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上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好朋友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盧美惠 訴訟代理人 蘇照裕 被 上訴人 李世輝(即聖貿影視社)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七萬元。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簽約店共為一千六百餘家,若再家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出租「戰神」之價額來論,均以超過原審所認定範圍。另依舊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額得依侵害人所得利益與被害人所受損失推定外,不得低於各該侵害著作實際售價格之五百倍」,惟原法院依每個帶子五百元價碼衡量,認定被上訴人僅應賠償三萬元,顯係價值判斷有偏頗。 (二)上訴人屏東地區代理商李國榮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訂定合約,亦無發予被上訴人有關該查扣帶,直側與側標之貼紙,顯與原審認定事實有所不符。 (三)其餘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民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續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屏東縣錄影節目帶商業同業公會函。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聖貿影視社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取得未經伊授權同意,擅自重製伊享有著作權之「戰神」二捲,並以每捲五十元之價格,先後出租予客戶觀賞,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嚴重影響市場價格之混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店中被查獲擅自重製之錄影帶,係為人所栽贓,且上訴人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為聖貿影視社負責人,八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其影視社內,為警查獲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而擅自重製之錄影帶「戰神」二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店員李芸娥於警訊中亦供證該錄影帶係供不特定之客人租回去觀看等情。又被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刑事判決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伊係為人栽贓云云,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有如前述,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目屬有據。爰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為十萬元。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應駁回。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三萬元,尚欠允洽,應命再給付七萬元,爰分別為部分廢棄改判及部分維持之判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清江 法 官 王錦村 法 官 林大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