣以之清償其所負債務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取得之財產,除妻之特有財產外,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其餘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夫妻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於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前開規定,應認屬於夫之所有。前述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贈與契約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立法原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例參照)。 五、被上訴人與王樣係夫妻,未訂立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夫妻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登記為妻名義所有,現仍登記王樣名下,上訴人以對於王樣之假扣押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查封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及原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全簡字第八六九號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不動產固曾先後抵押與台北市銀行及莊秋敏,惟被上訴人稱,該抵押借款係其所借,因系爭房地係王樣名義,應貸與人要求,以王樣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微論依莊秋敏寄來資料,其出借之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夫妻並列為借款人,共同簽發本票予莊秋敏(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四頁),被上訴人所稱伊係實際借款人乙節,非全無足採,縱令係王樣所借,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亦僅能認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該借款之擔保,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時,即有無償贈與王樣或概括同意以之清償王樣嗣後所負債務之意。至上訴人以王樣為其子等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曾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伊,聲稱該不動產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地係由王樣出面購買等情,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信託予其妻王樣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言即令屬實,亦無從因此推論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贈與或信託予王樣,上訴人之抗辯無足採信。 七、系爭房地雖登記為王樣名義,但第三人尚未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以此登記情形,謂該房地係被上訴人無償贈與或信託王樣者,應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對王樣之假扣押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查封,被上訴人因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洵屬正當,原判決准其所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