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雨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十七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一四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葉集忠應再給付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集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集忠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三十七萬五千元並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勞方是弱者,固需法律保護,惟為維護資方之技術資源、生產力等因素考量,要求勞方應允「若干年不離職,若離職須給付違約金」,以形成穩定和諧的勞資倫理,自具合理性,依違約金之性質,一有違約情事發生,上訴人不須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多寡,均得依約定之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五千元,乃對上訴人實際受損情況未有認識,茲分述如后: 1組頁系統操作人員須簽約三年之原因,第一年屬訓練期,其產能只有百分之二十至七十五,失誤率為百分之十五至四十,第二年為進步平衡期,產能為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失誤率為百分之十至十五,第三年則為回收期,產能係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失誤率在百分之十以下。故購買之廠商,其操作人員約需一年半之後,技術才逐臻成熟,產能才達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失誤率在百分之十以下,此時方有利潤可言。 2另查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起簽約、受訓,同年三月間因上訴人之機器裝置完成而開始上機學習,以迄八十三年四月去職,其產能由無逐漸接近平衡期,上訴人所投入之機器設備、材料、薪資等成本皆未回收,而被上訴人所習得之技能與專業知識卻皆歸其個人,此非企業培訓人才所願預見。再者估算技術人員之養成不單僅止於付與機器設備代理商之代訓費用,理應再加算上訴人因此所付出之其他成本,諸如直接人工(薪資)、原材料(底片)、折舊及租賃等費用。按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之製造成本總計係一二、五二六、0五九元;至於生產額部分,總計為一0、六九0、一二七元,兩者之差額計為一、八三五、九三二,再除以操作該系統之人數九人則訓練每一名技術人員一年之平均損失至少應為二0三、九二0元。 3復因被上訴恣意離職,原日夜三班制被迫改為二班制,若以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為例,平均每月之生產額計為一、0四七、七七三元,而少一人每月即滅少生產至少為一一六、四一九元(即一、0四七、七三三÷九=一一六、四一九)。而自八十三年七月起雖得以補進新人,惟需一年後方可達到被上訴人去職時之產能,故此一年所受損失應為十一萬六仟元×二(二個月無人上線)+十一萬六仟元×(一一0.六)×十二(月)=七十.八九萬。 綜第2項訓練損失再加上第3項產能損失,總計九十九萬二千元。 4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應屬適當。 ㈡、對於契約、存證信函、薪俸表之真正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現在一家電腦公司上班。 ㈣、對被上訴人尚有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薪資未領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提:秋雨公司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損益表、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損益表、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損益表影本各乙紙。 乙、上訴人葉集忠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契約,顯無違約可言: 上訴人固以進修為形式上辭職之理由,惟實質上係因秋雨公司常須長期超時加班,並列為員工績效考核重點,身心不適,乃萌辭意,且公司之機器老舊,常散發異味,有害身體,為恐長期處於慢性職業災害之下,乃生辭意而擬再進修,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上訴人依合法程序離職,無違約可言。 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離職違反契約,秋雨公司之請求亦屬無理: 1上訴人已履行部分系爭債務,違約金應酌減之。 ⑴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與秋雨公司簽訂訓練契約,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合法辭職,依秋雨公司所提一人每月之生產額係一一六、四一九元,上訴人付出勞務期間,縱扣去訓練期如秋雨公司主張之三個月為一年餘,以一年計。上訴人已履約部分之一年生產額:116,419 ×12(月)=1,397,028 元。 ⑵一年之薪資(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十日之薪資未付):二五五、000元。每月底薪一九、五00元,一年為二三四、000元,每月津貼第一年每月一、五00元,第二年每月二、五00元,共二一、000元,前二項合計二五五、000元。訓練費至多二0、000元。是秋雨公司因上訴人履行勞務之獲利即一、三九七、0二八元(一年之產額)扣減二五五、000元(薪資津貼),扣減二0、000元(訓練費),等於一、一二二、0二八元。 2培訓費用,於台灣和達公司有優待之情形下至多二0、000元。依證人呂尚鋼之證言可知培訓費用基本教學部分於有優待之情形下必少於二萬元,另於線上教學部分,上訴人已實際操作,已有產能,秋雨公司並無損失,足見秋雨公司並未因上訴人之受訓而有實際支出。又秋雨公司於計算其訓練費用損失時竟以其製造成本(直接人工即薪資、原材料即底片、折舊、租賃)扣減生產額再除以操作人數計算,實為無稽,因公司之盈虧受其他多項因素之影響甚多。 3秋雨公司並未因上訴人之離職受影響,產能不降反增: ⑴依秋雨公司提出之損益分折表可知上訴人離職後,秋雨公司產能未降反增。⑵秋雨公司謂因上訴人之離職,原日夜三班制改為二班制,或二個月無人上線云云,惟此乃其本身政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離職。蓋縱上訴人離職,秋雨公司仍有十二人可操作SCITEX,且上訴人於離職前二十餘日即通知秋雨公司,秋雨公司對人員調派,應有所準備,不因上訴人離職而影響其產能。 ⑶操作Scitex技術,於就業市場具有普遍性,且有易替代性。 ㈢、秋雨公司尚積欠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份(共十日)之薪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主張以此抵銷。 三、證據: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秋雨公司主張:上訴人葉集忠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南港廠拼修學員乙職,並於同年十二月間與伊公司簽訂「組頁系統專業技術訓練契約」(下稱組頁訓練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詎葉集忠竟恣意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即未再出勤,經多次促其履約,均未獲置理,認葉集忠有違約之情事,依契約第六條約定,葉集忠應賠償伊五十萬元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葉集忠給付上訴人秋雨公司十二萬五千元及該部分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葉集忠則以:因在秋雨公司常須長期起時加班,且列為員工績效考核重點,致身心不適,又公司工作環境惡劣,為恐患慢性職業災害病,有危健康,乃萌辭意欲進修,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六款規定,伊已合法終止契約離職,並無違約;又縱有違約,惟伊已屐行部分系爭債務,應酌減違約金,甚且秋雨公司並未因伊之離職受何損失,伊無須支付違約金;另該公司尚積欠伊八十三年四月份(共十月)之薪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秋雨公司主張:伊與上訴人葉集忠簽訂組頁訓練契約,僱用葉集忠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期間擔任組頁系統操作員,葉集忠竟未得伊之同意於八十年四月十日擅自離職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組頁訓練契約、出勤卡、台北四十八支局第三九六八、四四八號存證信函、申請書等件為證(置原審證物袋外及原審卷第六六頁),且為上訴人葉集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葉集忠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拒絕履行上開訓練契約所應履行之債務,上訴人秋雨公司主張葉集忠有違約情事,應可認定。 