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上 訴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上 訴 人 陳金章 通訊處:台北市○○區○○路二五五巷三號 被 上訴 人 彭廷樞 張泉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榮律師 吳素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陳金章給付部分,如陳金章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被上訴人彭廷樞、張泉香依次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零叁萬玖仟壹佰貳拾叁元、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引用之外,補稱: ㈠受僱人即上訴人陳金章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依其年齡及視力與身心健康狀況,均堪勝任大客車駕駛,其受僱於上訴人大有公司後,亦無不良嗜好,生活正常,大有公司對陳金章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是縱認陳金章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大有公司對被上訴人亦不應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大有公司八十一年度稅後淨損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九元五角,是縱認大有公司應與上訴人陳金章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判決認大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各六十萬元之慰藉金,是否過高,非無斟酌之餘地。 ㈢證人李玉美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陳金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證稱其見被害人彭詔熏騎機車煞車不穩倒下,才被公車壓過。 ㈤機車應在慢車道上行駛,不得在快車道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彭詔熏之機車倒在內側快車道上,可見彭詔熏係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實難辭其與有過失之責。 ㈤對上訴人陳金章係上訴人大有公司所僱用,及被害人彭詔熏係被陳金章所駕駛之大有公司大客車壓死之事實,不爭執。 ㈥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用,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大有公司損益表影本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陳金章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陳金章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害人彭詔熏自己跌倒滑到上訴人陳金章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後輪,陳金章無法預防。 ㈡上訴人陳金章係國中畢業,是職業司機,無資力。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大有公司主要業務為從事大眾運輸工作,公眾運輸駕駛人員首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故大有公司對於其受僱人之選任,應注意選任不為疏懈違法之人。選任後,亦應加強其守法觀念教育並監督其遵守交通規則。本件車禍之發生,全係因大有公司之受僱人不遵守交通規則所造成。大有公司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顯有未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彭廷樞係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張泉香係公司經理,在社會上均有相當之經濟地位。上訴人大有公司則為台北市數大公車業者之一。被上訴人遽然喪子,創痛已深,茲再因上訴人仍不聞不問,毫無慰撫之意,被上訴人之創痛自更加鉅。 ㈢上訴人陳金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認定被害人並無過失。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及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陳金章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偵審卷宗(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七0一號相驗卷及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二號偵查卷,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六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院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上訴人大有公司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其上訴之理由,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自屬必須合一確定。第一審共同被告雖僅由大有公司提起上訴,惟其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陳金章,爰將陳金章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章係上訴人大有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駕駛大有公司所有車號AD─七五七號營業大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四五六巷口,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擦撞行駛其右側,由被上訴人之子彭詔熏駕駛之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輾壓倒地之彭詔熏,致彭詔熏因 頭部外傷腦幹休克死亡。被上訴人彭廷樞因彭詔熏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彭詔熏係五十八年一月八日生,已成年,被上訴人彭廷樞為彭詔熏之父,被上訴人張泉香為彭詔熏之母,被上訴人彭廷樞、張泉香之扶養費損害依序分別為二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因彭詔熏之死亡,精神受極大痛苦,故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彭廷樞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張泉香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彭廷樞一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張泉香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並均加計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大有公司則以:被害人彭詔熏駕駛機車係碰到坑洞自己跌倒,才為上訴人陳金章所駕駛之伊公司營業大客車壓到,被害人與有過失。陳金章以:被害人彭詔熏自己跌倒滑到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後輪,伊無法預防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金章係上訴人大有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大有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致擦撞其右側,由被上訴人之子彭詔熏駕駛之重型機車,並輾壓倒地之彭詔熏,致彭詔熏因頭部外傷腦幹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原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七0一號相驗卷)可稽。上訴人陳金章因本件車禍,其刑事部分經刑事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徒刑確定,有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六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陳金章駕駛上訴人大有公司之營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彭詔熏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上揭主張為實在。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金章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壓死被害人彭詔熏,其有過失至明。被害人彭詔熏未發現違規情形,自無過失可言。