四、上訴人葉集忠雖抗辯:上訴人秋雨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六款規定,伊不經預告已合法終止契約,並無違約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葉集忠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所寄發予上訴人秋雨公司之台北二九支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置原審證物袋外)中係記載:「::本人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貴公司,雖曾與貴公司簽立『組頁系統專業技術訓練契約』,惟因本人擬進修,故依合法程序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提出辭呈::」之意旨,已明示其係為進修之原因,而未履行上開契約繼續服勤甚明,是其辯謂因公司長期超時加班及將員工加班意願及情形列為員工工作績效考核之重點,且公司之冲片機管線老舊,工作場所散發異味,有害身體,經向公司反應未果,認公司已違反前開勞動法規,伊已依法辭職,並未違約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五、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請求損害金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時,毋庸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人不履行所致。依前開組頁訓練契約第六條:「約定期間若乙方(指葉集忠)有違約情事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指秋雨公司)五十萬元」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本件上訴人葉集忠既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秋雨公司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葉集忠給付前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是葉集忠抗辯:秋雨公司並未因伊之離職受有任何損失,而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自無可取。惟其另抗辯:伊已履行一部分系爭債務,且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秋雨公司之所以與葉集忠簽訂系爭訓練契約,乃因其向訴外人台灣和達公司購買先進之多功能彩色組頁系統而所擬訂之培訓優秀技術人員長期計劃,且此為購買機器之優待條件之一,葉集忠亦依此曾至台灣和達公司接受基本訓練及線上教學,並已學會該機器之操作技能,若因葉集忠之缺勤,秋雨公司之生產力會受影響等情,有為上訴人葉集忠不爭為真正之台灣和達公司與秋雨公司所訂組頁系統機器合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並經證人李真勝即秋雨公司職員、呂尚鋼即台灣和達公司業務經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十頁),足證上訴人葉集忠簽訂系爭訓練契約,對秋雨公司言,日後固可增加生產力,但就其本人論,亦相對可學習增進其謀生之技能,是其在簽約期間,未屆一半即離職,於秋雨公司自顯有受到相當之損害,即生產期間,因缺少一人,所受生產量之損失,及須另外覓人受訓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及葉集忠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簽約後之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未再出勤,詎約滿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有一年八月餘之未履行期間,其確已有履行部分系爭債務,暨葉集忠任職秋雨公司之月薪一萬九千五百元、操作津貼二千五百元,每月所得僅二萬二千元等一切情事,認上開約定五十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五十萬元二分一即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 六、上訴人葉集忠又抗辯:秋雨公司尚積欠伊八十三年四月份(共十日)之薪資七千三百三十三元未領,伊自得主張與系爭違約金在同額範圍內抵銷等情,為上訴人秋雨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葉集忠主張以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之薪資債權與秋雨公司所請求之前開二十五萬元違約金債權在該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抵銷結果,本件上訴人秋雨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違約金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葉集忠應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經查,上訴人秋雨公司係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葉集忠給付違約金,並經葉集忠於同年月六日收受,有前開台北四十八支局第四四八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件附卷可憑,是葉集忠應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秋雨公司既未能證明對於葉集忠就本件違約金債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前曾為催告,則其尚難請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其請求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秋雨公司請求上訴人葉集忠給付五十萬元違約金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有理由部分為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自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中之十二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秋雨公司勝訴之判決,暨就上述無理由部分即二十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秋雨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葉集忠及秋雨公司上訴論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上開有理由部分之其餘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秋雨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秋雨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秋雨公司並未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且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葉集忠聲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不予准許,併此敍明。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己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秋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葉集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