又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陳金章駕駛0一六─五四七0號營業大客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害人彭詔熏駕駛0七四─六二八七號重型機車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北鑑審字第三二七三號意見書(見本院卷第四八─五一頁)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可參。 六、上訴人陳金章雖辯稱:被害人彭詔熏係自己跌倒滑到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後輪,伊無法預防云云,惟查上訴人陳金章係於輾過被害人彭詔熏後,經人攔車告知始知肇事,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所是認,則其所辯顯係其臆測之詞,殊不足採。又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上開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七0一號相驗卷)上之現場圖觀之,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並劃分快慢車道,同向有慢車道及二線快車道,外側快車無禁行機車之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得在慢車道或外側快車道行駛。再由上開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彭詔熏之重型機車係倒在外側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之分界線處,而上訴人陳金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伊當時行車時速在十公里以下,路況有凹陷不平的現象,伊是行駛第二快車道等語(見上開相驗卷)。可見被害人彭詔熏係駕駛重型機車在外側快車道靠近慢車道之分界線處,遭上訴人陳金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倒地。按機器腳踏車係屬汽車之一種類,非屬慢車,慢車係指人力行駛車輛及獸力行駛車輛可言。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及第三項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係就慢車行駛所為之規定,並非就機車行駛所為之規定。是上訴人大有公司抗辯:被害人彭詔熏之機車倒在內側快車道上,可見其駕駛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亦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至證人李玉美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證稱:伊見被害人騎機車煞車不穩倒下方被公車壓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卷第四五頁背面),核與上述被害人彭詔熏駕駛重型機車遭上訴人陳金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擦撞倒地之事實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上訴人大有公司雖另辯稱:上訴人陳金章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依其年齡及視力與身心健康狀況,均堪勝任大客車駕駛,且其無不良嗜好,生活正常,伊對陳金章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惟按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參照)。故就選任言之,僱用人對於受僱司機之駕駛執照,雖已加調查,但不能僅以此點遽謂已盡相當之注意,必須再考察其有無適合該項職務之技能及經驗,以及本人之性格等項,否則尚難謂其選任為無過失。其次就監督言之,僱用人須對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平素訂有作業規則,並時加訓練,而臨時有必要者,亦須加以適當之指示始可,否則不得謂為監督無過失。本件上訴人大有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上訴人陳金章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大有公司主張其對上訴人陳金章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不負賠償責任乙節,不足採取。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彭廷樞主張,伊因被害人彭詔熏之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固據其提出殯葬費明細表及收據十九份為證,惟查其中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列各項費用,合計七萬四千五百八十元,非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另四萬零一百三十二元未經提出收據,亦難認係殯葬上之必要費用,均不應准許。其餘如原審判決附表㈠所列各項費用,合計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四十五元,經核均屬殯葬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彭廷樞。次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彭詔熏之父母,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彭詔熏係民國五十八年一月八日出生,已成年,為有扶養能力之人,被上訴人之可受扶養之期間,參照內政部統計之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年數,被上訴人彭廷樞係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五日出生,平均餘年為二四.九二年,被上訴人張泉香係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出生,平均餘年為三二.一年,每年受扶養數額依八十一年度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六萬元,茲被上訴人彭廷樞、張泉香主張依每年受扶養數額五萬元為準,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一次給付之總額分別為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六元,因被上訴人有四名子女,故各以四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彭廷樞及張泉香各請求扶養費損害依序為二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對扶養費之金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部分,自應准許。又查,死者彭詔熏係被上訴人之子,生前與被上訴人同戶居住,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0號卷第六、七頁可稽),被上訴人因兒子彭詔熏之突遭車禍死亡,精神痛苦,不言可喻,自應予慰藉,本院甚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二人教育程度均為初中,被上訴人彭廷樞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張泉春為公司經理;上訴人大有公司為台北市民營公車公司;上訴人陳金章係國中畢業,是職業司機,無恆產)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以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各六十萬元為適當。以上被上訴人彭廷樞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共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張泉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共為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大有公司抗辯:伊公司八十一年度稅後淨損二千六百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原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各為六十萬元,是否過高,非無斟酌之餘地云云,核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彭廷樞、張泉香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各合計一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均屬於法不合。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彭廷樞一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張泉香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各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各該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十、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陳金章給付部分,上訴人陳金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陳 重 瑜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家 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